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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有哪些,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29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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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长沙市体育科技研发与知识产权服务研究

  1国内体育科技研发与知识产权服务发展现状

  以中国体育企业相对于国际运动品牌来说,在体育产品的技术性方面,中国体育运动品牌起步晚、发展快,但基本上处于一直在模仿的状态。但随着国家对国内体育品牌的扶持,国内体育品牌利用价格战优势在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之后,完成了资金的原始积累。面对国际运动品牌的技术优势,认识到自身不足,开始在体育科技上奋勇直追。最近几年国内体育品牌不仅从资金上加大了对体育科技研发的投入,还加强了与高科技公司的合作。但是经过调查人们会发现,除了国内几个最大的体育品牌在体育科技上与国际体育品牌的差距在缩小外,其他的体育品牌慢慢退出历史舞台[1]。国际体育品牌的领先不仅在他们的技术上,而且还根植于他们先进的企业文化和理念。

  2体育科技研发的表现形式

  2.1体育科学技术研发本土化

  湖南省从体育大省向体育强省迈进,需要坚持创新的科学理念。在传统的投资方式上采用以体育科技平台建设为主、遍地开花的投资方式,这样不仅能最大程度地调动全省的研发力量,发展当地的研发产业,还有利于新型研发创新模式的开发。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本土的体育企业在其领域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和残酷。尽管中国政府对本国的体育企业有一定的扶持力度,但最终还是由市场决定的。所以,湖南省提出把长沙打造成“健康之城,体育名城”的发展战略是厚植于湖南省这片土壤的[2]。这一战略将建立以长沙为中心,向四周辐射的全面协调体育社区。体育科技研发不应该局限于传统的单一性的技术研发,而应该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研发。

  2.2体育科技研发平台

  体育科技研发平台的建立和发展是体育科技研发重中之重,应当重点引导、支持科技平台在企业中的实际应用,这不仅会助推高校、科研机构等技术资源向这里聚合,也是长沙解决人才难题的一个很好契机。平台整合了优质体育资源,以互联网为基础、以数据库信息为纽带、以高质量的服务做保障,在健康高效的体育理论指导下,采取体育社区模式,集健身指导、慢病服务、健康管理、宣传普及、决策服务等功能于一体,是立足本省、服务全国的体育科学指导服务平台。在湖南省从体育大省向体育强省前进的道路上,体育事业发展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必须发挥先导作用。平台启动只是一个开端,体育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加强体育科技成果应用,不断扩大服务面,让全民享受体育研发平台的红利。长株潭乃至周边的制造业基础扎实,科技平台应当重点结合当地产业,找到企业共有“痛点”进行课题研发,以满足整个产业转型升级需求。这是体育科技研发平台的生存土壤,也是体育企业发展壮大、激发市场活力的根基。

  2.3新型合伙关系

  长效的产学研联盟机制,针对高校和科研单位中大量新技术成果密集,但利用率低,缺乏市场渠道,不能转化为生产力情况,总结了安踏科技研究中心产学研合作的成功经验,建立以知识产权利益分享为纽带的产学研合作新机制,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及其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利用率[3]。需制定体育研发知识产权化、市场化、产业化政策和措施,满足现阶段长沙“健康名城,体育名城”的战略需求。让有实力的体育企业牵头承担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项目,像国内创新体育科技公司(如:康比特),凭借其成熟的研发执行能力,吸引了最优秀的风投基金投入和跨国体育企业的合作关系。还可以通过冠名、合作、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等一系列商业运营,进一步加强对体育俱乐部、体育场馆、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开发力度,提升体育产业附加值。

  与内部研发相比,基于新合伙关系的研发模式表现出了更强的实效性、灵活性及风险承受能力,时间短见效快。合伙模式虽然相对于传统研发模式有很大优势,但是确定最终的合作方案必须符合战略布局,必须面对一些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确定和争议。这些需要经过协商才能克服。因此企業需要通过谨慎的考量来应对这些挑战。

  2.4体育+娱乐真人秀

  长沙作为娱乐名城,湖南卫视作为全国娱乐节目的标杆,对于打造体育运动综艺IP有着其他卫视没有的优势,虽然真人秀节目是近几年是各大卫视主打的方向。但是关于体育类的综艺节目还是很少的,就算有,节目的反响也不是很好,卫视收视率也不是很高,在笔者看来,根本原因是没有深刻领会体育+娱乐的精髓,和观众缺少共鸣,而好的体育+娱乐真人秀需要专业和纯粹的娱乐化的制作团队。体育+娱乐结合的方向是毋庸置疑的,它不是简单的壹加壹,它需要两者的完美结合,应该拒绝体育概念的生搬硬套。

