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务会计理论中,会计要素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其中,收入的确认是会计要素确认的重点。收入的确认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收入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控制;③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④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前两点明确了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后两点明确了企业的权利。但一般情况下,在对某项经济业务进行确认时,都是由企业自身做出判断,主观性较强。如果能够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判断,就能对收入实现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更能维护企业的权利,从而有助于对收入的确认。
收入确认的第一个条件,可以结合《合同法》中有关“所有权转移”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条款予以考虑。《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是否转移及所有权是否转移时,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则以交付时点为准。出卖人只有在交付标的物以后,才享有取得收入的权利,其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若能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三项标准,企业就可以在交付时点确认收入。
笔者认为,在大多数商品交易中,若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则“是否交付”可以用来作为收入确认的标准之一。但是,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并非任何时候都同步。《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如订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则所有权不在交付时转移,应从其约定。这时也就不应仅以“是否交付”来确认收入,还应考虑所有权是否转移。此时,收入确认条件中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转移的时点也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矛盾了。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也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但实物尚未交付,此时应在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时确认收入,而不管实物是否交付。例如,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但尚未提货,即逾期提货。这实际上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样,对于逾期提货,从法律上满足收入确认的风险转移条件,而且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则满足了收入确认的第三个条件,即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若能再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两个条件,则可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届满时确认收入。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企业收入的确认条件,实质上与法律有关条款是一致的,而且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更有助于我们对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
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由于收款时间长、风险大,收款的权利很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形成销售后确认,即企业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但是,若企业连续若干期没有收到货款,是否仍应继续确认收入呢?显然,依据收入确认的第三个条件,是不能确认收入的,否则便违背了会计信息真实性原则。
但停止确认收入的时点该如何确认呢?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分期收款交易中,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作为一个风险的临界点,若达到或超过这个临界点,出卖人收不回货款的风险将会增大。当然,“1/5”只是为企业判断停止确认收入提供一个参考标准,若在没超过这个临界点之前,企业有确切证据表明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立即停止确认收入。
另外,在日常交易中还有一种试用买卖,即客户可以在试用后决定是否购买货物。一般情况下,企业应把客户承诺购买的时点作为风险转移的时点。但在判断风险转移时点时,可以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考虑。《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法律还规定,如果买受人已无保留地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以外的行为的,如出租、出售,也可视为同意购买。实际上,企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就已经从法律上享有索取收入的权利了。《合同法》中的上述时点可以作为风险转移的时点,再结合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考虑是否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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