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各个法律效率评价标准进行评述,提出法律成本收益分析法是测算法律效率的可操作的有效标准。在法律理论上将法律成本进一步分解为法律制定成本与法律实施成本,其中,法律制定成本属于沉没成本,不应纳入法律效率的评价模型之中;法律实施成本包括脱序成本、第二类摩擦成本及失益成本。对于法律收益,提出以法律目标为指引的确定方法。本文同时给出每一类法律成本及收益的具体测度方案,并构建出法律效率量化的理论框架,最终通过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验证了该理论框架的可操作性,从而使得法律效率评价成为可能。
一、问题提出:法律效率的测算框架
正义和效率孰是法律评价的更优标准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正义往往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1],且时常牵涉到伦理、哲学,以此获得的结论往往主观色彩较强[2],而效率则为法律评价提供了较为客观和现实的工具与手段[3]。因此,法律效率不仅成为理论关注的重点,实务界也早已将法律效率纳入具体法律或公共政策的评价体系之中,成为实践履行的对象[4]48-56。但由于现有文献学界热衷于探讨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区别,如胡卫星认为,法律效率是指法律调整实现立法者目标的程度,而法律效益则指法律收益的预期结果与意外结果的比较。(参见:胡卫星.论法律效率[J].中国法学,1992(3):99-104.)然而,郭道晖指出,达到立法目的即可全部或部分实现法律效益,但法律效率还需要考虑法律成本。(参见:郭道晖.立法的效益和效率[J].法学研究,1996(2):57-66.)危怀安则认为,法律效益是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差,而法律效率则为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比。(参见:危怀安.论“法律效率”与“法律效益”的规范运用[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47-51.)
对法律效率的探讨往往集中于法律效率的概念[5-7]、性质[8]、特点[9]及其实现路径[10]等方面,忽视了对法律效率分析框架构建的研究。因此,已有研究虽对认识法律效率本身贡献了重要的积极意义,却很难为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理论和实践分析框架。
鉴于此,本文将围绕如何构建法律效率评价框架的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深化法律效率测度的理论研究和推进具体政策评价实践提供帮助。具体内容安排如下:在第二部分,因为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确定是构建法律效率量化框架的前提与关键,所以在评述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展开对法律效率测算标准的探讨,并指出法律成本收益标准的有效性。在第三部分,从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的细分角度,详细论述法律效率测算的分析框架。在第四部分,选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效率评价作为框架应用的实例,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制度政策,其不仅仅关乎生态价值,同样关乎着农户的林业收入,该制度的效率评价在实践中具有典型的制度复杂性,以此作为应用实例更能论证出本文框架在具体实践中的理论价值和普适性;其次,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手段,也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题中之意,因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最后一部分为文章的简要结论和政策启示。
二、法律效率评价标准应该是什么:基于文献的评述
学界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研究集中在帕累托改进及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的比较上[11],但帕累托改进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在本质上均是对法律成本收益的比较,而法律成本收益分析仅是众多法律效率评价标准之一。事实上,只有对各评价标准进行全面且客观的评述,才能得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效率评价标准。但在此之前必须对一种观点——法律效率评价没有意义——进行回应,因为本文的所有研究均建立在法律效率评价是必要的这一理论假设之上。持法律效率评价无意义观点的多为奥地利学派,他们以英美习惯法为论证依据[12],坚信有效的法律制度是由行为个体在完全无意识情况下追求自己的私利而自发演化形成的,因此,法律制度本身并无目的性。基于此,对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结果进行评价也无意义。但事实上,对历史上多数法律制度进行考证后可以发现,多数法律制度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多个利益相关者集体行动选择的结果[13-14],就算是英美地区习惯法的形成也有意无意地融入了法官及控辩双方律师等人的建构意识。另外,若坚持法律是自发演化形成的观点,则不得不接受法律制度可以自我实施这一认识。但事实上,由于“囚徒困境”和“公地悲剧”现象的广泛存在,法律制度的自我实施难以实现。尽管重复博弈有可能使人们走出合作的困境,从而解决“囚徒困境”等问题,但是,现代社会的高分工程度却使得以共同知识、博弈的稳定性及无限博弈等条件为前提的重复博弈难以实现,而且“冷酷策略”
“冷酷策略”是指在首次博弈采取合作后,若观察到任何人在任一次博弈过程中采取了不合作行动,则永远不再进行合作,否则合作继续。的成本十分高昂。即使是在道德、宗教等非正式制度中,也可能遇到与正式法律制度完全一样的强制性和限制性[15]。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奥地利学派基于自发演化理论而认为法律效率评价无意义的观点难以成立。
学界因所持方法论的差异而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观点,即帕累托效率标准、适应性效率标准、法律成本收益标准以及一致性原则标准。