  3本土体育科技研发能力与知识产权服务的提升

  3.1培育体育科技研发与知识产权服务文化

  知识产权服务不仅包含技术服务,还包含经济服务和法律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目的是提升企业整体竞争能力。知识产权服务的专业化是促进企业创新的一个重要因素。企业通过与专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既能比较全面地掌握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信息,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战略,还能避免和其他企业发生专利冲突,并在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时预防和受到侵害时获得更为及时和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文化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文化,奉行权利本位,其核心内容是崇尚创新和尊重知识的价值理念。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培育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重要保障[4]。培育知识产权文化实质就是培育和建设创新文化和创新意识,制度是保障,文化是基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作用,要想培育体育科技研发与知识产权文化必须首先要提升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认识到知识产权服务对企业的重要性。政府要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让大家了解什么是知识产权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与体育研发有什么关系。而对企业而言,一是通过自身培养和人才引进相结合;二是通过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合作来增强企业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能力,实现跨越式发展。

  3.2培育体育科技研发与知识产权服务人才

  当今企业的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人才的竞争力是企业核心的竞争力。中外体育企业的差距表现在它們有着世界上最顶端的研发人才和管理团队。一个优秀的体育品牌不仅需要研发人才,还需要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只有这样才能打造知名品牌和增加品牌的附加值。新世纪的体育知识产权人才,人们把它叫作双面跨界,他们需要懂体育、懂运营,还要懂知识产权文化层面的东西,他们要有信仰、思想、追求,同时一定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而人才的培养离不开教育[5]。长沙作为湖南省省会,这里大学林立,人才汇集,有着优秀的人才储备。首先在社会上政府政策进行引导和鼓励体育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成立。其次在大学课程上可以设置主修和辅修,比如主修体育,辅修的话可以选择经济或者法律,这样的人才不仅专而且通。最后体育企业进行理念革新,加强在科研方面的资金投入,成立专门的科技研发中心,注重打造自身品牌,形成社校企的人才联盟,发展湖南省体育事业。

  4体育科技研发在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

  一个体育品牌想要走得更远,需要加强体育品牌建设,实施品牌战略。一个没有自主品牌的体育企业是没有竞争力的,加强体育科技的研发,把中国制造转变成中国创造,孕育出一批有国际竞争力的体育品牌。从引进来到走出去我们一直在路上,不一样的创造,优秀的品牌才能在竞争残酷的全球贸易中存活。加强在体育研发方面的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提升自身服务贸易规模和水平,不断充分挖掘自身品牌价值。一些体育实体通过专业团队的管理,向社会输出自身的品牌理念、管理理念和优秀产品。把长沙的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好,在此基础上打造一批体育俱乐部体育场馆和品牌赛事等体育精品。

  要把体育科技研发的成果落到实处,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要研发体育高端科技打破研发方向的单一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产品,从赚“辛苦钱”到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市场竞争力。体育科技研发和知识产权服务相结合,让体育研发向全方面、多领域迈进。体育科技研发在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上要注意体育研发知识产权权利的回避,一种权利的冲突表现为让他人权利的实施受到阻碍,表现形式为体育科技研发的主题相同或者覆盖,以及体育科技研究构成了他人专利相关技术,在他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该体育科技研发对于他人专利有着依赖性。避免权利冲突的管理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科研立项时加强对专利文献的检索;另一种是在科研开发中,随时跟踪技术竞争领域的动态。面对体育科技研发知识产权的争议处理,我们可以通过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展开调查,进行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申请仲裁和委托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司法活动。

  作者:唐梅

  第2篇:浅析我国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当今时代,我国文化市场日臻成熟,而体育舞蹈作为一项新兴的、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健身方式在我国的文化发展过程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优秀的体育舞蹈不仅艺术水准很高,具有较高的欣赏价值,而且是广大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体育舞蹈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激发广大体育舞蹈从业者创作热情,有效促进我国体育舞蹈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体育舞蹈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

  (一)体育舞蹈的概念及功能

  1.体育舞蹈的概念

  体育舞蹈是一项体育与艺术高度结合,男女为伴的步行式双人舞的竞赛项目。按舞蹈的风格特点和技术结构,可以分为摩登舞和拉丁舞两大类,摩登舞包括华尔兹、探戈、狐步舞、快步舞和维也纳华尔兹五种;拉丁舞包括桑巴、恰恰恰、伦巴、斗牛和牛仔五种。它内涵丰富,融舞蹈、体育、艺术、音乐、服饰于一体,把体育的刚健雄壮之美与舞蹈的优雅多姿之美柔和到了一起。

  2.体育舞蹈的功能

  (1)健身功能

  体育舞蹈是一种经过组织、美化、节律化的人体运动,比一般运动更具有艺术性,具有独特的风格,参加者在优美的旋律和节奏鲜明的音乐伴奏下练习舞蹈动作,不但可以刺激人体内脏器官,还可增强神经、呼吸、消化、循环等系统机能,减缓生活和工作带来的压力,维持机体在新的情况下的平衡,使人朝气蓬勃,充满活力。

  (2)审美学培养功能

  体育舞蹈的盛会是进行社交活动和自我审美教育的场所,可以陶冶情操。参加者应把自己的仪表美、语言美和举止美和美的环境结合起来,将自己独特的审美标准和风格尽情地展现出来。摩登舞更加庄重典雅,华丽多彩,舞蹈动作流畅、旋转性强、重心起伏跌宕,男士表现绅士风度,女士尽现高雅气质。拉丁舞相比摩登舞,舞步更加欢快活泼、节奏更加热情奔放,体现出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2]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无形中进行了自我审美教育。

