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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后保证人免除债务吗,保证人破产时如何起诉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14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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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基于保证人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本文关注的是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权利和责任。 破产重整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是计划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企业的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稳定。破产重整牵涉多方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破产重整需要对各参与主体的未来权利、义务等做出合理安排,平衡兼顾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等关系。破产重整具有双重目的性,既想让企业免于破产倒闭,又打算兼顾协调各参与方的利益。

  一、概念

  (一)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但是同时又有再生的希望,为挽救该企业或公司免于破产清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或公司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再生的法律制度。因此,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

  (二)破产债权人。破产申请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后,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经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即是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债权的一方是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应的。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享有破产债权的人,与破产债务人相对应。

  (三)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是一对概念。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经相关权利人申请破产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债务人就成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一组概念,是一般民法上的概念。在一对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一方是债务人。债务人不是意味着必须面临破产。破产债务人是破产法上的概念,是破产程序中被宣告破产或破产重整的负有未能清偿债务的人。债务人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才能称为破产债务人。

  (四)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并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代替主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第三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具有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保证人的行为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人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做保证人。在我国法律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非具备特定条件或经过特殊程序,不能做保证人。

  (五)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或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义务。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也就是说,保证责任依附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对主债权的实现具有补充的现实意义。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签订独立保证合同而致使保证具有独立性,突破保证担保的附随性。但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应当是绝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情况发生。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清偿债务,保证人此时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的附随性与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并不等同。认识到这一点却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

  二、 确定保证人法律地位的意义

  保证人是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保证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取决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入手研究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责任承担,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有三个基本的涵义。(一)分内应做的事;(二)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效果有积极的义务;(三)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或没有履行好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就本文分析研究的内容而言,主要关注于“责任”的前两种含义。“责任”的概念上升到法律上,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多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后果。本文所谈的法律责任仅指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主体的地位密切相关。法律责任主体处在什么法律地位上,就应当承受与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法律义务。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地位与被保证人之间是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区别于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对而言,保证法律关系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因此,导致保证人的责任亦具有附随性和补充性。保证人的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但不能将债务履行本身当作保证责任的本质。所以,只有当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实际履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与主债务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者的关系中,保证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依附于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保证人单方面做出的承诺。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做出保证承诺,也可以只承诺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只在自己承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实际清偿债务时,主债务人地位居先,保证人地位居于主债务人之后。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才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用此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所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承担的范围。在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法对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基于其法律地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是否完全等同于其在一般担保关系中的地位,保证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地位如何,对其责任承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都是本文值得探索的问题。

(二)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

  什么是权利,主要的观点有自由说、利益说、法律意志说、利益.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中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创立的利益说是广为流传的一种权利定义。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利益。其实,不论是自由说、法律意志说还是利益说.意志混合说、行为可能性说等,其实质和核心都认为权利是一种利益。利益只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由法律加以保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的性质。主体享有的权利性质因其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不同。保证人处在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上时,其只能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这时保证人的权利是只能针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享有。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即在破产重整关系中,保证人没有法定的位置。保证人无法基于破产重整关系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任何权利。但是,破产法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追偿权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是破产法对保证人特殊法律地位的确认。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因其以保证人地位享有的追偿权,可在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以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就成为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并据此成为破产重整当事人,享有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在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既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又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基于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所处的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一样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处于担保地位的保证人的权利范围包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代位权等。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如果保证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保证人仍然是保证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如果基于自己的行为和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成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随之发生变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人不仅享有债权,还享有决策权和参与管理的权利等。破产债务人则享有破产抗辩等权利。这些都与主体处在保证人地位时完全不同。所以,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是不同的。

  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权利实现方式。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性质。由于不同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性质,其实现权利的方式也不相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债权人)之间基于保证合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同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实际上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存在法律关系。保证人的权利实现既可能同被保证人(债权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和代位权;也可能同债务人发生联系,如保证人的追偿权。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其权利实现则依赖于破产债务人或破产债权人。同时,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的权利实现往往须遵循破产法规定的特定程序,而不象保证人在实现权利时往往基于私法自治,并无严格的程序要求。

  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实现。

  三、 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重整的主体是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破产重整的说法,其立足点不在破产重整程序本身,而是立足于债权人的角度去看待保证人的偿还债务的状况。

  债权人的保证人破产重整,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与一般担保中相比会发生较明显的变化。

  (一)保证人仍然是普通保证人的情形

  保证人破产重整时,其保证人的身份并不因破产重整而丧失。在保证法律关系存续时,保证人还是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 这是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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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担保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独立性,使得担保关系与破产重整关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保证人不可能是破产债权人的情形

  与债务人破产重整不同,保证人破产重整时,保证人是破产重整的破产债务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不是以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进入到自身破产重整程序中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是债务人。这里的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破产重整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证人破产重整中的当事人。换句话说,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游离在保证人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之外,保证人并不能依据对债务人的债权进入到保证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人不是自己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但是,保证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当纳入保证人破产财产。

  (三)保证人当然是破产债务人的情形

  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是当然的破产债务人。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责任不会对其破产债务人的地位产生任何影响。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即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保证人破产重整,没有任何理由可能改变其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所以,在保证人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三点。其一,从时间上看,保证人在自己破产重整中既是保证人又是破产债务人。此两个法律地位、双重身份,并存而不冲突;其二,从空间上看,在担保关系中是保证人,在破产重整关系中是破产债务人;其三,保证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不是保证人破产重整中的破产债权,保证人不可能成为自身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

  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和保证人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异同一目了然。弄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权利与保证人法律地位的关系,可以使我们简便清晰地整理出一个认识问题的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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