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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54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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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随着人权保障的盛行和程序正义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日益显现,特别是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上更是发挥了重大而深远的作用。本文通过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深层次上对被告人的利与弊来界定该规则所具备的价值,并根据这种探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举措,以期促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 程序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规则的完善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力度,体现我国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巨大进步。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法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获得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等。另外,对于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我们称之为“毒树之果”,也应该予以排除。   二、排除规则对被告人的意义   (一)人权保障理念的司法地位有所上升   真正公正的司法程序应该以保障人权作为首要目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一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应当维护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立法要求,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纠正司法实践中过渡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错误观念,被告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来自公检法的三方压力,心理压力巨大,人权保障理念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一个重要的体现是将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度恐慌之中,律师的帮助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内心一个依靠,理清思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权保障理念也能成为刑事诉讼具体制度构建的基本思想之一,为构建更多旨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制度提供了司法依据。   (二)侦查机关的讯问手段趋于“软化”,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在非法证据处于一个敏感线上时,侦查机关也不得不改变其讯问策略来适应新的规则制度,其直接结果就是由“硬讯问”向“软讯问”转化,“硬讯问”法的基本特征就是刑讯逼供,还包括精神折磨。如“疲劳审讯法”等。”软讯问“是建立在心理科学和行为分析基础之上的审讯方法,其基本模式是在分析被审问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语言或其它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据此,公安机关的讯问方法将有所”软“化,这就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皮肉之苦或者精神之苦。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在过去的办案实践中,口供是证据之王,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十分重视,甚至在很多情形下为获得这种供述而采取刑讯等违法方法,过分强调口供的证明作用势必会导致程序不正义,新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口供的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检察机关是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证明主体,这符合司法实际,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辩方根本无法与公诉机关相抗衡,他们往往难以举证或不能举证,一般辩方也没办法收集到能证明证据非法的材料。所以,由控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如果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就应认定证据收集非法,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贯穿诉讼全过程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空间范围,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发现有非法证据存在的,都可以排除,这就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机会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排除规则适用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上,我们必须明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这两个概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不合法的证据,但非法证据不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方式不合法,并且非法证据是指严重违法的证据,而轻微违法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界定比较模糊,有时候为了顺利结案而把非法证据当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后加以适用,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把被告人放在了十分不利的地位,甚至是剥夺了被告人拥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赋予他的权利,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排除的范围上,并非一律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上有两种选择,一是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原则,二是对于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适用裁量排除原则,即非法的物证、书证必须同时满足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三个条件。当然,这样的设计可能是出于追求司法效率的考虑,因为一味的排除可能导致案件很难查清,一拖再拖。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样的设计会给司法机关一定的空隙,让他能在非法证据和合法证据之间有一个缓和的时机,这就使得被告人在很多时候无法及时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自身权益。

  (三)排除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依申请启动,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启动时,新刑诉法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这一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所提供的线索或材料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操作不一,从而导致程序启动随意化,对控方形成不了压力。此外,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法庭一般采取粗略调查,这种调查既没有专门的审查标准,也没有专门的听证程序,控辩双方都没有围绕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   四、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理念上的转变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深受“三重三轻”思想的影响,即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重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轻刑事程序法的适用;重口供、实物证据机械性判断,轻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公检法应该转变这种事实真相优先的思维,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性,特别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真正的司法公正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才得以实现的。要进一步强化人权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庭审功能意识、证据裁判意识、审判功能意识、和接受监督意识。此外,公检法工作人员也要挣脱绩效制度的束缚,绩效必须建立在正义的框架内,公检法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要实现的是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要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切实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弱化口供的证明作用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较好地反映案件事实,还原犯罪现场,对侦破案件至关重要。但是,这种至关重要不应一味地放大而到了非口供不能破案的地步,因为口供的地位越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也会越高,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的,所以,应该弱化口供的证明作用,首先对口供的获得程序要进行严格审查,其次,要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技术,并充分依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查明案件事实。侦查技术手段的提高能削弱侦查部门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增强侦查人员的主动性,削弱其对口供的期待性。   (三)提高法院的权威性地位   就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而言,只有在实现司法公正审判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从如何准确无误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便进行正确裁判的枷锁中顺利解脱,高度重视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严格审查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坚决排除那些虽然能证明案件事实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但所有这些必须以法院具有权威地位为逻辑前提,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毫无顾忌地站在中立的角度,义无反顾地排除控方提交的非法证据。当然,权威性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独立性,即法院应该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与公、检而单独起作用,这就需要改革当前的公检法组织结构,完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四)建立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   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采取的是一种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严格分离的“二元式结构”,不但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在诉讼阶段上是分离的,其裁判主体也是分立的。这种体制使诉审分离、诉辩平等对抗,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所以,建立独立的庭前审查、庭前听证程序,加大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这样可以有效地减少刑事案件法官的工作量和办案压力,以致不做实质性审查而草草了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刑事案件法官先入为主,受非法证据影响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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