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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重整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法院在破产重整中作用)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637人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内容提要:通过对新旧破产法的对比研究,得出新破产法框架下法官角色定位发生了变化的结论。新破产法下债权人会议的角色有所加重,管理人则成为了破产程序的中心,而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程序的指挥和对相关主体的监督,其角色定位趋向于消极被动。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上述在目的、措施、参与主体等方面的特征,使得法官在重整程序中仅仅进行消极的程序指挥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还需要协调和衡平裁决。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担当着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的角色,这四个角色中指挥员、监督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是法律所规定法官担当的角色,而协调员的角色是由于重整的参与主体多元、涉及利益主体较多,重整的社会公益目的较强的特征,使得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不能消极被动地旁观,而必须进行必要的协调的要求。

关键词: 破产重整 法官角色


一、引子
2008年10月,五谷道场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出了重整申请。受理案件后,法院迅速启动各项工作,指定由政府部门参与的原企业清算组为本案的破产管理人,确定我国最大的粮油加工贸易企业----中粮集团为五谷道场的重组投资人。2009年2 月11日,经法院和管理人耐心、细致地作工作,出资人组和优先债权组以全票、职工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以80%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日,管理的人向法院提出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2009年2月12 日,法院依法裁定批准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重组方也依约履行出资承诺,支付了1.09亿元清偿款,五谷道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09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区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其他地方法院的配合下,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企业正式恢复生产,清偿款顺利发放,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五谷道场重整成功盘活了该公司4420.28万元存量资产,解决数千人就业;同时其供应商和销售商可以继续与之合作,这将极大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对所有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成功将实现清偿比例高、实际清偿率大、清偿期限短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目前,五谷道场已安置下岗职工300余人、接收大学毕业生150余人,安排当地人员就业1000余人。作为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承办法官,笔者在办理这起案件之前从未审理过重整案件,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法官在工作中应当把握一个什么样的“度”?法官是完全放手不管,还是积极参与、主动控制?这一连串的问题不断从脑海里蹦出来,使得笔者在处理各种问题时不得不去思考。在五谷道场成功重整之后,笔者静下心来继续思考上述问题,并总结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对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角色,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特撰文与大家交流。
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总体角色定位的转变
要想弄清楚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就要理清破产程序中三个重要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三个重要主体便是法官、管理人(清算组)和债权人。之所以说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总体角色定位有变化,是对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进行对比而得出的结论。
(一)旧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旧的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等一些类法律、司法解释等组成。如上所述,要想弄清楚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就要明确法官、管理人(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清算组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旧破产法中没有管理人制度,破产程序中一些具体工作由清算组完成。《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该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此外,《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对破产企业为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责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在我国旧破产法的规定中,破产的事务性工作由清算组进行,而清算组要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加之,根据《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破产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一般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不能很好地进行专业性的破产管理事务,正如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主要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专业性差,清算组成员除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外,还承担在各政府部门的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组工作非其本职工作,工作好坏对其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地投入”,[1]因此法官便成为了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各项工作的核心和主导力量。
其次,让我们来看看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而根据《破产法意见》第31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破产法意见》第75条,《破产案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债权有异议或认为债权人会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不能上诉。对于债权异议及其他债权人会议内容的异议法院有最终裁决权,且一裁终局。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的职责非常少,而且往往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综合上述关于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以及他们与法官的关系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的破产法体系中,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使得法官成为破产案件的中心。
(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角色定位的转变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使得很多工作和决策由管理人来负责,并且落在了实处;同时,还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更多的权利,这使得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具有绝对优势的主导力量。
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引入,使得法官在不再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导力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所谓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2]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 其一,服务的专业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他们具有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关的法律、经济及社会问题的能力,能够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机构的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各方的利益需要而设立的破产管理人中,不能有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其机构并不是破产人的附属,而是有自己独立名称的,为破产人提供管理服务的独立机构。其三,职责法定性。《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同时为了满足特殊的需要,该条第1款第9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权。破产管理人的俄职权的范围不能自我设定权利。其四,服务的有偿性。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协助破产人进行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甚至帮助其进行重整、和解等工作,有权要求破产人提供报酬,作为其服务提供的对价。 [3]由于管理人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得破产案件中大量的工作由管理人作为专门机构独立负责,而人民法院承担更多的是监督与指导的职责。
