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呈高发态势,该类犯罪活动严重背离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宪法要求,既影响着基本的社会伦常,也破坏了社会安定。特别是集团或者团伙作案,以及跨国境的拐卖案件,性质都及其恶劣,有着十分重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践中该罪总是表现为多人的团伙作案,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详细地研究。 论文关键词 拐卖妇女儿童罪 共同犯罪 停止形态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现状 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一直是刑法严厉的打击对象,各级各地区的公安机关也先后多次的组织了大规模的打拐行动,解救了一大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但是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却仍旧屡见不鲜。新闻报道中经常能够听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消息,似有一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趋势。仔细的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罪泛滥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首先,较大规模的稳定的买方市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泛滥的根本原因。近年来由于农村的妇女大量涌入城市打工,使农村地区未婚青年的性别比例严重失衡。在这种大环境下,如果再缺乏致富能力亦或是生理上存在某些缺陷,那就更有可能没有人愿意与其结婚。这种情形下,买老婆成为这一群体解决婚姻问题的捷径。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个村的村长托人为整个村的未婚男青年买妻。 而拐卖儿童罪,更多的表现一些无法生育的夫妻,迫切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于是采用花钱购买的方式。而近年来,拐卖儿童又有了新的市场,即偷盗婴幼儿后迫使他们进行乞讨,有的甚至故意造成这些儿童的肢体残缺以便获利,这类行为对于社会、家庭和儿童个人都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了该罪的犯罪形式往往为团伙作案。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些组织较为严密,分工较为明确的人口贩卖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团伙作案的特征也较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我国《刑法》第240条对人口贩卖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要想弄明白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我们首先要对该罪会涉及到的共同犯罪中的几个常见概念进行梳理。第一即是“对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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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谓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相互以存在对方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重婚罪、贿赂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属于对向犯。既然该罪属于对向犯,那么实施该罪的拐卖者和收买者是否一定就是共犯呢?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不宜将收买者与贩卖者认定为共犯。除了对向犯以外,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还牵涉到另一概念“继续犯”。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监护人直接出卖被监护人的情况下,当受害人已经处于买受人控制之下时,该罪的犯罪过程已经结束,因此该种情形应不属于继续犯。继续犯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通常不是由一个行为构成,在整个犯罪行为持续的过程中,法益会遭受到持续性的侵害,也因此共犯就有了存在的空间。具体到本罪,只要受害人还为犯罪嫌疑人所控制,那么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可能性就存在。而当拐卖行为终止之后,就没有构成共犯的可能。因此,我们首先要排除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受害人已经并不被犯罪嫌疑人所实际控制;第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发生了改变,比如犯罪嫌疑人并不打算出卖受害人,转而开始利用受害人进行盈利活动。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就无法成立。 实践中,笔者发现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是否成立较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上。对于该行为是应当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还是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是司法实践中不容易区分的难题。;另外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中的教唆行为如何认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对于以出卖为目的,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学界的意见较为统一,即认为该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对于那些并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自买自用,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并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自买自用,而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况构成牵连犯。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该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教唆拐卖的行为和收买被拐卖者的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两者并不能互相包含。 笔者较为认同从一重罪处理的观点。第一,我们不考虑行为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我们首先要能明确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的过程中,前行为和后行为分别是什么?仔细研究该类犯罪,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犯罪的前行为可以归结为教唆他人拐卖或参与他人的拐卖行为、出卖行为,而后行为表现为收买行为。在此时,该犯罪实施者的出卖行为就显得比较特殊,因为对于被教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该行为就是纯粹的出卖受害人的行为,但是站在教唆者的角度看,该出卖行为同时也是其本人的收买行为,一个行为在此时具有了两种属性。这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都有出卖受害人的直接故意。此时,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在拐卖受害人的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教唆者的最终意图是收买被拐卖的受害人,并最终实施了收买行为,因此教唆者又单独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行为本身来说,该罪教唆者的出卖行为和收买行为都是成立的。第二,虽然该罪教唆者存在着出卖行为和收买行为两种犯罪行为,并且教唆者也必然存在着出卖被拐卖者的主观故意,但是并不能简单的认为教唆者的行为就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因为此种情形下,始终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教唆者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收买被拐卖者。所以我们可以认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者只存在一个犯罪目的,在该犯罪目的的指引下,教唆者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比如教唆他人采取各种方式拐骗到妇女、儿童;教唆他人运输、转移受害人;贩卖受害人等。所有这些教唆者实施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收买被拐卖者这一目的行为的手段和方法。手段和方法与目的之间具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则,对教唆人在该情形下的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理,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定罪处罚。三、拐卖妇女、儿童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未遂认定,在理论上争论较为激烈。有学者主张,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几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了该罪的既遂。至于受害人是否真正被出卖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都与本罪是否既遂没有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既、未遂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第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只有将被拐取人实际支配并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第二,对于那种有组织分工的团伙性共同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几种行为之一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继续犯,在认定时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为标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被拐取人的被实际控制,也即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为标准。至于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本身行为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是犯罪的中间环节而已。行为人之所以能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支配被拐取人为前提的。法律在此只是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并列规定,将其共同拟制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以此来规制该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在有组织的跨国贩卖人口犯罪活动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主观意图,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之一的,此行为即告既遂。妇女、儿童事实上是否被卖至境外并不影响此罪的既遂。 四、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问题中,还有一个需要重点研究,就是当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出现时,谁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应当由造成此严重后果的直接行为人负责,还是应当由所有犯罪人共同负责?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人,是对其直接实施的某一阶段的严重结果负责,还是应当对整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定,对于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不论犯罪组织内部究竟如何分工,各行为人都应当对不超出该团伙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负责。比如因犯罪嫌疑人的拐卖,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那么,所有参与拐卖活动的人应均对此严重后果负责。而如果犯罪团伙中的某一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超出该团伙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比如某犯罪嫌疑人和被拐卖人有仇,在其他团伙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趁机杀害了被拐卖人,那么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就不用对被拐卖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因其牵涉到了拐骗、中转、收买、贩卖等多个行为手段,因而多呈现出多人、有组织的,团伙性作案的特点,也因此与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联系紧密。厘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不仅仅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及时高效惩治犯罪,打击罪犯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必做的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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