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行政相对人 监督权 行政法 行政主体
[论文摘要]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在主体上只限于对行政主体的研究,相对人被冷落一旁。现代行政法将保障人权与追求效率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利的研究,已刻不容缓。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监督权的概念、客体、内容及存在的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初步研究,可以说明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最直接、最尽力、最彻底的。
20世纪以来,在现代化进程中,尤其是二战后公民创制和复决等直接民主制的发展,政府与公民之间逐渐改变过去的二元对应关系,开始走向一体。公民不再像过去那样只在事后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而是要直接参与行政权的运作,向行政机关充分有效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批评和建议,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影响行政决定的形成。
但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在主体上只限于对行政主体的研究,相对人被冷落一旁”[1](P371)。不管是行政实践中,还是行政法理论研究中,只见行政主体权力之矛的挥舞,不见行政相对人权利之盾的抵抗。现代行政法将保障人权与追求效率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依法治国目标的确立,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利的研究,已刻不容缓。
一、行政相对人监督权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使用,而是根据不同的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使用特定的称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则使用“被处罚人”称谓,等等。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英美国家没有行政相对人一词,而有“私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称谓,其含义不同于我国行政相对人。法、德、日等国则称为“行政相对人” 或“相对人”,其涵义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即“行政行为的受领人”[2]。
在我国,学者们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也有多种观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在具体的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1](P190);“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等等,还有很多观点。笔者比较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权则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而享有的监察和督导的权利,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检举、申诉权,申请复议权及行政诉权。
二、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宪政基础
“法治”的萌芽最早出自柏拉图的名篇《法律篇》。“服从法律的统治,是他法治观的核心。”[5](P10)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政府权力源于个人权力,政府权力应以个人自由权力为宗旨,因此,政府权力首先必须是通过既定的、公开的、有效的法律行使的。”[6]其法治论的核心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同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利载入宪法之中,成为重要的宪法权利。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从而确认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韩国宪法规定了国民有参政权、请求权、请愿权和国家赔偿权。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有知情权、选举权、请愿权和民众诉讼权[7]。“我们今天所讲的‘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5](P19)权利与权力的源流关系决定,在我们国家人民是权利的所有者,同时又是权利运行的监督者,监督权利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权利行使者意志。人民是一个高度抽象的集合体,人民只能把权利交由人民中的一部分成员组成国家机构来代表人民行使。从行政法来说,就是人民将国家行政权力交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人民来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中的广大个体成员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就毫无关系,人民用法律规定广大公民也有权以各种方式和途径来协助、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甚至使某些协助和约束成为行政权力运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协助和约束就成为国家行政权力正确、有效运用的内在组成部分。这种权力就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权利。只有相对人的这些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广大公民才真正会有“当家作主”的感觉,增加公民对政府的信赖,促进政府成为理性的政府。人们也终于认识到,现代法治社会的真谛,不仅也不再局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根本也是最迫切的,消除不受制约的权力,以确保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民的意愿、要求并达到其应有的目的。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依据对行政权力与行
政相对人权利这一行政法核心问题的出发点的不同,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
管理论是建立在对政府行为高度信任基础之上的,相信行政权的运作可以实现行政法的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这实质是与义务本位、专制体制下的政府特权相适应的行政法理念,是对管理论扩大化理解,即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也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只是从管理层面上对行政法的概括,回避了行政法的性质,“似有行政法为管理技术之嫌,也给人以行政管理学之附属学科的感觉。”[8]
控权论肇始于19世纪,以假定行政权的武断专横为前提,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基础的系统认识。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控制行政机关权力。在消极国家、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强调严格的法律统治,排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入20世纪,尽管传统行政法控权理论由于其时代背景时过境迁,局限性日益显现。如不重视行政效率,忽视现代国家中积极行政的现实要求等。但控权理论仍有其深远的影响,一些著名的英美学者并未放弃传统,他们有着“对行政权力增长的焦虑,对控制和正在受到侵蚀的古典自由的强调以及对政府可能凶暴地横冲直撞的恐惧”[9]。正是基于此合理内核,或者说受英美法系国家这一主流学说影响,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国情应当以控权论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或解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监督、控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主要功能。
平衡论为罗豪才教授所首倡,基本含义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主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10]但平衡论被提出之后,令其倡导者始料未及的是学界中对于“平衡”这一范畴的理解大相径庭。为了进一步修正完善该理论,以至其追随者们不得不大量撰文进一步明示: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
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平衡并非控权的反面,平衡论以平衡为表,以控权为实。控权是方法,平衡是目的。有的还尝试提出“作为一种平衡手段的控权”之范畴,认为控权是实现行政法中权利义务平衡的多种手段之一[11]。
但不论是控权论、平衡论,或是广义的管理论,都不否认行政权恣意妄为的现实可能性,在对行政权进行监督、控制上可以说存在着“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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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利本身具有扩张性、侵犯性、任意性的内在基因,行政管理活动又具有行政主体居高临下,发号施令之方式特点,这使得行政权对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挤逼吸纳既有主观动力、又有条件便利。”[12]从行政相对方权利与行政主体权利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行政相对方权利要弱得多,必须注重对行政权利的控制,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以抗衡行政权力。具体来说,就是增强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公开度,扩大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力度,加大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否则,行政权力就会变成一种专横的权力,权力就会被滥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方权利之间就会出现失衡状态,导致相对人权利比重过小,行政权力比重过大,相对人权利无法有效约束行政权力,反而被行政权力扼制,形成某种程度上的专制,有悖行政法基本理念。总而言之,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是一种全面的、从“起点”到“终点”的监督。行政权力触角伸到何处,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剑就应指到何处。从抽象行政行为到具体行政行为,从外部行政行为到内部行政行为,从行政机关到公务员无一例外,行政相对人都有监督的权利。这种监督权利的范围之广是立法监督权、司法监督权等监督权利种类远不能企及的。
此外,由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其监督权利与其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因而其对行政的监督就可能会打折扣。而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则是为了自身利益,并且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权利与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往往有利益冲突,如果行政主体的处理决定涉及他们的个人利益,并由此使行政相对人进入规定的行政程序,他们将有很大的积极性,在其中详尽知悉行政主体对行政权力行使所要说明的理由,并充分地行使他们的监督权。这就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将是最直接、最尽力、最彻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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