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竞争法具有双重价值,一是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维持在合法范围内,二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之享受竞争产生的福利。有学者认为竞争法规范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终极目的是为维护消费者利益,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明经营者的竞争对消费者权益会产生极大影响,而竞争法的主要作用就是对经营者竞争行为加以矫正。本文以中国移动与中国联通的竞争关系为例,分析经营者竞争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社会规范如何对其进行矫正。
论文关键词 经营者 竞争 消费者 权益
一、前言
市场竞争是指市场中有替代关系者进行的争胜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各界普遍认为在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作用,市场主体的竞争会自动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实践证明,事实并非如此。以下本文就以分析移动和联通的竞争为视角,谈谈经营者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及矫正。
二、案情简介
2009年4月西安移动通过换购方式大量回收西安联通手机卡,其目的是让市民选用移动手机卡。2009年初联通西安公司在许多单位架设基站,并赠送给单位职工每人一张网络体验卡,内含50元话费。几天后,一些自称是移动公司人员找到单位职工,称只要交上联通体验卡就给50元移动充值卡或50元购物卡。
一位西安移动公司的核心代理商透露:西安移动公司2009年3月召开内部专题会议,针对联通公司的回报社会活动进行专项部署并拨出专项经费,给移动各社会代理商设定了针对联通体验卡收缴任务指标及高额的激励政策。一个月内收缴西安联通公司网络体验卡2万余张。同时西安移动还表示,将回收的“联通公司体验卡”组织专门力量,借鉴2009年3.15央视晚会报道的中国移动山东德州分公司的做法,向所有移动公司用户群发短信。这不仅可以在广大通信用户中败坏中国联通的社会形象,还可以利用国家通信业网间结算政策大肆套取西安联通结算费用。
西安移动针对联通的回收行为,直接造成联通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但在市场缺乏有效监督的现状下,联通只能感受到深深地无奈。
三、案例分析
在以上案例中,为争夺市场份额,移动和联通采取了不同的竞争手段,联通新建基站,并免费发放网络体验卡,而移动则使用充值卡和购物卡回收联通网络体验卡的方式打压联通。从表面上来看,二者的行为都可以使消费者享受竞争带来的利益。消费者一方面可以免费使用联通网络体验卡,另一方面可以选择用它换回移动充值卡或购物卡。但是,移动的市场占有份额一直较高,如果任由其利用这种不计成本的方式回收联通卡,很可能又使电信行业恢复移动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这会直接危害消费者的权利。
四、经营者竞争手段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在市场竞争中,根据企业性质、管理者理念的不同,经营者往往会采取不同的竞争手段。按竞争性质,可分为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这两种竞争方式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一)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正当竞争主要包括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积极引进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产品价格,采用先进的市场营销理念,充分利用媒体加大宣传力度等方式。这些方式都是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加强自身的竞争力,提高消费者对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认知程度,从而实现其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如此,消费者可以充分享受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带来的便利、价格降低带来的实惠,以及建立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的自由选择。可以说,正当竞争是充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的。
例如,1980年英国政府开始将电力部门私有化,并同时做到了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中心。据英国煤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提供的数字,与实行竞争机制前相比,英国消费者每年平均节省7.5亿英镑 。日本最大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多科莫公司的手机平均月租费已经从1983年的1.7万日元下降到了2005年4月的4500日元,每分钟的标准通话费从当时的120日元下降到了现在的40日元 。在美国,质优价廉的移动通信服务也主要得益于激烈和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 。
(二)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本文所说不正当竞争是广义上的含义,也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假冒行为、虚假宣传、诋毁商业信誉、商业贿赂、不正当奖售、侵犯商业秘密、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等。《反垄断法》中禁止的垄断类型包括: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往往是多重的,它在侵害合法经营者权益的同时,总是实质上侵害或最终可能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并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通常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等权益。再结合我国电信发展的背景分析一下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
