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作为一项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完善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揭开公司面纱 适用范围 构成要件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投资人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股东不必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一道屏障,这道屏障在法律上就称之为“公司面纱”。但是,公司面纱的保护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其被用于合法目的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
二、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实践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法律制度得到确立和发展。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类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规定开我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先河。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一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它却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随后,在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8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还是比较少的。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公司法》中确立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为单个股东所有,若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那么其法人的独立地位也就不能保证。
三、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对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却未明确规定,而学者在对适用范围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包括如下场合:
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实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相当重要,公司资本不足将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资本不足应理解为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同时,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
二是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股东通过丧失其投入公司的资产的所有权而获得股权,且其对公司的债务只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若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回避合同的义务,将会严重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常常负有某些法律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股东常利用公司法人的面纱规避这些义务。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予被强制执行而设立另一家新公司,并将财产都转到该新公司,此时,应当否认该新公司的法人格财产认为该股东所有。
四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即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财产、业务或者组织机构混同等等。
四、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把握和理解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是对之的修正与补充以及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的维护。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在具体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中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只要公司的财产还能够清偿对特定债权人所负的到期债务,那么不论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都不得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因为此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第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使主体或者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司法审判机关,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直接行使。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应当由享有司法权的主体即法院行使;第三,就在具体案件中审查公司的偿债能力时,应当限定审查公司的财产能否清偿该案件中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而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去审查公司财产能否清偿本案债务之外其他债务甚至公司全部债务,这也是贯彻私法领域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一种体现。
(二)司法解释需要完善和细化的内容
我国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仅仅依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而且该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作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在立法层面短时间内不可能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解释这种方式对该制度予以细化和完善,增强其操作性。司法解释需要细化和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鉴于本文前面已详细论述其具体内容,此处便不展开,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第二,关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案件的司法管辖。首先是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确认方法,对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案件应当由其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由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是以地域划分,为便于审判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审判法院与公司登记机关对相关事务的协调,以公司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更为恰当。其次是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如前所述我国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而该类案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比较大,为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该类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关于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当事人提起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诉讼中,当事人既然主张存在公司法人格否定之情形,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理由多为公司内部的信息,债权人作为非公司人员,是无法提出这类证据的,因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考虑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这方面的因素。公司债权人需要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形式上的证据,债权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和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他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否则就可以推定其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第四,关于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表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包括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该连带责任应当是补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债务承担方式只能采取公司是主债务人,在公司无法偿清债务时,才有公司股东来承担。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连带责任应当是一般连带责任,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确立就是要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而不能再以公司作为保护自己的屏障。在此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就是为了更好的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又达到一种对公司股东滥用行为的惩罚作用,而只有将该公司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确立为一般连带责任,才能达到上述双重效果,既满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又惩罚了不法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
综上所述,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公司股东的财产权有一定保障后,股东很有可能会滥用公司法人格,从而置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不利境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完全失衡,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来说就显得特别重要,我国在现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并确立了这项制度,这对于完善我国公司制度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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