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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论合同法的诚信原则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24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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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用权的概念

  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信用的归纳来看,法律范畴的信用界定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一一前者从道德出发,强调信用的人身信任性;后者从社会经济关系出发,强调信用的财产性价值。在我国法学界,有关信用的界定也不统一。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

  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誊;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偾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偾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这些表述都强调信用是一种来源于社会的信赖和评价,不同之处在于信赖和评价的内容,即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差异。因此,信用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按照信用所包含的两个判断,可以把信用归纳为两层含义:第一,信用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信赖和评价,是对于民事主体人格的评价,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第二,信用是第三方以及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的偿偾能力的信赖与评价。

  基于对信用性质的不同认识,我国学者对信用权概念的界定也存在差异,如信用权可以称作经济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

 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誊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3]lp158)信用权者,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信用权是基于信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把握了信用的本质,也就掌握了信用权的内涵。根据信用的概念,我们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

  二、信用权应当得到我国立法的确认

  虽然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正因为上述不同的学术观点与争论导致了信用权确立的几起几落,一定程度上反而延缓了信用的立法进度。2002年1月,民法草案人格权部分专家建议稿首次正式提交讨论,信用权与名誊权同列一节写入人格权。而2002年9月再次提交的人格权部分专家建议稿中,信用权被删去。在最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民法草案中,信用权又出现在人格权中。

  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理论争鸣中,对是否规定信用权有两种对立的意见。

  认为民法典不应该规定信用权的理由主要有(1)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信用权,但实践证明并没有发挥作用。(2)西方国家对信用制度十分重视,但少有在法律中将它确定为一项权利在第824条中对信用权损害进行了认定。②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不予保护,相反,各国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征信国家的信用立法相当完善。(3)信用权是一个过于广泛以致难以具体化的权利。对信用权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对商誊、名誊等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它本身不应该成为一个单独的人格权。[8](4)作为一种价值制度,我国目前尚未积累起一定的经验,有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形成,学术界的理论研宄也不够深入。信用权作为企业的信用,涉及企业的重大利益,在国外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中也有认定。但作为民法制度单独规定的很少。信用权最终不一定能写进去,因为过去我国相关立法从没有规定过,判例中也几乎没有出现过。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这次草案仅提出了一种设计,是否合乎实际还有待于讨论修改。_273-274)

  认为民法典应该规定信用权的理由主要有(1)信用权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有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修订的偾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③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用权作过规定,说明对信用权的保护确有必要。引用保护名誊权的规定对其加以间接保护,对信用权保护是不完备的。

  (3)确认信用权还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有利于改善我国社会信用现状及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使整个社会经济建设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构筑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更加完善,进步更快。

  我们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应该规定信用权。

  (一)信用权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

  信用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享有的权利,将信用权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商事法律中,难以涵盖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而在民法典中规定信用权则不存在此问题。基于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对侵犯信用权作出详尽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充分保护。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已经存在许多立法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弥补信用权立法经验不足。

  (二)信用权作为混合型权利有其特殊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权利分类的“二分法”传统遇到越来越多的突破。正如上文所分析的,信用权不属于名称权、名誊权、荣誊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如果基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理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两类权利之间的“混合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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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各种具体、发展的民事权利而言,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间并不总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知识产权如此,信用权也是这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信用的财产属性还有不断增强和充实的趋势。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增强手段,即是信用的财产属性不断增强的表现。据此,以信用作为客体的信用权,自然既要体现信用所内含的诚实、信义等人格利益,又要体现信用所能带给权利主体的经济和财产利益。因此,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性权属性的混合性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一样,它也完全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自成一体的民事权利而存在。

  (三)明确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建立我国信用管理法律机制的基础。

  只有确立了信用权,才能通过民事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对信用权实施直接的保护,也才能为征信管理等一系列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机制的建立提供原始的权利依据,从而建立起完整的信用管理法律休系。而这又正是建立我国信用管理体系的前提条件,进而也是改变我国目前信用状况的必由之路。

  三、信用权的内容

  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信用权是一种区别于相对权的绝对权。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资信利益的权利,不需要他人配合。信用权还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主张利益的对世权,拥有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某些基本特征,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

  (一)从支配的角度而言,信用权的内容为信用的保有、使用和收益。

  1.信用的保有。

  信用保有,是信用权人对自己信用的控制和保持。信用的保有是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持信用评价完整性的权利。信用权人一方面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另一方面通过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增加。具体而言,信用的保有包括以下权能:

  (1)查阅权。按照信用制度的要求,任何公民、法人都应建立自身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由专门机构收征和保管,以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但这并不排斥信用权人本人可以通过查阅或复制的方式来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

