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的一种途径。在实践过程中,参与整合社区矫正社会资源,使社区矫正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融合”等多方面功能,通过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创新机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本文对《江苏句容首例见义勇为获减刑》进行法律分析,从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入手,对当前检察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中遇到的现实困难及问题,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机制及合理运用提出可行性建议。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罪犯处遇制度 宽严相济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在国外也称社区矫治,是指对犯罪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活动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对刑事犯罪当事人的监管、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对他们的服务。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我国一直是注重监禁刑的国家。对罪行较轻的罪犯、社会危险性原本较低或已由强到弱显著改变的罪犯,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形式的行刑方式。使罪犯在接受矫正过程具有更突出的自觉、自愿性。在社区接受矫正而不必进入监狱改造,可以使刑罚在执行过程对罪犯心理的负面影响明显降低。本文引用《句容首例矫正人员见义勇为获减刑》一文,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分析。 2012年2月26日下午1时,孟某到该市河滨路遮光网厂宿舍楼看望朋友,途经该场宿舍楼,见该楼六楼的阳台上有一30岁左右的男子存在跳楼自杀意向,引来众多围观群众。孟某见状,立即上前与男子进行思想沟通,进行劝导并稳定对方情绪。孟某看准时机突然抱住男子,将该男子成功解救,随后拨打电话报警,将该男子成功送交警方。 经警方了解,轻生男子赵某,30岁,甘肃某地人,在句容经商,公司破产,妻子又与其离婚,由于想不通,于是产生轻生念头。 见义勇为男子孟某,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某于2011年2月14日在句容市华阳镇接受社区矫正。 鉴于孟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冒着生命危险成功解救跳楼轻生男子,并将其安全交由警方,制止了一起自杀亡人的重大事故。鉴于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教育监管,有见义勇为的救人行为,成功解救轻生者,存在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孟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缩短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此案成为江苏省句容市首例社区矫正人员见义勇为获减刑的成功案例。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及法律运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和公安、司法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矫正。确立了专门的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部门或人员,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实行常驻式或巡查社区矫正检察机制。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承担着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职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标准和审批程序:根据《江苏省社区矫正奖惩考核暂行办法》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减缓刑考验期限。江苏句容社区矫正人员孟某见义勇为获减刑就是典型案例。呈报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假释,应当由司法所协调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及县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查,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由市级公安机关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定性: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文本中,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在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形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需要进行角色定位,需要理清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工作的相互协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功能。 2.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因此,明确矫正工作的性质,理顺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机构之间的协调关系,在性质、程序及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中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提。 3.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主要表现在对监外罪犯的出人管理和矫正过程中法律程序的执行上。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管制时,应通知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公安机关虽然不是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唯一主体,但从《刑事诉讼法》还是从《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它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依然行使刑罚执行权,履行着对监外罪犯监管的执法职责。因此,对这一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执行或侵害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执法机关;二是执法行为。在工作实践中,我们要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中的执法人员和专职社工视同一个执法整体。社区矫正机构事实是多个部门和社会的共同组合体,从法律意义来说,确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就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完整的监督权。
三、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实践中,由于法定执行主体、工作主体不统一,事实上造成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能上遇到困难。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真正担负起日常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由当地司法局和乡(镇)司法所组织协调居委会,通过社区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管理教育,实际形成了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居于辅助地位,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于是司法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1.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只是一个联合小组,为检察机关监督带来难度。社区矫正组织机构而是一个由公、检、法、司及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小组,需要统一协调开展各项工作。这就造成了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社区矫正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诸多方面。 2.现行的相关规定,没有将相对不起诉人纳入矫正对象范围,对此的矫正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负担。相对不起诉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在社区矫正体系中,由于被相对不起诉人没有受到刑罚处罚,因此此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并不包括对被相对不起诉人的矫正。 3.近年来由于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人性化”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一面较少,造成对社区矫正工作本质理解的片面性认识。当前在社区矫正对象中普遍存在以下误区:社区矫正工作就是为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和就业问题,对罪犯接受惩罚和改造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因而把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基本放在了帮扶上。对轻型犯罪过多采用非监禁刑罚是否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程序是否存在不规范性,导致监督力度受到影响,从而影响社区矫正功能作用功能的发挥。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的重视。 四、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相关建议 1.在整个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只对发现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视情况以口头方式、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 2.拓宽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模式,构建社会化的矫正模式。 3.实现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无缝对接,通过建立帮教关爱基地等模式,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技能培训、短期就业等服务。 4.与各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全面介入社区矫正。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应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应主动作为,结合国家有关政策性法规和本单位具体实际,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监督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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