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划分。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现场性和及时性。责任认定书需由职权机关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时作出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
(二)责任认定书具有整体性、终结性。责任认定书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职权机关作出的唯一认定、终结认定。
(三)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格式化和技术性要求。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同时责任认定书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具有格式化要求。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各地方法院也有相应规定,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7]258号)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使用,经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均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认定书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争议的,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作为证据材料使用;2.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法官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笔者认为,在附带性审查中,法院负有谨慎审核的义务,但应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为必要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则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有利于服判息诉。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归纳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异议部分,可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可以请路人、办案民警、有关鉴定部门等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尽量还原事发现场。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事发车辆一般已经修复,伤者也已经妥善就诊,当事人驾车时的精神、生理状况无从复验,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有学者提出的“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显得并不切实可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应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但是,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会否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
本文只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
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基本为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二者均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但每一件案件最终的赔偿结果都会因案件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所以当事人无法准确预见哪一种调解会对自己更有利,因此上述比较并无实际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无论在哪个部门主持下均无法协成调解,人民法院需依法作出裁决。在裁决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而应立足民事责任的认定,即依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转化为民事责任认定。如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或者涉及案件属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非道路交通纠纷形成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应予参考,并应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刘冰莹(1987-),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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