  (3)生理学功能

  美国学者研究表明,适量跳舞能缓和肌肉、神经的紧张,达到安定精神、平静心态的效果,并且促使大脑更好地休息。选择在旋律优美、节奏明朗的乐曲中翩翩起舞,能使人的神经系统功能得到很好的锻炼。[3]进行体育舞蹈锻炼时,心率在120次/min~140次/min之间为宜,身体各组织能得到充分的血液供应,代谢状态最好。长期参加体育舞蹈锻炼,可以使人体心肌纤维增粗、心脏重量和容量增加,心肌收缩性增强,脉搏输出量增加,提高供血能力,为全身输送更多的氧和营养物质,促进人体新陈代谢。

  (4)形体塑造功能

  体育舞蹈锻炼的参与者必须重视人体的形态美,纠正各种不良习惯,才能充分体现舞蹈的艺术美,取得自身形态更加完美的效果,这与该项运动的风格特点有关。摩登舞和拉丁舞这两大舞种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摩登舞着重强调男士应始终保持良好的身形,女士要求端庄含蓄,稳重典雅;拉丁舞在要求男女舞伴保持良好身体形态的同时,还着重强调动作洒脱轻盈,充满激情和活力。[4]经常参加体育舞蹈运动,可以使人体外型更加匀称和谐,脂肪含量减少,体态更加刚健优美。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三)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当前,法学理论界主流还是认为对于体育舞蹈作品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认为体育舞蹈表演与戏剧、舞蹈、杂技等著作权客体相似,完全可以成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孔雀公主”杨丽萍带领她的原生态舞蹈《云南映象》却又一次使舞剧“开屏”:该剧已在全国26个大中城市成功演出了201场,创造了中国舞台阵容最大、巡演时间最长、所到城市最广、演出场次最多、上座率最高、票房收入最好的6个第一,并摘得了中国舞蹈最高奖──“荷花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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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云南映象》艺术团又漂洋过海,出访南美多国,已经成功地走向世界。作为云南民族文化艺术标志性的精品──《云南映象》,正在遭遇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与尴尬。随着它社会知名度的提高、市场效益的良性运转,各种直接或间接地借其品牌而谋利的行为涌现出来。目前,国内有10余家单位和个人已抢注了不同类商品的“映象”商标,“云南映象”通用网址早已被人捷足先登,表演形式也被其他舞剧竞相模仿。[7]虽然至目前为止,在我国暂时没有出现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案件,但是我国的体育舞蹈产业正在蓬勃发展之中,体育舞蹈从业者每年都会创作很多舞蹈作品,包括竞赛表演作品。而户外体育舞蹈运动竞赛表演“实质上也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一些作品刚一问世,马上就有若干个克隆作品出现,从而影响了体育舞蹈作品知名度的提升。体育舞蹈创作者也很少意识到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犯了。正是由于舞蹈编导和演出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使得我国体育舞蹈界知识产权保护滞后于舞蹈编导。影响了体育舞蹈这个课程甚至是这个产业的持续发展。因此,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二、我国法律对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为了保护舞蹈作品原创者的著作权以及演出单位的表演权不受侵害,我国于1990年9月7日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订。《著作权法》中对舞蹈作品做出如下定义:“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著作权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46条中明确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1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第2款、未经合作作者許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第3款、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第4款、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第5款、剽窃他人作品的;第10款、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三、我国当前侵犯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的几种主要形式及主要原因

  (一)我国当前侵犯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

  体育舞蹈知识产权保护相对音乐、美术等其他艺术表现形式来讲,相对比较滞后,特别是对体育舞蹈动作的认定缺少有效措施。目前我国对于体育舞蹈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较为普遍的为以下几个方面:

  (1)原作完全不改变,或仅仅只改编其中部分技术技巧性较高的部分。

  (2)改编部分舞段及作品名字,但体育舞蹈动作及结构基本保持不变。

  (3)盗用原作音乐,并使用原作中的部分动作创作新的体育舞蹈作品。

  (4)形式上的改编,将原有的独舞、双人舞等改编成集体体育舞蹈。

  (5)组合型“编导”,这一类型一般是将几段风格相近的体育舞蹈重新编排,再配以新的音乐。

  (6)将高校体育舞蹈课堂教学或演出内容盗录下来进行翻版。[9]

  以上这些都没有得到原作者的同意,就对原创作品进行篡改,这样的篡改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并且有些篡改者并未意识到这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体育舞蹈作品是一种无形资产,原作者很难控制和占有,体育舞蹈作品背后带来的巨大利益与利润就给了侵权者侵权动机。

