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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纪守法方面剖析,关于遵纪守法的法律条文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15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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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明知所销售的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为不合格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所禁止销售的食品,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以收缴。

  [关键词]营养标签;经济法;合同无效;遵纪守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4-0305-01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经销被告生产的某牌系列饮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30日自被告处购买了未贴注营养标签的某牌系列饮品7000件(每件24瓶),由被告直接发往某销售点。

  2013年8月29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之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生产的某牌三种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都没有标注营养标签的内容,对某销售点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2.45元;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某牌系列饮品605瓶;3.罚款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某销售点支付罚款12000元。2013年9月30日,某销售点向原告退回某牌系列饮品83736瓶(折算为3489箱)。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并返回货款,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营养标签属于法律规定的需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必须标明的事项,该规定是法律规范的强行性规范,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原被告生产经营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没收。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论证,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它是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事项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经济法主要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在性质上具有公法性质,强调的是国家对全局生活的干预,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奉行“国家权力本位”,它调整因国家适度干预商事主体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而《食品安全法》是规范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方面的法律,属于经济部门法的范畴。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反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无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能进入流通市场,却仍然将不合格产品投放流通市场,违背诚实信用和遵纪守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所销售的某牌系列饮品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客观上已经实际受益;而A公司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商,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不合格食品,行为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惩戒,并对A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笔者赞同该审理意见,这一意见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21期所载案例的审理意见相一致。

  作者简介:刘茜(1989—),女,甘肃天水,甘肃天水麦积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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