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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的规定,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论文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4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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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在我国文化事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愈来愈受到重视,但是由于职务作品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其作者权益常被人们所忽视,继而难以实现法律的保护。我国在对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方面虽然有着详细的规定,却依然存在着欠缺,同时,现有的制度已难以适应当下职务作品的发展与保护。在此,笔者将依次分析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职务作品概念、我国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存在的不足,提出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改善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职务作品 著作权 著作权法 权益均衡   一、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开发研究院每年公布一次的《国际竞争力报告》把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科技竞争实力的重要指标,而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近年来,我国著作权案件不断攀升,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也出现了不少经典案例,如2005年的重庆教案著作权纠纷案,2006年的鸿海集团诉第一财经日报的两名记者侵权案等,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和热议,同时也引发了笔者对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职务作品的立法制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立法思想,其立法之细中外罕见,但是却缺乏独立的立法精神和对我国当下国情的适应性。职务作品界定模糊、著作权人权利配置不合理、相关立法的不协调等都使得作者和单位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上的困境,由此使《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亟待于做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修改。   二、职务作品概念明晰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的涵义进行了界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又指出,《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这些规定,职务作品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作者应当是在该机构领取固定薪水的职业人员,而非临时为创造而缔结的非劳动关系的人员。   2.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即作者创作的作品范围应当在作者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不能以作者的专业研究范围为界定标准。   3.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任务或业务范围之内,需满足《著作权法》对“工作任务”的限定。   4.作品是单位意志和作者个人意志的结合。职务作品是作者为完成本职工作或者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既渗透了作者的个人思路和写作习惯,也符合单位对该作品的要求。   三、我国职务作品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该规定将我国的职务作品分为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者的著作权归属不同,在一般职务作品中,其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即自然人作者,但又对其著作权做了以下限制:   1.作品完成后,作者所在的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   2.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3.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所获报酬,由作者与所在单位按照约定比例分配。   4.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仍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无偿使用,但是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无需经单位同意。   而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者享有署名权,作者所在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单位可以给予作者适当奖励。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看似详尽,实则存在着模糊的判断标准和漏洞,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难以区分   所谓委托作品是指受他人委托或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又称定作作品。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都有按照委托人或单位意志要求创作的意思表示,所以两者较易混淆,笔者认为两者主要有以下不同:   1.作品意志体现的主体不同:委托作品需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创作,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志,而职务作品是作者意志和其所在单位意志的共同体现。   2.创作人与单位或(委托人)关系性质不同:委托作品的作者和委托人是基于要创造的作品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二者往往只是临时合作,而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是固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   3.当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时,作者与单位或(委托人)关系结构不同:委托作品可以由单位以外的人完成,而职务作品则必须由本单位的人完成。   4.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通过委托合同约定,约定不明时才从法定,职务作品则主要通过法律规定,且多数权益通常都归单位所有。

  (二)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界限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对特殊职务作品的界定如下(有合同事先约定的在此不予论证):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2.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根据《实施条例》第11条的解释,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但这一表述过于笼统,几乎所有的职务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都会用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是否是“专门”提供更难以辨别,故这一要件难以为特殊职务作品“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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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这一要件也显得本末倒置。根据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权利是义务的基础,倘若该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为单位,那么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但不能说单位承担了责任,就成为了著作权主体,显然这一要件是有悖逻辑的。   (三)事实作者的权利被不合理分离   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单位所有,这一规定将署名权同作者应有的其他权利分离开来,作者就难以享受到其署名权带来的实际性利益,所谓的署名权也只能是聊胜于无。   (四)《实施细则》关于职务作品之规定与《著作权法》不完全对应   《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而《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职务作品分为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品的实质权利都属于单位,也就不存在作者经单位同意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的情形。   (五)现行《著作权法》将著作权权益过多赋予单位   在一般职务作品中,虽然作者享有著作权,但对作者著作权的行使又做了诸多限制;在特殊职务作品中,只赋予了作者署名权,而将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都赋予了单位所有。这一规定使作品难以物尽其用,并且倘若单位不使用该作品,但无正当理由也不同意他人使用还会损害作者的潜在利益,打击作者创作的积极性。   四、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的权衡。在此笔者将从著作权立法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1.对委托作品出台更细化的司法解释。现行《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规定较为简单和散乱,缺乏系统的归置,应当结合实践经验,出台细化的司法解释,以便同职务作品区分。   2.建议取消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规定。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两者的区分规定本就无甚意义,且这一规定已成为了当下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桎梏。根据现在国内学者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很难为其区分提出合理的界定。倘若取消该区分,提出一个通用规定,就可不再为其辨别而困惑。   3.在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中优先采取合同约定原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形式的作品的创作正处于百花齐放的峥嵘景象,采用书面合同来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归属等事项的方式已经流行开来,为多数作者所接受,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立法应予采纳。但应注意,此修改须对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妥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应将著作权赋予作者,原因如下:   (1)对于职务作品来说,单位和个人并非平等主体,个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立法应对个人予以更多的保护。   (2)此举有利于激发作者的创作激情,进而刺激文化市场的繁荣和我国文化竞争力的提高。   (3)将著作权赋予事实作者,避免了将作者的署名权同其他实际权利分离,而导致事实作者难以享有其实质权利的尴尬。   此外,在该情形下,法律还应注意对单位的利益予以保护,具体如下:   (1)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不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所得报酬,应与单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   (3)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仍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无需经单位同意。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的《著作权法》已难以适应职务作品的保护实践,而我国现在关于职务作品保护的研究较少,可参考资料也不多,笔者学力尚浅,仅由于几个案例引发了对于这一制度的思考,很多表述还很欠成熟。本文通过对职务作品的概念的明晰、我国现有立法及不足的解释说明,进而提出对于职务作品保护制度的一点建议,粗略地表达了一下个人的想法。在此期望能够看到更多相关案例的讨论、更加科学合理的研究理论,为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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