  (二)体育舞蹈作品被侵犯主要原因是

  1.体育舞蹈自身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国际上一直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舞蹈作品的保护是否以存在舞谱或其固定物为必要条件。也有争议体育舞蹈是否属于体育范畴,而认为“体育比赛不是作品”。[10]美国、英国、法国都规定,如果没有固定物,舞蹈作品便不受保护。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没有固定物也同样受保护。我国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同日本类似[11],舞蹈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需注意,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并不是指现场表演的舞蹈,而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和编排。对于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法律和国外法律基本都持肯定态度。但是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属于一个新兴课题,体育舞蹈是否属于舞蹈范畴,是否属于体育表演范畴,体育表演是否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法保护,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尚存在一定争议。

  2.我国体育舞蹈作品的创作群体法律意识相对淡薄

  当代的体育舞蹈从业人员普遍持有一个心理,即自己创作的体育舞蹈作品如果能被人们广为传颂,是对创作者的一种肯定,而忽视了其中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创作者无法意识到其自身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也就更无从谈及其应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了。法律意识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具备的基本知识,它贯穿于生活的点点滴滴,然而,我国当前的教育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各学科之间的联系较小,这也是舞蹈对自己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识淡薄的原因。也正因为这种相对淡薄的法律意识,造成了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很容易被侵犯。

  3.我国体育舞蹈从业人员创新意识的缺乏

  体育舞蹈作品容易产生雷同,而出现雷同现象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体育舞蹈从业人员缺乏创新意识。创新是当前社会发展所倡导的主要趋势,任何行业都在进行创新改革、推陈出新。体育舞蹈作为一种文化艺术,以身体为载体,诉说着人们的情感,承载着故事和哲理,更应该是不断创新的。因为每个人的情感都是不同的,每个人的想法和经历、所处环境是不同的,每个人对历史的理解和对社会的看法也是不同的,那么所编出来的舞蹈作品也应该是不同的。只要编导按照自己的思路去编排,按照自己的理解去编排,就是独一无二的,就是创新。而之所以出现很多人模仿和抄袭其他舞蹈作品的现象和事件,最主要的原因,是有些人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把他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

  4.我国高校体育舞蹈研究人员知识产权分配不明晰

  在高校中,有着大量的体育舞蹈教师和学生,由于教学的需要,高校从事体育舞蹈的教师和学生常常会自己编排一些体育舞蹈作品用于教学和日常练习。体育舞蹈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编创的舞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舞蹈作品”,编创的舞蹈作品是否属于教师的工作职责,舞蹈教师所编创的舞蹈作品是其个人的智力成果,属于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学生表演舞蹈作品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学校在利用这些舞蹈作品时是否应该给予创作人员报酬,这些问题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造成高校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分配不明晰,影响了高校体育舞蹈创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四、加强对我国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分析

  为了适应艺术市场的新环境,促进体育舞蹈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当务之急在于:

  (1)探索建立行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包括法律与相关条例规定的制定,这样既能够改善现状,又能够尽量追踪行业的违法行为。针对舞蹈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和艺术本身的特点,出台行业管理条例,制定行业内的行为规范。在行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中应包括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知识产权的使用及许可制度。知识产权的版税收费标准及管理制度。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措施。

  (2)普及法律知识。强化体育舞蹈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可以从三个层次加强:其一,中国舞蹈家协会与各分会对舞蹈界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应带作用。因此,在舞蹈家协会系统当中开展体育舞蹈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学习与集中培训,宏观把握和探讨舞蹈作品著作权现状问题的解决措施对优化法律环境有重要意义。其二,针对行业内部隶属不同类型艺术院团中的体育舞蹈团队进行普法培训。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关合同签订、权利归属等方面的教育和宣传活动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做法。其三,将知识产权保护課程纳入体育舞蹈专业教育课程体系中。这是提升知识产权法普及的重要实现途径。建议将体育舞蹈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课程纳入到体育舞蹈专业本科教学的公共基础课程体系当中,设为选修或者必修课,并确保课程在教学当中的受众范围和接受程度。

  (3)探索成立体育舞蹈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要保护体育舞蹈的知识产权不仅需要对舞蹈本体的创新,还需要给予法律上的维护和保障。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变化发展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舞蹈自身的创新和法律上对于舞蹈著作权的保护就是这样一对矛盾的对立体。由于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是对总体的一个说明,而不是对个体的一个主要体现,所以很多行业出现了维护知识产权的团体,这些团体由一些专门的法律人士和相关行业的人士构成,是对该行业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具体实施。音乐和舞蹈都是艺术门类,音乐是由音符的形式构成,舞蹈通过动作、姿态来体现,但是也可以用舞谱的形式来记录,所以说成立舞蹈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团体也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体育舞蹈作为一种艺术门类,它的知识产权也在国家保护的范畴,对于体育舞蹈的发展要有宏观的调控,一味的放任只会让对体育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加混乱。创新是体育舞蹈健康向前发展的有力保障,结合着舞蹈自身的特点进行有意义的创作,再辅之法律上的保护和约束,体育舞蹈的发展前景是可观的。

  第3篇:浅析我国相关法律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信息化和全球化的今天,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其创新能力综合体现出这个国家的竞争力水平。建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提升创新能力已经逐渐被世界所重视。当代体育的发展已经融合了大量的科学技术与先进的科学知识,创造的部分智力成果已经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由于体育知识产权有着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应加大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力度。