(一)帕累托效率标准:循环论证的疑问
演绎主义方法论者认为,法律效率评价必须建立在一个先验的理论基础上,即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通过严密的逻辑数学推演获得一个独立于客观事实的经济原则。由此可见,帕累托最优原则确实符合这样的标准,因为在经典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帕累托最优原则是独立于经济主体的价值理念,也独立于法律制度本身,故属于超然的客观存在。也正因为它的这种“超然地位”,众多学者将其作为法律效率评价的最终标准。但事实上,由于帕累托最优原则属于静态评价,给定任何一个资源配置情况或给定一种法律制度,总能产生某种帕累托最优的局面[16-18],于是,此时不得不引入其他判断标准进一步对帕累托最优集内的各个元素进行比较。姚洋教授以张五常教授的经济管制研究证实了上述观点: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租的存在,市场交易不可能达到自动出清的状态,于是就有了排队现象,而排在最后的一个人所花的成本就是租的大小”,此时租值耗散产生,但“租值耗散的结果是配给市场,因此达到了帕累托式的均衡,因为此时已经没有人再愿意去排队,而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分配也不存在无伤害的改进”[19]56-57。基于此,布罗姆利教授认为,将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法律效率的评价标准是一种循环论证,或者称之为同义反复[13]。
(二)适应性效率标准:操作性问题的疑问
诺斯或许正是因为认识到帕累托最优标准存在的缺陷,便在其研究的后期提出了适应性效率的概念,其认为配置效率帕累托最优实际上就是配置效率达到最优的状态。是一套给定法律制度下的静态概念,而持续良好经济运行的关键则是要有一个灵活的制度机制,它能够根据技术的发展、人口的变化以及制度的震荡来进行调整[20],即“长期增长的关键不是资源配置的效率,而是适应性效率”[21]。遗憾的是,诺斯并没有给出适应性效率的标准定义,而只给出一个轮廓性的说明:“适应性效率需要一种制度结构,这种制度结构在面对不确定性时,将会灵活地尝试各种选择,以处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出现的新问题。”[22]由此可见,诺斯所强调的适应性效率是指法律制度对不确定性环境的适应性程度,法律制度越能适应不确定性环境,就越能刺激经济的增长。换言之,诺斯实际上是将法律对客观环境的协调度作为法律效率的评价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诺斯的制度变迁模型中,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够适应不确定的环境,是因为个体的心智模式具有灵活性。(参见:道格拉斯·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M].钟正生,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然而,正如李怀教授所指出的那样,“适应性效率纯属一种主观感受上的经验范围,客观上难以进行数量描述,因而除了在该制度约束下的行为主体能够直接体验到适应性效率之外,外部观察者通常无法直接把握”,因此对于外部观察者来说,要想进一步判断制度好坏,则“可以对一项制度约束下的人或组织的产出结果进行观察,再通过比较来发现该制度的资源配置效率如何。这就是说,法律适应性效率最终还是要体现在资源的配置效率上”[23]。由于适应性效率评价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逻辑实证主义方法论者更强调从资源配置的实际结果来评价法律效率。新制度经济学的大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只是对于实际结果的外延和内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简要结论与启示
本文在对法律效率评价标准的评述基础上,认为法律成本收益标准是测算法律效率的可资操作的有效标准。在理论上对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细分,法律成本被进一步分解为法律制定成本与法律实施成本,其中,法律制定成本属于沉没成本,不应该被纳入现行法律效率的评价模型之中,法律实施成本包括脱序成本、第二类摩擦成本及失益成本。对于法律收益,提出以制度目标为指引的确定方法。本文同时给出每一项法律收益和成本的具体测度方案,其中,为得到真实的法律收益及失益成本值,运用线性计量模型将非制度影响因素予以剥离。最终运用DEA模型综合已测度出的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从而测算出法律效率。
为验证法律效率理论分析框架的可操作性,本文进一步构建出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效率的评价框架,以森林资源管理人员的总工资、超额采伐量分别测算执行成本以及第二类摩擦成本,并运用线性计量模型估算出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影响的森林经营者的林业收入损失(失益成本)以及森林资源增长量、生态效用改善情况(法律收益),最终以此作为投入、产出值运用DEA模型测度出不同省份在不同时期的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真实效率,从而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改革、为我国应对气候变暖问题、为建设生态文明及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实证依据。
这一理论框架对法律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与评价同样具有重要的启示:首先,在正义和效率存在争议的时候,法律效率至少可以成为一种评价政策效果的客观准则,而成本收益标准则为这种准则提供了操作可能性;其次,在制定相应法律制度和政策时,需要区分法律成本和法律收益的构成,从而针对性地进行后续的修订;再次,在测算具体法律成本和收益之时,同样需要区分制度因素和非制度因素的作用,否则存在高估或低估具体制度作用的可能性。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具体数据的实证应用将构成本文的后续研究方向。
作者:何文剑 张红霄 来源:现代法学 201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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