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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中的伦理(论述音乐与社会的关系)

2022-11-02  本文已影响 34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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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样的音乐是美的?一直以来关于音乐的“美”的争议从未停息,持不同立场的学者们各抒己见、众说纷纭,由此形成了各种学说。“什么样的音乐是美的”这个问题的背后实际上包含着另一个问题:“我们怎样判断音乐作品的好坏?”亦即审美标准的确立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音乐的美是没有标准的,因为对于一首音乐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判断:有人认为它是美的,也有人认为它是不美的。另外部分学者认为音乐的美是可以衡量的,可以从创作形式、内容、技法的运用程度加以评判。然而是不是创作精良的音乐作品就一定是受人们喜欢的呢?如果得不到人们的认可,这个“美”的评价还有意义吗?这样看来,我们似乎很难用一个完美的标准来评价音乐,音乐的美本身就是一个无法精确描述的、很难确定的东西。
  可是,如果音乐没有好坏优劣之分的话,音乐还有存在的价值吗?因为价值即是好坏、即是有用无用,如果人们无法对音乐的价值做出判断,音乐也就丧失了自身——人们不会去理会一个无法判断其好坏的东西。因而,音乐的美是而且应当是有标准的,只是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为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标准,从而获得音乐评价的一致性,并以此来规范和促进音乐的发展。
  既然音乐的好坏即音乐的价值,我们不妨从价值入手来观察音乐。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我们评价一个事物的价值往往包含着主客体关系。价值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的需要及其各种转化形态,如欲望、目的、兴趣等的作用。简言之,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①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来看音乐的价值。音乐的价值应当体现为作为客体的音乐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效用。我们说音乐是美的是因为音乐能够满足人的“美的需求”,这其中作为客体的音乐价值可以分为两种情况:音乐作品的价值和音乐行为(创作、表演、欣赏)的价值,而作为主体的人也包含两种含义:个体和社会(群体)。笔者将尝试从社会伦理学角度对音乐的价值进行梳理。
  一、音乐作品对于个人的价值
  一般说来人欣赏音乐是为了获得美的精神愉悦,那么对这种“美的精神愉悦”的满足就可以视为音乐作品的价值。精神愉悦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快感的满足(官能刺激)、美感的满足(心理愉悦)、幸福感的满足(身心融合的愉悦)。其中幸福感的满足是人类身心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最高意义的满足,是至善即终极价值,而作为第一、二层次的快感及美感的满足都应当指向幸福感的满足。另外,美感的满足也可能伴随其他心理效应,比如道德感或曰德性、善的满足。这种满足必须是依附于美感的,因为音乐的本质属性是美,而人对于音乐的需求也是美,如果没有了美感光谈道德感,音乐就不能称其为音乐了,只能称为道德教化作品。如果人们对音乐的需求脱离了美的范畴,或者说音乐对于人的满足脱离了美的范畴,音乐的价值就失去了根基。比如,有些以低俗笑料或是新奇素材为内容的音乐作品是为了迎合人的浅层次的喜感或是惊奇感,完全脱离了美的范畴,这样的音乐作品不能称之为有价值的或者说是善的(善亦即正价值)。
  我们再来看看音乐价值的三个层次,快感——美感——幸福感是人对于音乐需求的呈递进关系的三个层次,其中快感处于最低的层次,是音乐对于人的精神的最初级的满足,人们欣赏音乐最开始接触到的是感官(视听)的刺激或者说是音响的刺激,接下来获得的才是美感的享受,而只有当人们在美感享受的过程中获得身心一致、浑然一体的深度体悟时,才有可能进入幸福感的阶段,所谓“余音绕梁,三月不知肉味”形容的就是这样一种审美境界,只有优秀的音乐作品才能使人进入这样一种境界。对于只能引起精神快感并且止于精神快感的作品,我们姑且只能判断为不够好或者说价值较小。
  因此,我们不妨这样描述音乐作品的价值:音乐作品以其“美”的特质(形式、内容、意境等)来满足人的精神快感、美感、幸福感的审美需求。音乐作品的好坏以及音乐作品价值的大小都可以以此为判断标准。
  二、音乐行为对于个人的价值