  一、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重视不足

  截止到2012年12月份,通过在国家知识局网站的专利检索服务系统中对“体育”、“健身”、“奥运会”及“体育竞赛”等关键字进行搜索,共检索到10036条、21336条、94条及73条专利授予信息,共计31539条,占总量的0.58%,同已授予专利的总量相差甚远。截止到2013年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的商标查询系统中输入“运动”、“体育”、“赛事”及“奥运会”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商标信息4439条,仅占总量的千分之四。由此可见,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受重视程度严重不足。

  (二)无法实现国际化

  在我国,能够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的行业领域规模已经较为庞大,但是对于体育行业的诸多组成要素的保护还无法得到落实,比如赛事会徽、吉祥物等,都处于保护上的空窗期。这种现象使得我国的体育方面的知识产权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我国体育事业面临的重要挑战,如果这个问题无法解决将使我国的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活动只能维持在国内,加之国内的保护措施并不完善,所以导致其所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

  (三)缺乏建设性人才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业,需要各种高素质人才的配合。同时,这项工作不仅涉及到体育领域,还与知识产权、电视领域、宣传手段、广告学等多个学科方面有关,因此其专业性相对较强,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没有高端复合型人才进行运作,那么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只能是漏洞百出,发展问题无从谈起。

  二、我国法律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在体育科技领域中,对于具有创新性并且实用性强的发明创造的产品、技术都可以申请专利保护。无论是方法专利还是产品专利,都必须具有创新性、实用性、以及新颖性才可以被授予专利。同时,《专利法》要求发明或创意的构思不仅要具体化,还必须是实用技术方案,并且相关技术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此技术方案。重视专利法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体育领域中有创意并且实用性的发明应按要求申请专利,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自己的体育发明创造,也可以查看自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体育知识产权成果最终需要由智慧转化成商品,因其涉及到销售问题,而商品的销售又必然需要商标的辅助,因此体育产品商标的产权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这也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的保护。申请《商标法》保护的体育商标要具有一定的要素组成和显著性,由于对体育商标显著性的评判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一些体育商标很难判定其是否具备显著性。此外,一些体育商标的注册是按照体育商品的类型分类注册的,但因为没有全类注册,就会被他人在其他类别中注册成为属于他人的商标。所以单纯的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自身的体育商标权利是不现实的,还要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多重保护。

  (三)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体育书籍及专著也属于体育知识产权中的一种。体育方面的书籍作者想要寻求著作权的保护最好到版权局注册自己的著作,其目的是让版权局建立完备的版权记录,有利于版权局对其进行管理。著作权的保护要求其作品具有原创性,原创性著作上衍生的其他著作都可能被设为侵权。除此之外,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对上述体育知识产权客体建立版权记录的做法,也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

  三、结论

  目前,我国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处于刚起步阶段。为了提高我国体育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我国应重视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了鼓励更多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发明,制定出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在依据法律的条件下,重视体育人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保护,特别要重视产权的多重保护性。

  作者:石喆

  第4篇: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在经济全球化和技术快速进步的时代,一个国家的综合竞争力取决于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已经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重视[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建立是保障我国各行各业自主创新正常进行的必要手段,没有这种保护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我国科技就不能引领世界科技潮流[2]。现代体育的发展已经融入了大量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体育的专业化、科技化,使我国竞技体育成绩迅速得到提高[3]。体育专业化、科技化进程中体育领域就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权,它是体育人对于自己的体育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体育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体育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竞争力,各种体育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给国家、企业和人民都来了严重的危害。为了保护和激发广大体育劳动者知识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人类体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建立健全一套维护体育劳动者智力劳动成果合法权益的体育知识产权制度势在必行。

  1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渊源

  1.1国际法律渊源

  我国已相继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等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我国体育领域里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都可以接受该类条约的保护[4]。国际上最早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条约是用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也就是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会议上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1983年生效)[5]。除此之外,《奥林匹克宪章》也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条约》对各成员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获得举办权的国家,一般采用国内立法加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国际奥委会也要与其签订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所有这些都可以作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1999年通过的《埃斯特角宣言》是国际上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重要法律依据。另外,国际体操、跳水等协会往往对重大创新技术动作以运动员名字命名,如在自由体操上有童非的旋子转体270°,命名为“童非转体”;在鞍马上有童非的隔两环挺身转体360°,命名为“童非移位”;吊环中李宁的后悬垂摆上成支撑和支撑后翻经后悬垂前摆上成支撑,命名为“李宁正吊”。这些实质上是对运动员精神权利的保护[6]。

  1.2国内法律渊源

  近些年,我们通过举办北京奥运会,广州亚运会、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相继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特别是针对北京奥运会的部门规章立法比较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也发出第6和第8号公告,对自2002年4月1日起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享有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实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为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典范,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不断得到重视。以上是我国举办国际体育赛事的主要法律依据。另外,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我国因为举办奥运会形成了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为主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保护了奥林匹克标志不受侵害,维护了国际奥委会和各级奥运赞助商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奥林匹克运动在我国健康发展,兑现了我国政府切实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诺言[7]。

