论文摘要:经济民主是经济民主化的产物,随着市民法的发展至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民主不断得以实现。本文主要论述的是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民主,其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利、权力的均衡。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是动态的,其不可能被充分实现,但却值得永远追求。
论文关键词:经济民主 经济法主体 目标
一、经济民主的界定
经济民主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利、权力的均衡。经济民主在民商法范畴内,其侧重点是追求个体自由的民主,是代内范围的民主。而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是政府与市场互动关系的民主,是追求总体自由的民主,是代际范围内的民主。豍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包括宏观意义上经济民主、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和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豎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经济管理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的经济制度要体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和意志。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市场主体中的企业在运营和管理中应当充分体现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市场主体的利益和意志。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介于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其在协调市场经济行为中要体现的该层次所代表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可见,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主要是通过多元主体参与经济过程时所反映和体现出来的。
二、经济法主体语域下的经济民主
经济法主体体系为“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层框架,以下从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这三个主体来论述经济民主。
(一)政府主体的经济民主
政府主体,又称经济管理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权力。政府主体的经济民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重构政府职能上的政资关系和政企关系
政府主体具有政权主体和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职能。双重职能的关系也就是政资关系,指的是政府内部的关系,而政企关系是政府与企业的外部关系。
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要求公共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在主体归属和运行规则上相对分开。豏就各级政府而言,允许其集两种职能于一身;就各级政府内置部门而言,应将管理经济的部门与行使所有权的部分分开。
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存在普遍政府管理企业生产经营的现象,政府在经济领域充当了既是裁判员又是球员的双重角色,政企不分使得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无法展开公平竞争。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在经济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的情况下,应重构政企的关系,恢复企业的本质——自主性和营利性。
2.平衡管理职能上的集权与分权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府管理经济过程中出现权力的高度集中,地方政府应无条件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和主张,经济民主受到严重迫害,因此为了发扬和实现经济民主,应处理好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关系。根据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不同管理对象,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的集与分,应当分别遵循各自的规则。豐市场规制权应主要由地方政府来行使;而宏观调控权则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因为只有中央才有权力和能力获悉全国经济的运行情况,在总量失衡情况下,才能及时制定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制度及政策。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民主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间,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而服务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社会中间层具有中介性,可以弥补政府无法调节的市场缺陷,也可以弥补市场无法调节的政府缺陷,这一性质正是其经济民主的体现。因为社会中间层产生于政府与市场互动的过程,故下文主要从社会中间层与政府、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中间层之间的关系去表现经济民主。
1.社会中间层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社会中间层具有弥补政府缺陷的功能,即社会中间层本身所具有的经济民主。具体关系主要体现为:第一,社会中间层与政府都具有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二者在行使该职责时优势互补。第二,社会中间层为保护某一利益群体而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该制约表现在参加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听证,对政府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支持市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等。第三,社会中间层在提供公共产品时,与政府会形成竞争关系,利于扩宽市场主体的选择空间。当然社会中间层在弥补政府缺陷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需要受到政府的监督、指导。
2.社会中间层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杨紫烜概括了二者之间的四种关系,即民事关系、市场化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保障关系。经济民主在民事关系中体现为,二者间的平等关系,例如评估服务行业中,市场主体与评估机构可以意思自治地通过合同确定评估关系,具有平等性。在其他三种关系中主要表现为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共服务,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
3.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关系
每一社会中间层主体都代表着一定群体的利益或通过不同角度来维护该群体利益。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关系的民主性表现在各个中间层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未履行相关职能而相互分工、合作、竞争和制衡。
(三)市场主体的经济民主
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体,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的经济民主主要体现于其民主化程度,而衡量市场主体民主化程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豑第一,市场经济受政府支配程度;第二,市场进入与退出是否自由;第三,市场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是否得到应有的特殊保护。对此,本文认为市场进入与退出并没有完全自由化,而是必然受到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条件的限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得到了立法者的特别照顾,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干预的程度下文再详细论述。
依各市场主体职能的不同,可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因此对于市场主体受政府支配程度,可以具体从四者的民主来阐述。
1.投资者的民主
投投资者的民主主要指投资准入民主和公司股东民主。前者体现在我国对国有资本投资范围的限制,为非国有资本提供广阔的投资领域。后者主要表现在对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即同股同权;为保护弱势的中小股东利益,赋于其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经营者的民主
经营者民主的核心内容是每一个经营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具有自主决策的权利,其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与其他经营者是公平竞争关系等。我国制定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从法律层面保障经营者的自由公平竞争。
3.劳动者的民主
劳动者民主表现为:第一,企业内劳动者的民主,即职工有权参加企业管理,如企业内设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有权参与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第二,未就业劳动者之间的民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政府制定的对特殊群体的就业照顾的法规或政策等。
4.消费者的民主
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相比较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一般弱于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受到经营者侵害的比率高于后者受侵害的比率。因此消费者的民主重在落实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体现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于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三、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理念指导着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驱使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经济民主目标的核心
由于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以私权为本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强调意思自治,即法不禁止即自由,淡化社会秩序与正义,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力避国家的干预。但在民法形式平等的规则下,形形色色的市场主体以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为目的,优胜劣汰,导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最终限制了自由竞争和破坏公平竞争,因此民法在以私利为导向的情况下,难以有力地保障和协调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能有效实现社会正义公平。而经济法体现的是实质平等,是社会本位的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是通过政府适当干预市场经济,社会中间层弥补“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以实现市场主体自由公平的竞争,最终合理配置社会财富。因此可知,经济法追求的经济民主目标的核心是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实现经济民主目标的途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包括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这是经济法学界基本一致的观点。因此实现经济民主目标的途径可以从这两方面出发:
一是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内应明确列举何种行为构成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活动,应以立法形式规定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预防立法滞后于实践,有效地规范实质上为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形式上却在法律之外的行为。权责应统一,完善法律责任,明确何种行为应承担何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多元化责任的承担方式,真正有利适当地惩处违法行为。
二是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实现经济民主。第一,在调控主体方面上应建立中央与地方政府适度分权制度,政府与社会中间层间的优势互补;第二,在调控程序上应建立多元化主体参与和公开透明的程序,在调控政策、规定或方案出台前,应征求社会大众意见,建立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决策论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民批评建议制度等;第三,在调控手段上“应尽量采取信息服务、利益诱导等尊重市场主体选择自由的柔性手段”。
四、结论
“经济法之所以要将经济民主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贯彻于始终,是因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果不强调经济民主,那么经济法就可能以自己的规定妨害乃至窒息经济民主在我国市场经济土壤中的生长。”豒在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经济法是法治经济中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构造,而法治经济的本义要求经济民主,故本文认为经济民主是经济法追求的目标,该目标是动态的,其不可能被充分实现,但却值得永远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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