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污染环境犯罪问题,是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问题。但是从我國近年关于企业污染的司法实践效果看,我国企业环境污染犯罪惩处明显不足。一是刑事追责标准欠缺;二是刑罚方式过于单一;三是刑罚力度过轻。要改变这种状况,需明确企业环境犯罪之追责认定标准;在刑罚中增设资格刑;适当提高企业环境犯罪的法定刑。
关键词:企业环境犯罪;企业环境刑事责任;刑法惩治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4-0101-03
生态法益的刑法保护系生态文明建设在我国刑法中的集中反映。[1]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罪名的确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被大幅提升,而纵观我国近年来对企业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概况,虽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就,但尚显不足。
一、近年来我国企业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概况
根据《2015年中国“污染环境罪”案件调研报告》,201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322个污染环境罪案件当中,多达1250个(占94.55%)都为自然人犯罪,涉及单位犯罪的仅有72个(占5.45%);根据《2013—2016年河北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据分析报告》,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数量为652个(占99.25%),单位犯罪主体的数量仅为5个(占0.8%);[2]此外,根据《2018年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报告》,在201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公开判决的1380个污染环境罪案件当中,涉及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数量为1249个(占90.51%),而涉及单位犯罪主体的案件数量仅131个(占9.49%)[3]。这些数据表明,从我国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环境犯罪案件之数量上看,企业作为主要的环境污染源之主体但是却极少成为环境犯罪案件之被告人。在刑事处罚方面,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主要配置了3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这两档刑期。而从近几年的相关司法数据来看,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一审生效判决中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多于80%;在罚金刑方面,虽然并处的比例较高但罚金数额普遍较低。[4]
二、我国企业污染环境犯罪之刑法惩治中显现的不足
(一)企业环境犯罪的刑事追责标准欠缺据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数据表明:环境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主体绝大多数为自然人,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似乎极少成为我国环境犯罪案件之被告人。由于我国当前对企业进行环境犯罪的刑事追责缺乏具体的标准,从而对企业环境犯罪的惩治难以找到着力点,致使企业环境犯罪的责任自然人化较为严重。
企业进行环境犯罪多发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其在人力上更具组织性、物力上更具保障性,其对环境的破坏性也往往远胜于自然人。当然,毫无疑问的是企业对于环境破坏后的赔偿与修复能力也更为强大。对于企业环境犯罪,除了对企业进行罚金的处罚外,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但是,由于大多情况下对于同一环境犯罪事件在企业犯罪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时所受的刑罚基本上一致,这就意味着对于因企业环境犯罪而需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来说,即便把企业责任全部自然人化,其也并不会因此而增加过多的刑罚成本。然而,于企业而言,一旦被认定为企业环境犯罪,便会留有相关犯罪记录,这就极有可能会导致该企业丧失一些特定性的营业资格。因而,一些企业的决策者就会绞尽脑汁地让企业逃脱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哪怕向企业相关责任成员进行法外交易式的利益允诺,终将企业环境犯罪之责任全部推卸给自然人。以自然人责任代替企业责任,放纵了对环境法益侵害之关键性主体,造成了企业环境犯罪成本过低从而环境犯罪屡禁不止的局面,严重地影响了整个国家对于环境问题治理的良好效果。
(二)企业环境犯罪的刑罚方式过于单一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对企业进行环境犯罪的刑事追责中,罚金刑是针对企业进行刑罚的唯一方式。企业实施环境犯罪,相关责任人员会被相应地追责,但企业只需缴纳所判处的罚金,其依然可以照常经营。如此,对于资金比较雄厚的企业而言,即便是常人眼中巨额的罚金刑也许对其继续生产经营并无大碍。这就可能会让一些企业认为反正企业只需缴纳罚金即可,而环境犯罪具有潜伏性,一般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段之后,其危害后果才会显现,所以企业很有可能抱着侥幸的心理为了填补上次罚金的损失而进一步实施环境犯罪,这样便导致环境的破坏愈演愈烈。而对于一些原本资金短缺或资不抵债的企业,唯一的刑罚方式——罚金刑又几乎难以执行,此时法律便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所谓的威慑作用及预防功能显然效果欠佳。
(三)对企业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过轻
关于对企业环境犯罪之刑罚力度过轻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企业本身的罚金刑力度过轻与对需承担相关责任的企业成员之自由刑的刑罚力度过轻这两大方面:(1)在对企业本身的罚金刑刑罚力度方面,我国采用的主要是无限额罚金刑,这就使得法官拥有了足够大的自由裁量权。回望我国近几年来的相关司法案例,也许是受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法院对企业所判处的罚金刑往往较为宽缓。企业环境犯罪无非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如果在罚金远远低于其所能获得的利润的情况下,企业就可能无视罚金刑之后果,这也就意味着罚金刑对于企业并未能产生应有的威慑及限制作用。此外,过轻的罚金刑在环境修复方面的作用也较为微小,无疑就会增加国家在此方面的经济支出而减少在其他方面的支出。尤其是这种无限额罚金刑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2)在对需承担相关责任的企业成员之自由刑的刑罚力度方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特
别严重的,其最高自由刑也仅为7年有期徒刑。企业环境犯罪,其危害性可以说不仅及于个人且及于全人类,不仅及于当代人且及于我们的子孙后代。因此,力度过轻的刑罚设置是与企业环境犯罪的“罪”不太相适应的。
三、完善我国企业污染环境犯罪之刑法惩治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对企业进行环境犯罪之刑事追责的认定标准
针对前述我国企业环境责任自然人化严重的现象,本部分主要从企业及其成员间关系的视角展开探讨企业在何种情形下应该对作为企业成员的自然人之环境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企业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上原本就存在着较大争议且在实践中也具有不确定性,一如既往地像其他传统型犯罪那样靠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事实似乎对其难以进行判断,所以只好根据企业环境犯罪的特征及企业成员之主客观表现来予以综合认定。对企业进行环境犯罪之刑事追责的认定,最好采取代表企业意志与基于企业利益的双重标准来确定。[5]