  音乐行为包括音乐创作、音乐表演和音乐欣赏,从媒介的角度来看还应当包含音乐传播行为。音乐行为与人的价值关系本质是人与人的价值关系,其中包括人与自我的关系(例如音乐欣赏行为)。音乐创作和音乐表演的价值在于创作者和表演者通过音乐作品表达和传递自己的审美意识(思想、品位、见解等),以此来满足人(或者说接受者、欣赏者)的“美的精神需求”。对音乐创作和音乐表演行为的价值判断与音乐作品相似,只是作为音乐行为的实践者——“人”来说具有更多的主观能动性。当音乐创作者或音乐表演者的动机离开了“美”的范畴时,比如为了获利或是出名,其行为价值是不善的或是负面的。音乐创作行为或表演行为价值的大小与对人的美感需求满足的层次相一致,但是由于行为实现者的能动性因素,音乐行为价值的大小还与创作者或表演者自身的能力相关,即优秀的音乐创作者和表演者更加有能力创作出优秀的或者说更大价值的音乐作品。
  音乐传播行为与音乐创作行为、表演行为的价值类似,也是通过传递美的音乐来满足他人的审美需求。不同的是,音乐传播者的主观能动性并不体现在音乐的创作或诠释上,而是体现在音乐的选择上,也就是说音乐传播者对于音乐作品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其行为的价值实现:如果音乐传播者选择优秀的音乐作品来传递音乐的正能量,其行为是善的;反之,当音乐传播者处于某种目的选择或者扩散一些低俗的、背离了美的音乐作品时,其行为是恶的或者说是负价值的。
  从个人的音乐欣赏行为来看,其价值关系是人与自我的关系,人们欣赏音乐是为了满足自我的审美需求,其行为动机和结果都应当属于美的范畴,一旦脱离了这个范畴,我们就可以判断其欣赏行为是没有价值或者说对自己是不善的。例如,有些人欣赏音乐的动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浅层次的娱乐感或者说是新奇感,抛却了美感的需要,这样的行为就不能说是善的或有价值的。就个人的欣赏行为来看,其价值的大小与欣赏者的审美能力相关,这种审美能力包括音乐认知力、判断力、敏感度和音乐知识、经验的积累等。
 三、音乐作品、音乐行为对于社会的价值
  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也可以成为价值关系中的主体,这个主体对音乐的需求可以描述为通过音乐满足作为特定物种的“人”或者说人类的审美需要、获得“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最终实现全民幸福。在音乐对于社会的价值实现过程中,有四个因素是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即政治、科技、经济、人文,这四个因素都有可能促进或者阻碍音乐对于社会的价值实现。从政治因素来看,政治的本质是权力主体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特定行为以及由此结成的特定关系。当处于权力主体的人在倡导音乐文化时,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而不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的精神需求时,其行为对于整个社会具有负价值。例如古代封建礼乐是为了稳固专制制度,从而禁锢了人们的音乐思想,限制了人的审美自由,我们可以评价其为不善的。
  我们再来看科技和经济因素,科技和经济的支持推动着音乐文化的发展,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科技和经济力量的渗透会改变音乐的特质,例如视频技术对于音乐听觉本质的冲击,还有市场经济中的音乐商品化等。这些改变会造成音乐本质的改变——即音乐的美的纯粹性的变化,从而最终影响到音乐对于社会和人类的价值实现。试想,当某一天音乐成了“看”的艺术时,音乐可能要更名为音画或者是另外一种事物了。如果音乐本身都不存在了,还来谈论它的价值又有什么意义呢?因此,经济和科技对音乐具有双重作用,既有正面价值也有负面价值。
  最后,我们来看人文因素,笔者在此想着重探讨大众音乐行为对于音乐价值及其社会实现的影响。大众是相对精英而言的,不同历史时期,由于文化话语权归属的不同,精英和大众都可能是社会文化行为的主要实践者。就当代的格局而言,大众是文化行为的主要实践阶层,是文化行为的事实承担者。因而,大众的文化趣味和文化选择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文化本身的发展,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影响。例如,当大众具有崇高的音乐理想,对音乐的“美”的本质有清醒的认知,对音乐的价值有正确的判断时,音乐文化会在大众健康的需求下朝利于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的、利于人类全面进步的方向发展,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正价值。反之亦然,当大众将音乐视为满足感官刺激的消费品,忽视音乐“美”的价值本质时,音乐文化氛围会变得污浊不堪,而人类是无法在靡靡之音中获得美的精神享受的,更不要说幸福感的实现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大众“不善”的音乐行为将会最终导致音乐对于整个社会和人类的负价值。
  结语
  综上所述,从社会伦理的角度来看,音乐的价值在于对人的审美需求的满足,以及对社会人文发展的贡献,以此标准来判断音乐的价值更接近音乐的本质,有利于将具有美感的音乐与非审美的音乐区别开来,从而更为客观理性地评价音乐作品和音乐行为。
  注释:
  ①王海明.伦理学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20.
  作者单位:湖南理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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