  (2)修改权。修改权是查阅权的延伸。言用体现为一系列的客观指标,如资金额、负偾额、业绩量等。要保证这些指标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手段之一就是赋予权利主体修正完善其信用档案的权利。信用修改权往往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通过修改错误的记录,二是更新过时的记录。当然,行使修改权的前提是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通常包括验资证明、还偾凭据等等。

  2.信用的使用收益。

  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和使用。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扩大经济交往,开展经济活动,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满足自身的经济、文化需要,同时也满足社会的需要。信用的使用收益是信用权的主要内容。

  信用权人还可以使用自己的信用为他人谋求利益,如信用良好的民事主体可以信用为其他偾务人进行担保,兼并后的企业用原企业的信用进一步开展经济活动等。这些都有助于充分发挥信用的商业价值,创造更好的社会效益。

  (二)从保护的角度而言,信用权的内容为信用的维护。

  信用的维护是民事主体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侵害。

  信用权人一方面有权维护其资信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偾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另一方面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资信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信用权人不可能直接实施对信用的维护,往往通过司法请求和人身权请求的方式最终以侵害人主动履行义务或被动承担责任的行为来落实。从信用维护的意义上说,信用权兼具请求权的某些特征。

  1.保全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誊权、荣誊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誊权、荣誊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明文规定了人格权保护可以适用保全请求权,这里的停止侵害就属于保全请求权的范围。

  停止侵害指在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持续进行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此权对于防止不良影响扩大、妥善处理纠纷具有重要作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誊指在人格权受不法侵害且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以适当的方式在其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同等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受害人名誊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方法。赔礼道歉则是指在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主动向其承认错误,致以歉意并予以宽恕的权利。

  我国民法把对人格权保护的保全请求与恢复原状的请求列为首要的救济方式,把停止侵害、恢复名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列在损害赔偿之前,是人格权侧重于人身属性、财产属性不明显的传统认识的产物。“由于人身权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无法以金钱作为价值尺度来衡量,对于人身权的损害也就不能以财产损失来计算,所以,对人身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最根本的方法是使受侵害的权利恢复。”

  信用权与传统人格权相比,其财产属性更为明显。但由于信用权与人格不可分离,信用权一旦受损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的完满状态。因此,在信用权的保护中,仍应以权利保全为着眼点,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深化,所以首先应该适用的救济方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影响。

  2.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应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是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的前提。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尽相同,一般采限制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宜随意扩大。我国亦采取这一原则。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只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损害,而且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的,侵权人只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誊、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虽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但手段恶劣,使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除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誊、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经济损失或对精神损害予以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针对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是信用权的应有之义。值得研宄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自然人作为信用权人是适用的,而当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信用权人时,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四、信用权的民法救济(一)民法对信用权的保护方式。

  从立法情况来看,目前对信用权采取间接保护和直接保护两种不同的方式:

  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多数国家采取这一立法例,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誊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誊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誊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他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誊”。[14]tp45)

  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德国民法典》在题为“侵权行为”的第25节中规定有各类侵权行为。其中第283条规定“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该条说明/‘侵权行为”一节所涉及的各种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视为权利形态。该法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保护。

  以上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信用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上文分析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具有区别于商誊权、名誊权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对信用权应该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即将其认定为独立的权利形式并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如果按照间接保护方式将侵权行为人限定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无异于宣布其他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必将导致对信用利益保护不周的有害后果。

  (二)侵害信用权行为的认定。

  对信用权的侵害往往影响他人对受害人的信赖程度与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评价后果,从而造成信用权主体的不利益。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主张或散布不真实的事实,使他人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负面的评价。关于侵害法人信用权的行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实务上类推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誊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誊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认定侵害名誊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誊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点。因此,侵犯信用权的构成要件也包括这四个要素。

  1.违法行为。

  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合法信用利益的行为。从违法行为的内容来说,是对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包括其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誊等状况)发表虚假或不当的说法。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一种贬损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与有关他人信用的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之辞;或者是一种误导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陈述某些客观事实,对他人的信用状况施加了不当影响。基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内容及表现形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种作为。

  2.损害事实。

  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或对其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实际损害。与上述要件相联系“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2]tp13)损害事实的存在,表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其标准在于有无信用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损害事实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降低,如信用等级的非正常下降,信誊程度的非自然毁损等;二是对于权利主体特殊经济能力,公众减少甚至丧失原有的经济信赖,如因侵权行为破坏客户对特定企业的信任等。