在关于代表企业意志方面,将自然人的行为归于企业主要根据在企业的实际决策过程中看自然人是否拥有实质决策权而不能单纯地以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职位为标准。在企业中诸如法定代表人等特殊身份者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代表企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意志一般代表企业的意志。但是,一些虽未有相关职位的企业成员如有关于环境污染物处理方面的实质决策权,那么其行为意志也应归属于企业的意志。假如将代表企业意志简单地定位于那些在企业具有一定地位的在职者,这就极有可能造成企业的高层们故意将环境污染物之处理的决策权进行下放从而让自己与企业对于相关的刑事责任得以规避。
在企业利益方面,主要指自然人是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破坏环境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是出于为企业节省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的成本。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代表企业意志与企业利益标准下也是有先后轻重的,首先应该先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是否系代表企业意志,然后再进行是否系基于企业利益的认定。假若企业成员非法处理污染物的行为主要是为自身个人谋取利益而非为企业,即便企业在客观上因该自然人的行为获得了一定的利益,那该行为是不能归为企业犯罪的。企业进行环境犯罪最有力的理由无非就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归为企业行为理应体现企业的整体意志。如在代表企业意志的情况下,即便企业成员即相关自然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未明确到底系为自身利益还是为企业利益,而企业与行为人都有获利的情形下,此时就看假使该行为人更换工作岗位,企业之非法行为若依然会继续,这就应归为企业环境犯罪。
(二)在对企业进行环境犯罪之刑罚中增设资格刑
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关于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只限于自然人,而于企业,资格刑之适用规定在我国现行刑罚中尚处一片空白。[6]虽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有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强制解散等行政处罚措施,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实则就类似于对企业宣告了“死刑”,而暂扣企业营业执照、让企业停业整顿几乎就是在一定时段内限制了企业的自由,也许行政资格处罚与资格刑从表面上看似并无大异,但是行政资格处罚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而资格刑则由法院依据《刑法》作出判决,显然刑事司法程序之严肃性及权威性要远勝于行政性程序。况且,企业环境违法可能会被责令停业整顿、暂扣甚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而企业环境犯罪则只需缴纳一定数额之罚金后可能依然能够照常经营,这难免让人觉得有点不合常理,同时也不得不引发我们在此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之思量。企业环境犯罪主要多发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对企业判处资格刑就相当于在某一时间段或永久性地在某种程度上对该企业从事某一特定活动之自由进行了限制,这无疑在我国环境问题严峻之形势下能起到极大的威慑与预防作用。因此,对企业进行相关资格刑的设立还是有所必要的。
在企业环境犯罪之资格刑增设的设想方面,笔者主要从三大方面进行了思考:(1)从业务范围与生产规模方面限制企业从业资格。在业务范围方面,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往往同时兼具多种业务,当企业在某一方面的业务活动中构成了环境犯罪,那就针对其在此方面的业务范围进行相应资格性限制。这样,既可以防止同类环境犯罪事件的发生,也不至于影响企业在其他方面的经营。在生产规模方面,企业的发展与其生产规模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已构成环境犯罪的企业,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限制其扩大生产规模,这不仅可避免企业因弥补上述所言的罚金损失而进一步对环境资源进行更大程度的破坏,同时也是对企业自身的一种严惩,能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2)对企业环境犯罪的事实及裁判决定予以公布。良好的名誉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关键的作用,名誉上的打击比起高昂的罚金而言可能对于企业更为残酷,因为罚金方可通过后期的生产经营予以弥补,而名誉上的损失却可能直接危及到其生存与发展,同时对于名誉的换回势必会让企业付出较为巨大的代价,这无疑会使得受到刑罚的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以此为戒,此后更加自主自觉地规范企业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注重对环境的保护;(3)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强制解散。对于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虽然在刑罚程度上对企业是在某时段内完全限制了其自由甚至直接是死刑,其威慑力不言而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适用。毕竟企业如普遍性地被强制解散后不仅事关经济发展的问题,更事关企业员工再就业问题即民生问题。
(三)适当提高企业环境犯罪的法定刑
对于建议我国适当提高企业环境犯罪之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需要说明的是这绝非是对重刑主义之倡导。基于前述对我国企业环境犯罪之刑罚力度过轻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采取的无限额罚金刑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因为大多环境犯罪的罚金幅度过轻,所以我国目前的罚金刑在威慑与预防企业环境破坏的过程中效果欠佳。笔者认为对于企业的罚金处罚应该至少不低于其利润所得且应根据其破坏环境的程度进行相应利润倍数的严惩,这样方能让企业考虑到环境犯罪的成本从而尽量减少或避免环境的破坏。在关于对相关责任人员之法定刑方面,可参照我国当前现行刑罚规制中的人身财产型犯罪以及同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弃物罪”的刑罚幅度,将对需承担相关责任的企业成员之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有期徒刑10年,[7]这不仅是我国刑法在各项法益的保护之间应做的合理平衡,更是对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遵循的必要体现。
结语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可以说占我国整体环境破坏的绝大部分,完善我国企业环境犯罪的刑法惩治,更好地遏制我国企业环境犯罪之行为态势,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申纯(1982—),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法学博士,长沙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法。王向化(1992—),女,汉族,湖南邵阳人,单位为长沙理工大学,研究方向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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