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上,多数人债务的典型形式是指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按份债务以及连带债务;®在英美法系,多数人债务则主要体现在责任分担制度上,其典型形式主要包括“分别责任”与“共同和分别责任”;®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多数人债务的典型形式一般被确定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除此以外,在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多数人债务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的“非典型”形式,它们一般表现为上述典型形式的变种或者混合,比如我们经常提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债务。
作为多数人债务的一种非典型形式,近年来补充债务因其在债务分配或责任分配上所体现出来的合理性和灵活性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侵权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发挥着曰益显著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这种债务形式的应用更是格外重视;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学者草案明确肯定了这种债务形式,④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过将“补充责任”上升为一般责任形式的倾向。®这一动向在国内民法学界引起了局部的讨论,®—些学者已经对此做出了积极的理论回应。⑦
尽管如此,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有关补充债务的一般规定,其具体形式更是分散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部分,这就给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国内学者的研究也主要是在侵权法的背景下来探讨补充债务,这就限制了我们对包括侵权补充责任在内的补充债务的整体性质和适用范围的认识,而且有关补充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界限则至今尚未划清。到底何为补充债务?其实践形态包括哪些,是否存在不同的理论类型?对于此种特殊的多数人债务形式,其在构成和效力上的一般规则是什么?另外,对于上述问题,在比较法上有哪些可供借鉴的理论或经验?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补充债务的概念、实践形态与理论类型
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看法,所谓补充债务是指,数人承担同一债务,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其中某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有在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方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债务形式。®其中,首先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称为“主要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则称为“补充债务人”或“辅助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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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学者的阐释,补充债务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顺位的补充,即多数债务人之间在承担债务上有先后顺序;二是实体的补充,即后顺位的债务人只须补足前顺位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差额。®相形之下,补充债务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强于按份债务,因为给付并不在多数债务人之间分割,但较之连带债务和不可分债务则有所弱化,因为多数债务人之间在承担债务上存在顺位,债权人只能按顺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理论上讲,补充债务既可以理解为补充债务人所承担的后顺位债务,也可以理解为主要债务人与补充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债务分担形式,具体要看其所用的场合,本文主要采后一理解,特此说明。
补充债务在民法上覆盖的范围相当广泛,原因也各不相同,除了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外,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补充债务的实践形态主要有以下12种。
1.担保关系中的补充债务。目前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构成对债务人责任的补充。一般保证责任是补充债务的标准形态,其补充性、先诉抗辩权以及追偿权的原理对于其他补充债务形态具有显著的参照意义。(2)物保与人保的竞合。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则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当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即保证)发生竞合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人保构成对物保的补充。此种情况实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特殊形态,但在物上保证人(债务人)与保证人(第三人)二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上完全可以参照补充债务。
2.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则将此规则进一步扩张到整个侵权损害领域:“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由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3.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也将此规则扩张到了整个侵权损害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4.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均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监护人只是在本人无财力赔偿时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被监护人追偿,这在我国是一个尚未得到深人探讨、极具伦理争议的问题,但从比较法上来看,并非绝对不可以追偿。⑪
5.扶养人的塾付责任。这是监护人责任在我国实践中的一种延伸,其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讨论。《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人的,由扶养人塾付……”就补充责任的两个基本特性即顺位的补充与实体的补充而言,扶养人的垫付责任必须以本人没有经济收人即无承担能力为前提,据此,扶养人处于顺位上的补充地位,垫付的范围当然也应以本人无力承担的部分为限,这完全符合上述两个特性,因此当属于补充责任的类型。®
6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救助行为。《民法通则》第i〇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则进一步将受益人的责任吗确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对于救助人所受到的损害,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对侵害人赔偿责任的补充。(2)第三人导致的帮工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I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此,被帮工人(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对第三人侵害帮工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7.虚假验资及类似行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应由主要责任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实的存单进行质押,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査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对所造成的损失,存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此相类似,对于在公证、律师见证、合同鉴证和中介活动中发生的类似损害,也可考虑对相应的服务机构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8.企业投资人的责任。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合伙人的补充债务。《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人仅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须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2)公司股东的补充债务。这主要发生在股东瑕疵出资的场合。根据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因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只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必要补充,因此否定公司人格必须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所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所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对公司的补充责任。
9.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次债务人的补充债务。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当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其自己又丧失了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这里,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清偿责任构成对主债务人责任的补充。
10.所谓的“承继性债务”。⑬就我国而言,此种承继性债务主要发生在抚养(赡养)关系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8条和第2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时,其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则须承担抚养义务;而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则有赡养的义务。
对此种承继性债务的性质,目前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学界尚缺乏研究。与上述补充债务形态相同,承继性债务也是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按照特定顺位来承担同一债务的关系。但是,承继性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具体来讲,代替父母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可以向原义务人(父母)追偿?从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国家亲属法的规定®来看,此种追偿请求尚无法律依据,对此,理论上可以进一步探讨。®但无论承继性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承继性债务应属于补充债务的范畴。
11.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显然构成对“交强险”责任的补充。在此种情况下,按补充债务的理论,保险公司乃主要债务人,机动车方则是补充债务人,但该主要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额的,补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全额补充还是限额补充)则取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较。⑯
12.票据法上背书人相对于承兑人的担保付款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背书人只承担担保票据得到支付的责任。因此,在票据已获承兑的场合,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为承兑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当首先请求承兑人付款,只有在因各种原因,比如承兑人拒付而未获付款时,背书人方承担责任。
上述12种实践形态都符合“补充债务”的本质要求,但在具体效力上则又存在着复杂的差异,这恰恰“体现了民法用以满足债权之方式的多变性和复杂性”。®就理论而言,补充债务的适用范围还可能进一步扩大,对于覆盖面如此广泛、内容如此复杂的债务形式,理论上的归纳和分类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有关学者已从补充债务发生的领域、补充债务人的主观过错状况以及补充债务的财产范围等角度出发对补充债务进行了分类,⑬但为了更为完整地勾勒出补充债务的全貌,笔者认为有两个重要的理论概念对于概括补充债务的范围和类型是必不可少的,这就是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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