  2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存在的不足。

  为了提高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的价值,这些年,我国加大了对体育标志的保护力度。我国在199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5条是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直接渊源。然而通过研究分析发现,《体育法》虽涉及了体育标志保护的问题,但只是对国内举行重大体育竞赛标志的保护,而且将旗帜直接作为体育标志的一种形态,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体育标志方面的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虽在《体育法》中设置了体育标志保护的专门条款,但难以形成对体育标志保护实践的科学解释和积极支持[8]。《体育法》对许多体育主体行为缺乏调整性规范,如非专利的运动技术发明、体育赛事转播权、艺术性运动技能表演权等都没有制定相应的调整性规范。从现行的《体育法》中可以看出其法律规范对体育知识产权和专利保护强制力不够,法律规范的体育行为主体及其关系缺失,这也说明《体育法》中关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修改势在必行[9]。

  2)大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位阶较低且不系统。

  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首先存在着每承办一次国际大型体育赛事都要进行临时立法的问题,我国为举办北京奥运会、广州亚运会、深圳世界大运会、南京青奥会都相继颁布了相应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整体上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关于体育赛事标志保护的法律制度,这样造成了我国立法的浪费且效率低下。然而,针对我国内部举办的体育赛事标志却没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我国还有许多体育活动并非经国务院批准并属于全国性、国际性的活动,各种商业性赛事的标志也不在保护之列,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盲区。其次,我国现有法律还不能完全涵盖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譬如体育赛事的会歌、简单宣传口号和缩略语虽符合作品的必要条件,但《著作权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在保护之列。再次,政府和国际奥委会严令查禁的隐形市场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给予规制,存在法律缝隙。

  3)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衔接。

  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中的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文字、图形等符号。这些符号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是能够被保护的。但是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总是游离于传统知识产权之外,许多国家均通过制定特别法方式来确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对奥运会等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立法并不等于简单地利用知识产权的强势保护手段无原则地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进行扩张性保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特别法条文仅是冰山一角,传统知识产权理论是蕴藏在其海面下的巨大浮冰[10]。体育知识产权特别法应是普通法的补充和详细立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第一,特殊标志保护需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由该法第2条所规定的特殊标志概念看,奥林匹克标志也可以作为特殊标志在我国申请保护。根据规定,特殊标志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才受保护。然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许多内容并不都是由国务院批准开展或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而产生的,这明显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奥委会的要求不符[11]。第二,保护期限存在不衔接。从保护期限来看特殊标志的保护期限为4年,4年一过若要继续保护需要延展申请并经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准继续保护。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的第(一)和第(二)部分奥林匹克标志采用无期限保护,对于其他部分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则是有一定期限限制(保护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可见这些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适应特殊标志保护的要求[12]。第三,保护范围太窄。从第2条可以看出体育赛事口号、会歌不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的范围。这种规定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为口号和会歌的出现在全国性和国际性的体育比赛中已经成为惯例[13]。

  2.2体育知识产权的界定跟不上体育科技发展需要

  目前部分体育智力成果,如体育著作、体育项目开发、仪器发明、会徽、体育专利商标等理论性、服务性、附属性成果己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但在实际经营管理操作中随意性较大,还没有真正依法得到保护[14]。还有在体育运动中基本的、具有专业特点的终端智力劳动成果,如重要的运动技术创新动作、先进的训练管理方式、成套运动技术动作创编、社会体育项目、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和运动竞赛表演、体育教师课堂教学表演等智力成果还没有及时得到产权界定,更谈不上依法给予保护[15]。这些主要是指通过智力和体力活动所创造的体育知识成果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还不明确。再如体育成果中的运动竞赛表演、团体操表演等一些智力活动和体力活动相结合的体育活动过程,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这类活动成果属于作品来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其原因主要是认为这些体育活动成果不纯属于智力劳动成果,不具有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固定、有形复制和再现,不是通过一定形式,借助某种载体表现出来的思想感情和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也就不能被他人认识,也不能作为作品保护,所以有不应受保护的观点存在,致使很多体育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

  2.3研究深度不够造成体育知识产权认识存在很大分歧

  由于体育人在体育学科研究、项目开发、技术创新等智力成果创造中,受理论研究的局限,学术成果的超前性不够,通过中国知网检索到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学术论文仅33篇,说明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的缺乏。具体表现:一是大多数的研究都停留在宏观层面或者某一点上,加上目前体育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不高,借助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体育知识产权的观念还有待进一步增强。二是体育产业化时间还不长,体育市场规范化程度较低,缺乏有效的市场机制,整个体育产业链还没有完全建立,各类体育经营主体(包括体育俱乐部、体育媒介组织、体育经营企业等)在介入体育产业时容易盲从,随心所欲,存在管理不明确的状况。三是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因体育产业所带有的公益性质,需要很多配套制度如公益事业赞助制度、投资体育行业税收减免制度等的支持和激励,而相关问题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2.4缺乏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宣传

