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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从法律地位上看世界贸易组织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37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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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主要是针对来自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后应享有的待遇。事实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例如,一个国家给予另一个国家以最惠国待遇,后者在进口税等方面便享有不低于其他第三国的待遇。然而,假如进口国在国内税收等方面对进口产品给予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这便可能抵销最惠国待遇给进口产品带来的竞争优势。因此,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和服务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在进口国市场与来自于其他国家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当地的产品和服务相互竞争,在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同时,相关国家和地区还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即不低于进口国家和地区当地的企业、个人、货物和服务在相同情况下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是原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随着原关贸总协定被世界贸易组织全盘接受,国民待遇原则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世界贸易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诸方面。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扩大了很多。事实上,即使仅就货物贸易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与原关贸总协定有截然的区别。例如,在原关贸总协定下,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总协定规范的内容。在新的贸易体系内,除关贸总协定外,国民待遇原则还适用于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卫生与植物卫生、进口许可证程序、海关估价等诸方面。本文将通过比较原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分析在乌拉圭回合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从而透视新体制下国民待遇原则对国际贸易及列国法律和制度的影响。 一、关贸总协定时代的实践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力持将国民待遇条款列入关贸总协定,即后来的第三条。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并不禁止缔约方就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税务或费用,或是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但是,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通过实施与前述诸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而向“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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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达到前述目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来自于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后者不应对该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其向同类的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成员在进口时以及进口地点对外国产品征收的税费。这就是说,如果进口成员以进口税费为名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则该税费应被视为国内税从而应给予外国进口产品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同时,各成员亦不应对进口产品通过任何与第三条第一款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三条第二款本身亦规定了例外。如果地方政府关于国内税的规定从技术上看可能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但并不违反其精神,并且如果撤销相关的地方税将给相关地方政府和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则相关成员不需采取措施取消相关国内税。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要求各成员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执行该协定的规定。 简而言之,无论是在制度上、法律上,也无论是以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法,任何成员都不得给予同类的国产品以优于进口产品的待遇,条件是相关待遇或与之相关的实施方法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例如,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并不影响成员在国内运费方面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假如相关成员通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命令实施差别运费,则该差别应“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关贸总协定禁止的其他违反国民待遇的事项包括要求产品含有一定比例或数量的国内原料、部件,或是将前述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商之间进行分配。然而,何为与进口产品同类的国产品呢?根据关贸总协定附件九,这首先要看两者是否有直接竞争关系;其次要看两者是否为可替代产品。只有当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或为可替代产品时,该两种产品方为同类产品。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解释会经常引起争议。 关贸总协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历来被认为是不健康的。基于此,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九款明确指出,就产品“规定国内物价最高限额”,对出口成员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物价最高限额的成员,应考虑出口成员的利益,以便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出口成员造成损害。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主要是针对成员国内的流转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从原则上讲,只要这些税负和规定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同样适用,成员的征税和征收其他费用的权力并不受到限制。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品间实行不同的待遇应主要是基于相关产品的类别不同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各成员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对进口产品给予不同于国内产品的待遇实践中尚有许多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各成员在对第三条的理解上有分歧。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关贸总协定没有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国民待遇条款进行解释加剧了各成员在对第三条解释上的分歧。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的争端主要集中在国内税负方面,主张区别性国内税收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的缔约方往往以产品不属同类为依据。然而,到底何为同类产品,关贸总协定亦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定。 在博卡特.范德伍公司对美国政府诉讼案的判决中,美国政府对进口杜松子酒所征收的税是以每加仑酒作为征税的单位,而不是以每加仑酒所含酒精的剂量为单位。美国法院判决此种规定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事实上当时美国采取两种不同的方法对酒征税,国产杜松子酒的税是按每加仑酒的酒精含量计算,即以纯酒精的含量多少作为征税的基础,对进口杜松子酒的税则按酒的计量征收,即不是以相关酒的纯酒精含量作为征税的基础。而美国对国产和进口杜松子酒在税负方面的区别待遇是根据一项法律。该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高的酒应以加仑纯酒精为征税单位,对酒精含量低的酒则应以加仑酒作为征税单位。法院认为尽管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在国内税收方面不得对同类的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加以歧视,但它并不禁止缔约方以法律形式规定对不同类产品征收不同的税务以及对不同类产品实行不同的征税方法,包括计算税负的方法。因此,美国法院判决美国政府的前述作法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义务。 当时的情况是,美国大部分的进口酒均为酒精含量低的酒,国内生产的则为酒精含量高的酒。这样,法律规定的对低度酒的征税标准事实上只适用于进口产品,而法律规定的对高度酒的征税标准仅适用于国产酒。其结果是,法律上对进口产品和本国同类产品征收相同税负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通过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不同的酒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税负便事实上成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的法律根据。而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未对相关产品的配料、成份、生产程序及用途等加以分析就判定上述两种酒为两类不同的产品。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法院的判决一公布立即招致许多批评的原因。但批评是批评,国际社会对此也束手无策。而这种情况绝不仅仅发生在美国。 关贸总协定生效后的十年内,缔约方间的许多争议都涉及国民待遇条款。1954年,意大利政府指控希腊政府对进口人造纤维课以百分之十至二十二的奢侈品税,然对类似的国产品则免征奢侈品税。意大利政府认为这种歧视性待遇构成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违反。 1955年英国政府指控意大利政府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时意大利政府对本国公司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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