第二,债权人会议权力的扩大,进一步淡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权利。
第三,债权确认不再赋予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实体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案件法官的权力。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审判破产案件的法官不再对异议债权享有实体裁判权利,只是对其进行形式上的裁定,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券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取消了就破产法所规定的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对异议债权一裁终局的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法官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势地位。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新《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债权人会议的角色有所加重,管理人则成为了破产程序的中心,而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程序的指挥和对相关主体的监督,其角色定位趋向于消极被动。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与法官的角色定位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力量,不再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而是趋于消极被动。这一结论对于破产法整体而言是毋庸置疑的,但作为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三大程序之一的破产重整程序有着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点,其对于法官有着更多的要求。所谓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4]重整相对于破产清算与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启动原因多元。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是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另外,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时,即可提出和解申请。而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除可以是与和解申请相同条件外,还可以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第二,启动主体多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可以由债务人提出,而破产重整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提出外,一定条件下,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提出。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重整除延期偿债、减债等措施外,还可以采取重组、债转股等措施来进行重整。由于措施的多样性,参与重整的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可能有重组投资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而管理人也可能成为重整的参与主体。
第四,担保物权受限。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使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与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一个重大的不同。
第五,重整目的多重。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正如有作者所述:“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产法构筑的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狭小空间,将所有可能受债务人破产消极影响的利益主体都考虑在内,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各利益相关方实现共赢为目的,从而为破产法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它的出现,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5]
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上述在目的、措施、参与主体等方面的特点,使得法官在重整程序中仅仅进行消极的程序指挥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还需要协调和衡平裁决,当然也不能过度参与,越俎代庖。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法官的所担当的具体角色
笔者在对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新破产法对法官的总体角色定位转变,以及重整程序特殊性对法官角色定位要求的思考,认为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比破产清算程序更为积极的角色,且这一角色不是单一的,法官应当担当“四员”角色,即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下面笔者对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这“四员”角色逐一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指挥员”角色。
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指挥员”的角色主要指法官对重整的程序控制。法官在审理重整案时,对重整的受理、提交重整计划的延期、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均具有控制权,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结束都扮演了程序上的“指挥员”角色。
(二)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员”角色。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的很多事务性、专业性工作都由管理人来做,而管理人的指定、报酬的确定都由法院来确定,而且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所以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自然对管理人享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担当着“监督员”的角色。
(三)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裁判员”角色。
如上文所述,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因此,在重整中各方利益冲突、各方意志不一致时,需要法官对有关问题做出判断,进行裁决。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此外,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员”角色。
如本文第二部分重整的特征中所述,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而这些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官显得更为重要。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笔者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明显地感觉到了这一点,尽管管理人团队非常专业和敬业,但很多事情仍需要法官出面沟通,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上述法官所协调的是重整程序中的内部关系,此外,法官还要协调一些外部关系。因为重整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要想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高效展开,必须就有些问题进行协调,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调这些事情时有着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协调外部关系在当前情况下应当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职责。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债务人的股权变更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而由于债务人股东的股权被全国六个省市的法院查封,顾全变更无法进行,从而严重影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我们一方面积极与相关法院联系,一方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最终在上级法院的大力协调下,在相关法院和北京市工商局的配合下,股权变更得以最终完成,从而保障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的最终成功。面对上述这一问题,倘若法官不出面进行协调,想必重整计划必然搁浅。综上,破产重整要想顺利开展,必须对重整所涉及的内外部关系进行协调,法官应当义不容辞地担当起“协调员”的角色。
五、结语
综上所述,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担当着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的角色,这四个角色中指挥员、监督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是法律所规定法官担当的角色,而协调员的角色是由于重整的参与主体多元、涉及利益主体较多,重整的社会公益目的较强的特征,使得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不能消极被动地旁观,而必须进行必要的协调的要求。



注释:
[1]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91页。
[2]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87页。
[3] 刘新东著:《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五个基本问题》,载于《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第78页。
[4]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342页。
[5] 毕惠岩著:《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载于《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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