  目前在我国作为体育知识产权所蕴涵的经济价值还不为人们所熟知,体育知识产权出现的问题很多是由于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不了解而造成。公众对体育知识产权法制意识淡薄,没有形成自觉遵守其相关规定的意识,一些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宣传途径、渠道较窄,仅仅依靠电视、网络、杂志等途径进行宣传是不能满足需求的。此外,缺少在各种行业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能充分地把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融入到当前的实践中。

  3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3.1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建立清晰的制度

  建立和完善现代体育产权制度,是我国体育走向国际化、职业化、商业化的保证。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改革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体育知识产权的归属。体育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确认是体育适应市场、面向市场、实现管理机制转变的前提和基础。体育知识产权归属关系明晰,是实现体育行业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关键。只有产权明晰,坚持“谁投资,谁受益”,才能促进体育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才能建立自负盈亏的竞争机制,才能迫使经营者加强科学管理,才能形成一种竞争和激励机制,有效调动体育投资者和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真正实现体育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从而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明晰的产权归属,必须完善体育知识产权归属的确定,体育知识产权内容范围的界定,体育知识产权主体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体育知识产权变更的条件、程序、形式,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及侵犯体育知识产权应承担的法律法规制度[16]。

  第二,建立现代企业式的体育俱乐部管理制度。建立体育现代产权制度的主要思路是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相关规则和国际惯例,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中国特色的体育俱乐部制,逐步建立以多元公有体育产权为主体,以私有体育产权为辅助的公产与私产长期并存、相互依赖、相互促进、互补长短、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公私混合体育产权结构。

  第三,建立有限政府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体育职能主要是组织与实现公共体育产品的供给,进行宏观调控,建立体育良性发展的运行机制,建立市场规则,维护公平公正,积极扶持体育产业的发展。由此可见,理智的选择是在市场与政府之间,构建一种有效的协调机制,寻求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最佳结合点。应从全能政府转变为权力有限政府,从行政治体转向依法治体,从无所不为转向有所为、有所不为。

  第四,完善体育产业市场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有效产权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要用法律、法规形式确立体育法人财产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只有以法律法规加以确定,才能保证制度的稳定性,使体育产权所涉及的各种权力落到实处而不受侵犯,体育法人应该有独立的民事权力,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剥夺这一权力。建立体育产权交易、经营的具体法则和程序,建立产权价值实现、利益获得和分配的有关法规制度,明确产权法的原则,以保护体育产权交易市场的合法财产权益,稳定体育知识产权关系,促进体育产权制度的系统化,赋予市场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以对抗非法行政干预的明确法律武器。

  3.2把体育知识产权纳入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决定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体育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应该和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相一致。2008年6月我国发布《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纲要》,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旨在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充分激发创新热情,支持、创造一批对经济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形成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及自主品牌、核心竞争能力较强的优势体育企业。我们制定体育知识产权制度时既要遵守我国已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定,又要从国情出发,符合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我们要从有效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法制化公平竞争的体育市场环境、促进体育产业繁荣发展的宗旨出发,科学制定我国的体育知识产权发展战略。首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所以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第一个重点就设定为“完善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17],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包括法律(主要指体育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在修改后将体育知识产权作为保护对象),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司法救济体制、行政执法体制等等,以及它们彼此之间关系的协调。第2个重要问题包括相关体育知识产权政策支持。国家采用体育产业引导资金和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有体育知识产权内部的相互不同知识产权类别之间的政策,以及其他与体育知识产权不是直接相关但间接相关的产权,尤其是体育产业各行业标准的制定等,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构成了我们所说的体育知识产权制度体系。

  3.3修改和完善我国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纵观国外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做出界定,给以明确的立法保护,更好地保护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都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法律制度。极少数国家为了足球的发展制定相关法律,如巴西、意大利制定了《足球法》。反过来看我国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在国务院行政法规条例中提到,尚没有对体育知识产权进行专门法律规定,如《体育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主要针对体育标志权进行保护,而且也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为主。在我国体育完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3条路径进行:

  1)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特殊标志保护法》。完善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制度首先应对我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修改,最好的办法是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和《奥林匹克标志管理条例》两部行政法规合二为一进行修改,修改后可以更名为《特殊标志保护法》。特殊标志系识别性标志,为了与我国《商标法》、《知识产权协定》相协调,应当将特殊标志的外延扩展至文字、图形、会徽、数字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图形,会徽、会旗、吉祥物、专门用语、会歌、主题词、口号或其他形式的标志都可以列入特殊标志保护。将上述两部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和体育产业发展的趋势结合起来修改为《特殊标志保护法》应注意在理论上必须廓清体育标志的法律关系,界定体育标志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体育标志的开发使用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保护,坚决打击对体育标志权的非法侵害。具体制度上,要区别体育标志权与奥林匹克标志权,防止以偏概全,特别是要厘清体育标志权与商标权的联系与区别,防止以商标权的保护方式来保护体育标志权。