自我国电信行业进行改革以来,原邮电部政企不分、独家垄断的局面被彻底打破,网通、移动、电信、铁通、卫星通信,再加联通、吉通,中国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形成。在国务院政策的推动下,在居民通信领域,我国一度形成联通与移动双寡头竞争的局面。但实际上,各方面数据表明,近几年,中国电信业已经形成中国移动一家独大,双寡头竞争局面已经基本被颠覆。以2009年为例,联通营业收入1,539亿元,净利润为96.1亿,同比下降了35.2% 。而移动年营业额为人民币4,521亿元,盈利1151.66亿元,比上年增长2.3%,客户总数超过5.22亿户,市场占有率逼近50% 。所以在我国,移动公司在市场份额的占有方面都已经拥有巨大优势。所以才会出现上述案例中,西安移动凭借自身在资金和市场占有方面的优势对联通进行疯狂压制。这种行为,在短期内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部分利益,但不利于电信行业内部长期的竞争,尤其是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进行严格规制,容易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如此长期发展,容易造成中国移动一家独霸电信行业。而那时,消费者处于完全的弱势地位,根本没有与电信运营商讨价还价的资本,只能被动接受其提出的价款和条件,如此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才真的没有了保障。
五、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矫正
针对我国各行业经营者竞争不足和无序竞争的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一)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平衡行政机关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
保护消费者首要是维持好一个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竞争市场。我国大量国有垄断企业存在的根本原因是计划经济残留过多,以致竞争不足,产品服务质量不高,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与我国电信行业中国移动一枝独秀的局面不同,澳大利亚政府对进入电信市场的企业很少进行限制,只是对其运营管理进必要的监督。目前,澳大利亚共有817家电信公司运营,大城市的消费用户拥有很大的自由选择范围。我国尽管在上世纪90年代起对电信行业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引入了各方竞争的机制,但不论是移动还是联通,国有控股的比例保守估计至少占70%。因此,在我国经济市场建立一种完善的竞争机制,更加充分的利用市场保护消费者,就必须平衡政府管控与自由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
(二)完善立法,鼓励消费者自发维护自身权益
由于对交易信息掌握的不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与经营者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但实际上,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是法律对消费者权利规定的不全面性决定的。时至今日,法律仍然没有给一般消费者以诉权,具体案件中可以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某些具有潜规则的行业中,例如医药卫生领域,消费者对自己权益受侵害的行为并不知晓,对此知晓的内部人士却无权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所以,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应赋予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权利,包括对反竞争行为的起诉权,代表受侵害消费者的起诉权,代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行业协会、政府进行谈判的权利、组织消费者举行抗议活动的权利等。
同时,还需提高消费者组织的地位。当前,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正是对企业的主要监管机构,如消协发现企业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支持诉讼的决定,这种行为是否间接证明了其上司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所以说,实践中,消协确实受到了工商部门的各种压力,以致不能完全代表消费者利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好代表,是消费者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进行沟通的桥梁和工具,消费者组织应该定位于自治性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单位。
(三)建立完善的第三方监管机制,公正客观地处理矛盾和纠纷
当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正如我国电业行业,对中国移动和联通有监管职能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无法在电信监管中处于完全客观的、超脱的地位。在市场上,电信企业始终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消费者追求的是价格最低廉的电信服务;作为国家机关的电信业管制者,则以追求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税收为己任。电信业管制者加入到被管制的电信企业一方,成本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此时,再谈公平、客观、公正、公开的监管就不切实际了 。
所以,对具有垄断倾向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到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既要防止市场垄断,也要防止行政垄断。因此,未来成立的中国电信业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民间机构,可以参考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建立专业化的、承担电信监管任务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行业管理机构。
六、结论
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竞争的核心是如何吸引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的关键是如何维护竞争,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同任何事物一样,经营者竞争也有两面性,其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竞争主体不同,理念不同,方式不同,其所产生的效果也会截然不同,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建立成熟的竞争市场,成立适当的监管机构,引导企业积极竞争,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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