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以食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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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后,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本文拟从所在的西部某直辖市分院辖区两级院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起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入手,分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及成因,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从冠生园陈馅月饼到阜阳劣质奶粉,从双汇瘦肉精到地沟油,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都牵动了国人的心,也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现象。因此,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与治理,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鉴于此,本文以所在的西部某直辖市分院辖区两级院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起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犯罪特点、剖析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对当前形势下如何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强化食品安全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立法背景 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重大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现有效衔接,进一步加大了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对民生问题的重点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的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卫生标准”到“安全标准”,既是刑法罪名与《食品安全法》相统一,又是对食品安全要求的进一步提升。 首先,《食品安全法》第99条明确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应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其次,《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标准定义为食品强制性执行标准,并在第20条中详细列举了食品安全标准的7种具体情形和1种兜底情况。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较之食品卫生标准,更加全面丰富,克服了卫生标准的许多弊端。 再次,修改前的刑法143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内涵较窄,仅包括因“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从而足以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而在现实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却是多方面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刑法的这一疏漏,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标准加以统一规范,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追究体系,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二、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及成因 世界卫生组织(WHO)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把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将食品卫生界定为“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用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可见,食品安全的范围比食品卫生广泛,还包括了食品质量和食品营养等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结合司法实践,则多体现在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核心条款的案件中。 笔者通过对西部某直辖市分院辖区起诉的9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它们集中表现出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1.农村地区发案多,私人作坊问题突出。起诉的9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均开设有私人作坊,其中有6件设在偏僻的农户家中,这些隐蔽于农户家中的私人作坊规模小,易转移,流动性较大,执法部门不易发现且难管难查。 2.食品初加工环节发案多,浸泡熏制类手法突出。上述9件案件中,有6件是发生在收购原材料之后进行食品初加工的环节,占比达66.67%。而从作案手法上看,直接加工浸泡的有5件,熏制保鲜的有4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5.56%和44.44%,手法比较集中。 3.涉案问题食品数量多,滥用添加剂问题突出。上述9件案件均涉及被告人在加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控制剂量,滥用焦亚硫酸钠、食用硫磺等食品添加剂,致使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情况,同时涉及的问题食品数量巨大,可能给更广范围食用群体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直接损害或留下长期的风险隐患。如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该被告人在生产18吨麻油榨菜丝和全形榨菜过程中,添加过量的焦亚硫酸钠和苯甲酸钠,致使成品榨菜中焦亚硫酸钠(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含量超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8倍。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然而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屡禁不止。仔细分析这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不难发现其多次发生并非偶然现象,这其实是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部分不法生产、经营者不择手段追求问题食品背后的低廉成本和巨大利润固然是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屡打不止的首要原因,但笔者认为,有三类因素对当前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问题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是制造者必要专业知识技能的缺乏。从犯罪主体来看,绝大多数涉案人员为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除了贪图低廉的加工成本、谋求经济利益的主观因素外,专业知识技能的缺乏也是导致此类犯罪频发的重要因素。他们往往仅懂得在加工食品时使用添加剂可保鲜和增添卖相,却对食品添加剂的具体使用标准、方法知之甚少,在进行食品加工时又缺乏专人的技术性指导,全凭个人经验和手感随意操作,很容易使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是收购方专业检测技术手段的缺乏。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对初加工后的问题食品通常会联系买家进行收购,或者销往外地、送货上门。而收购方中仅有极少数大型生产厂家会进行专业的食品添加剂含量检测并进行相应处理,其余绝大多数的收购者受厂家规模、技术手段等限制,往往是直接将食品进行再次加工后就投入市场,未能严把质量关卡。 三是食品监管部门监管机制的缺失。有效监管机制的缺失是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前,虽然有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众多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但因组织和管理体系的原因,尚未形成统一联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缺乏对食品生产销售的全程、动态监督,从而给少数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 三、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几点建议 综合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种种原因,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出现并非一个孤立现象,而是与我们目前的特殊大环境密不可分的。因此必须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一)加大执法监督,严厉惩治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 在我国,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多数是因为当前的多部门监管模式存在弊端而造成的。一些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分工不明、责任不清为由,心存侥幸心理,不认真履行自身的监管职责,致使法律形同虚设。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监管各方更是相互推诿,导致问责极为困难。《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追究罪责。因此应经常性地开展责任和法律法规教育宣传,尤其加大对渎职犯罪的宣传力度,增强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感。同时,有关部门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应重视挖掘刑事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尤其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的职侦部门立案查处,决不姑息。 (二)加强沟通联系,建立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联动机制 公检法各部门应各司其职,继续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一是注重深挖有毒有害食品源头,积极铲除制作销售窝点,排除各项干扰,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决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尤其加强对查处食品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研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便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三是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促进食品安全综合治理。要加强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各种专项检查整治行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长效合作机制,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四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深入剖析发案原因及特点,查找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提出工作建议,督促整改完善。 (三)明确使用标准,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剂量的规范管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在我国,食品添加剂超标是引起多数食品安全事件的元凶,备受各界关注。笔者认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若以不造成伤害作为判断标准,会将某些介于有害和无害之间尚有争议的食品添加剂排除在外,范围太过狭窄。因此建议应该以不能证明其无害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无法证明其无害就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也应统一使用标准,明确规定其在各类食品中添加的最大使用剂量,为相关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提供依据,有利于依法行政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卫生、工商、质监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多形式宣传国家保障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鉴别问题食品的简易方法,积极开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项活动,适时宣传专项活动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和典型案例,提高广大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形成社会各界共同抵制、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强大舆论声势。同时,重点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帮助企业转变经营理念,促使其重视提高自身的食品质量检测水平,努力降低食品安全风险,不断强化自身监管水平时纠正错误,既实现自身良性发展,又很好地确保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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