  3.因果关系。

  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在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是一种主张或传播虚假事实或不当说法的行为。由于信用表现为对权利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该类行为只有将上述不实之辞公开、公示于第三人时,其损害原因才能构成:同时,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是一种导致权利主体相关社会评价与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后果。判断这种后果的发生的标准,在于权利主体原有信用利益的缺失,只有已经发生的不利益的事实才能称为损害结果。

  4.主观过错。

  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国外相关立法例,所谓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捏造或传播虚假事实)会发生损害他人信用的结果主观认识),但希望或放任这种他人信用利益缺失的损害结果发生主观动机);所谓过失,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于妨害他人信用的虚假事实虽不明知,但应知其不真实,并在此主观状态下进行了主张或传播。

  (三)信用权经济利益的确定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

  1.信用权经济利益的确定。

  无论个人信用权还是企业信用权,其经济利益的价值都是在市场中确定的。商业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资产隐含在民事主体的资产中,当民事主体需要将这种无形资产进行转让、投资、破产清算或其人格权受到侵犯需要赔偿时,其市场上的价值才以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投资作价、赔偿费等形式显现出来。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结合市场的各种因素对信用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具体的市场价格。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能力通过评级或资信评估授予不同等级,为市场作价提供依据。我国于1991年颁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设立信誊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有了初步的人格权价值评定依据,但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评估制度体系,现有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具体和完善。

  实践中评估机构的设置及评估范围的涵盖面较窄,评估所依据的市场因素和企业因素不够统一,评估方式、评估人员、评估程序缺乏公正、合理性,使得目前国内人格权财产价值的确定处在一个初级的自由定价的水平,缺乏权威的评定机构和科学严谨的运作规程。一些企业对自身人格权的精神权益比较重视,看重企业的名誊、信用,但是对人格权的经济属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在企业重组、投资、破产清算、侵权索赔时,忽略了其信用能力背后所蕴藏的巨大经济利益和价值。因此,立法还需要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明确加以规范和保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格权财产价值尤其是信用权财产价值的市场评定机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相应的价格和等级,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信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的认定。

  具有经济利益的信用权是权利主体的一种无形财产利益,对信用权的损害理应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加以解决。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直接规定了行为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我们认定信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的参考。

  (1)赔偿范围方面: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既包括直接的实际损失,也包括间接的实际损失。

  损害、诋毁他人信用权,使其市场评定等级和价格水平降低,对受害人来说即属直接的财产损失;通过侵害他人信用权,使其对相关产品、服务的影响力降低,致使应得利益丧失则是间接损失,如因名誊受到诋毁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

  (2)赔偿数额方面:多以推定方式确定。

  对侵犯人格权所产生的赔偿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但由于人格权经济利益的无形性,使得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尤其是间接的实际损失。对此,国内外法律均以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实际的损失数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誊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名誊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5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经营利益受到损害者,在对故意或过失侵害其经营利益者请求赔偿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害时,如果侵害者因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推定该利益额为受害者在经营上的损害额。可以认为,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侵害经营者的信用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0条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誊、商业声誊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可以作为确定侵犯信用权所需赔偿数额的依据。

  如果侵犯人格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推定方式也无法确定赔偿额,而实际损害又确实存在,则应考虑适用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相关部门对不同的人格权侵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数额等级,法院再针对具体案件选择赔偿标准。[15]这种赔偿方式在实践中的意义非常重大,就多数侵犯他人信用权的情况而言,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利润并非易事,如果因为无法取得相关损失证明从而导致索赔失利,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四)对信用权的合理限制。

  在信用权的制度设计中,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因为信用权的终极目标并非保护信用利益,而是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的效率,从而构建交易秩序。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可以提出不构成侵权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此即是对信用权的合理限制。

  1.正当事实。

  凡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因职责需要并通过正当渠道反映特定主体负面信用情况,应为阻却违法事由,例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向其总行反映某人无力还贷的报告。此外,无法定义务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因自己的正当利益需要,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特定主体的信用情况,即使上述主张有失实之处,亦不构成侵权,例如消费者的正当投诉。

  2.新闻报道。

  新闻机构关于特定主体信用情况的报道,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则不能以侵权论。新闻侵害信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新闻诽谤,而新闻诽谤是以所报道的事实属于捏造或被歪曲为构成条件的。如果所报道的事实既非捏造,也未被歪曲,而是符合事实或基本符合事实的,则不构成新闻诽谤。

  3.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

  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按照规定采集、分析有关个人或企业特性、偿偾能力、责任能力和声誊的信用信息,为投资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信用报告、公布的信用等级或级别等,如涉及特定主体的负面信息和消极评价,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来否定侵害使用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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