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我国,缓刑制度尚处逐步完善阶段,也需进一步的发展和改进,本文拟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和解或是调节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这一情形对缓刑适用的影响、利弊得失为切入点,探讨现阶段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论文关键词 司法实践 协议赔偿 犯罪嫌疑人 一、司法实践中,协议赔偿与适用缓刑两者关系存在错位,协议赔偿对缓刑适用的影响被不合理的放大 损失得以赔偿不仅能使被害方的情绪得到平息,社会矛盾得到缓解,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通过和解或调节与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主动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亦被告人悔罪的重要表现形式,是考量适用缓刑的重要因素,但具体到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需要综合各个因素加以考察,已赔偿即非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协议赔偿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缓刑,同时未赔偿并不妨碍缓刑的适用。但目前,协议赔偿与适用缓刑两者的关系存在错位,协议赔偿对缓刑适用的影响被不合理的放大。 二、协议赔偿与适用缓刑两者关系错位的原因分析 1.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导致协议赔偿对缓刑适用的影响被不合理的放大。在“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诚然,能够使被害方能够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是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有力于弥合破损的社会关系,但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致使有些基础法院纷纷出台内部规定,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在考核时一个案件可以折抵两个案件以提高法官调解得积极性,提高调解结案率,这些内部规定极有可能异化为法官为了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将适用缓刑作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筹码,从而导致协议赔偿对缓刑适用的影响被不合理的放大。 2.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而是否赔偿作为适用缓刑的条件容易掌握。《刑罚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法官需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而对于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做正面规定,只是排除性的规定了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做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法官为稳妥起见,会选择最简单、直观的判断标准,相对于用人单位不切实际地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等虚无飘渺的因素而言,“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因其简单直接、易于判断,自然成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首选。虽然《刑罚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缓刑适用的标准,但依旧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这个问题。 3.对“悔罪表现”的认识存在误区,将赔偿等同于“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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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仅是悔罪表现考虑的因素之一,然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赔偿就不具有悔罪表现。现实中有多种因素影响赔偿,如被害人所要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外地被告人赔偿相对不便捷等等,并且现实中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往往是被告人的家属而非被告人本身,即使赔偿了被害方得经济损失也不足以体现被告人悔罪与否,可见悔罪表现的判定是复杂的认知过程,实践中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情形具体考察,不能盲目的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同于具有悔罪表现。 三、协议赔偿与适用缓刑两者关系错位引发的不良后果 1.容易造成社会的错误示范,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赔偿与适用缓刑两者关系的错位可能会使民众产生有钱人不怕犯罪,即使犯了罪也可以通过赔钱方式而获得缓刑的错误认识,从而降低刑罚的社会威慑作用;这种思想也会使得加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同时也容易让审判的天平不自居的倒向金钱,被告人是否有钱无形中成为了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轻重的因素。 2.经和解或调节达成赔偿协议过程中不尽公平,错误的将“自愿即公平”这一民事领域的原则适用于刑事案件。目前我国关于协议赔偿并没有统一标准、没有赔偿上限的约束,完全基于双方自愿,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消极体验可能左右被害人的情绪,被害人可能出于报复的目的提出苛刻的要求,或是在利益驱使下漫天要价,强加给犯罪人超过其犯罪严重程度和承受能力的条件,加害方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赔偿要求由此达成的协议的正当性值得考究。 同时,被害人部分地拥有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就会想方设法谋求协议的达成,如威胁、引诱、说情等,实践中会遇到被告人以金钱为筹码换取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书,被害人一方因家庭条件困难为及时获得赔偿,虚伪地“谅解”被告人、被迫达成赔偿协议,这种表面意义上的和解,即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达不到刑事和解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 3.法院促成和解、调解协议达成的内部规定容易被被告人利用。法院为促成和解、调解协议达成而做的诸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一般能获得缓刑等内部规定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对被害人来说能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并获得赔偿,对被告人来说能够获得较轻的刑罚甚至是非监禁刑,但也容易被别有用心的被告人加以利用。一些被告人知道自己的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如果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官很可能会对自己判缓刑。于是被告人向法官提出自己拿钱赔偿损失时,法官必须对自己做出判缓刑的保证,甚至有些被告人提出看到缓刑判决书时才赔偿。还有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只要能够判缓刑,他们愿意多赔偿损失,这些“要挟”性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四、解决协议赔偿与适用缓刑两者关系错位的相关对策 (一)完善适用缓刑标准,并对协议赔偿达成过程加以约束 协议赔偿之所以在缓刑适用中的作用被不合理的夸大,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其简单、直观,易于判断标准,因此应当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讨各缓刑适用条件的判断标准和途径,增强其可操作性,尤其是加强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判断。可以尝试引入判前风险评估机制、缓刑听证机制等,在宣告缓刑之前,委托基层社区矫正组织等对罪犯本人的品行、家庭情况、监管条件,特别是社区居民的反映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综合加以考虑。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赔偿协议达成过程的监督、明确赔偿标准,避免在协议赔偿的外衣下包裹着被胁迫的“自愿”。 (二)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指的是通过政府拨款或慈善募捐等形式设立一种公基金,对某些被害者进行救济,也即由国家代替确实无履行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给受害人以补偿的物质抚慰机制,防止刑事案件受害人因无法从犯罪分子那里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而造成生活困难。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心理,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在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情感,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恢复其正常生活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告人因无能力赔偿而不能适用缓刑、被害人因家庭条件困难为及时获得赔偿被迫达成协议等尴尬局面。 (三)增设缓刑附随义务 缓刑附随义务,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规定一定的公益任务,要求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完成,完成义务的情况作为缓刑考察的内容之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有关缓刑附随义务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如果仅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并交付考验,而不给犯罪人设立任何补偿义务,容易让人误认为缓刑和无罪释放没有什么区别。而对缓刑犯课以一定量的义务,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执行中的这种轻重失衡,消除公众对缓刑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还可以检验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由于我国“缓刑”的本质在于“刑罚的暂缓执行”,缓刑附随义务也是一种考察手段和矫正手段。刑罚个别化豏是缓刑制度追求的价值之一,因此,对缓刑附随义务的设定也应该秉持这一原则,以个性化的义务来实现对缓刑犯的帮教、矫正,根据罪行布置任务。 (四)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制度,彻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法院执行体制的最大弊端就是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保障和制约,必须完善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改善执行工作的条件,加强强制执行所需的力量配置,协调内部运行机制,解决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脱节问题,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考虑执行的因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应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措施的应当适时采取,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以执行,避免“执行难”,如此被害人才不会顾虑不与被告人和解或调解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同时,进一步拓宽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和途径,尝试建立对被告人财产紧追机制,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财产而没有赔偿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必仅仅依赖于通过和解或调节方式才能获得切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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