  2)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法》是我国第一部体育法律,应充分体现体育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需求,受到体育法律法规保护的体育知识产权范围应相当全面。现今《体育法》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尚不健全,对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归属不清晰,体育人的行为主体还存在不规范之处。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运动竞赛表演权、电视转播权及民族传统体育传承权等概念及保护机制没有给予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建议在我国《体育法》修改时把大型体育赛事标志保护、体育专有技术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民族传统体育传承与发展作为重要法条确定下来,明确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管理与使用和法律责任等法律问题。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5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使规定的体育赛事标志范围更大一些,保护条款更具体一些,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2)借鉴《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电视转播权是奥运会的专属财产,明确规定体育竞赛转播权的归属和管理方式,明确权利归属等问题。将体育比赛这样一个复杂的客体,更确切地说是“一捆”客体纳入著作权制度,还有很多法律制度内外的问题要解决。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创设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一个法条中体现出来。可以借鉴国际奥委会对电视转播权的官方文件中的规定,在有关转播权交易时,提及“电视权”即搁置其中可存在的版权问题,为体育比赛的记录、传播定义一种新的权利,并将这种权利赋予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创设一种“商业传播权”或“公众传播权”之类的新权利类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应专设一条重视体育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要重视体育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业秘密保护。要在具体的体育项目领域制定有关保护训练方法商业秘密权利的办法,制止管理的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相互刺探训练秘密,正确协调和处理好体育训练中的商业秘密和媒体的新闻报道权以及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4)订立给予民族传统体育传承人奖励制度,鼓励他们把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下去,还要完善对授予民族传统体育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地理标志一般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不可转让,比较符合传统标示性标志大都属于特定群体的特点,如少林功夫(河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它是在河南登封嵩山少林寺这一特定佛教文化环境中历史形成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其他的还有武当武术(湖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邢台梅花拳(河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18]。

  3)将体育知识产权相关客体纳入《商标权》、《专利法》和《著作权》等法规的保护对象。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与客体明晰化,从而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体育知识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在修改《商标法》第10条时将奥林匹克标志列为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我们呼吁把奥林匹克标志作为一种驰名商标加以保护,按照TRIPS的要求和借鉴美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经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以切实提高《商标法》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效力和效率[5]。对于体育舞蹈、武术、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健美操等体育项目,这些艺术体育项目首先符合艺术上的内在美,其次是体育人辛勤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和取舍,理应给予智力劳动成果权而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同时,在实践层面上应创设著作权相关制度。如对高难度新动作的注册登记、审核命名,和对其使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指出:“今后任何人未经奥林匹克权利人许可,在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的,其申请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对于该部分内容,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删除,若申请人坚持不删除的,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19]

  3.4建立体育知识产权侵权的长效救济机制

  只具备针对性的体育知识产权政策和可行性的体育知识产权战略以及完善的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还不足以保护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各项客体免遭侵权的厄运。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应该包括强有力的体育知识产权执法体系[20]。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主要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不受侵害为主,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然而我国电视转播权、体育专有技术方面,民族传统体育方面的规章制度还非常薄弱,所以造成侵权现象频出。规制这些侵权现象需要动用多种途径和法律手段,才能遏制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在于司法、执法,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则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只有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刑法保护、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保护、权利人的自我保护等多元化的保护措施,形成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地对体育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保障体育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

  3.5积极营造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

  我国改革开放后人们才有了知识产权的概念,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是应当承认的客观事实。相对来说我国体育用品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加淡薄一些,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假冒商标、侵犯专利的现象层出不穷。为了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建议把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有机结合起来,营造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特别是增强各级领导者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这是势在必行的基础性工作。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政府的职责,更需要各体育市场主体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行动,才能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要营造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氛围。特别是在举办大型体育赛事之前,我们更要广泛开展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普及性教育,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的宣传,不断提高公众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国家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加大宣传、打击力度,加强管理和规范体育知识产权的范围及使用权限。作为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增强自我法律保护意识,呼吁体育消费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认识,杜绝假货,以实际行动维护体育知识产权。新闻媒体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开辟大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专版、专栏,对公安机关打击涉及严重侵犯体育赛事知识产权和转播权犯罪的执法治理情况等进行专题宣传,提升公众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另一方面要提高我国体育用品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重点培育各类体育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引导其既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又擅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我国体育用品企业首先要有品牌建设意识,注重培育我国体育用品的知名品牌,并积极申报商标和商标的保护;其次要重视体育服装、器材和装备的专利申请和保护。

  3.6加强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研究领域逐渐扩大,出现了一些高水平、有研究价值的科研成果。我们应对体育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进程中出现的体育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不清、法律处罚不严、群众和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律依据等各种问题进行研究,借鉴国外关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体育知识产权在今后的发展过程应加以重视的两方面。首先,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不仅要以基本的法律理论为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更应该立足于专门性的研究体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建构,这有助于人们通过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积累,从而逐步形成体育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体系。其次,借鉴其他学科最新理论成果,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深入研究和升华。体育知识产权是一个交叉学科的结晶,体育知识产权应对法学科及相邻学科理论观点进行移植与嫁接,对众多相关学科的观点进行融汇和综合,有利于寻找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创新点及存在的空白点,从而完善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体系。

  作者:张玉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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