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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政府建设引领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法治建设目标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24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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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和谐社会;构建;法治政府;理念   【论文摘要】 构建现代法治政府是现代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核心要求,和谐社会构建法治政府应当厘清权力与权利的界限,严格区分权力与市场和社会的边际,区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行使的界限。由此,法治政府才能够在一种良性和谐的关系经纬中获得合法化的坚实基础。      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的基础支撑。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一种基本形态,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中,无论是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人与人的和谐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还是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和谐关系,基本上都需要法治的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而法治政府的构建在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则起主导作用。      一、和谐社会构建法治政府的内涵      和谐社会构建法治政府是现代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的根本标志,也是社会和谐的根本保证。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教育、网络和媒体的高度发达,社会大众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群体意识、利益意识不断提高以及社会利益集团的不断分化和复杂化,社会的冲突和矛盾日趋变得复杂和尖锐。因此,现代社会需要一个国家有深入全面管理和控制社会的能力和权力。但国家的权力一旦扩张起来,一旦垄断了暴力和以暴力强制规则执行的合法力,无论它的形式是君主制,精英政治还是民主政治,都可能会对每个个体构成另一种威胁。[1]因此,在现代行政权力日益强大不得不掌控国民社会生活的大部分内容的同时,对现代政府行政权力从制度上和法律上进行有效的管控变得十分重要。   诚如洛克所说,“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控制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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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驯的,因为它是唯一不需要借助程序就能行使的权力,所以它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广阔的空间。严格的法治,首先应建立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2]法治政府是现代法治理论中最为核心的内容。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也称自由主义“法治国”(德文Rechts Staat),是德国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产物。在德国18世纪末期开始的宪政运动中,康德的国家学说被发展成为德国的“法治国”理论,其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也就是说,国家依法实行统治,所以也称“法治行政” 、“法治政府”。[3]法治政府最为核心的内容是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即“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由立法进行规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现代有限的法治政府必须尊重和谨守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明晰政府与市场、社会,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关系以及政府的权力和责任的关系。从而才能求得一种良性的平衡和协调,从而各得其所,和谐相处。      二、法治政府公权力与公民私权的和谐      构建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就是要厘清公权和私权的界限。西塞罗有一句名言,他说:“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法治本身就是为了通过法律遏制政府权力而不是为了通过法律管制普通大众。法律要管制政府,首先应当从立法上规范政府权力机构和组织的设立、政府权力的来源、权力行使的范围。对于公权力,不仅应该强调“无授权即无权力”,在当下中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对于行使权力的主体的权力能力资格进行审定和授权,根本改变政府组织、权力来源的非法。其次,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应当保留,因为再没有比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更能表彰公民的自由价值,从而值得用法律进行卫护。第三,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时刻牢记公权与私权的边际,对于私权的领域,应该尊循:“禁止权力介入”。现代法治政府应当明晰政府权力与市场、企业、个人、社会的权利范围,分清政府的管理职能,公共产品领域与市场产品领域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构建法治政府就是要树立权利文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人与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拒,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由此而产生社会和谐。国家再不必以赤裸裸的暴力去强制人们无条件服从权力,人们各守权利界限而共生共荣,于是便有法治。[4]      三、构建法治政府与市场、社会之间的和谐      构建法治政府就是要明晰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各自功能,各守其职,协调发展。   1、从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角度划定政府的边界,是现代法治政府获得政治合法性的前提。现代政府有三大职能:即代表民众进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对市场进行的监管和有限的干预。现代政府不仅应当在权力主体的资格获取,权力来源、程序上依法行政而且应将决策、执行与绩效评估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且只能在不侵害市场、社会利益的前提条件下提升社会公共福利水平。   2、必须严守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市场是经济和社会发展进步的最强大的推动力,其为资金、人才、技术以及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的手段是政府无法取代的,对此政府权力应当保持应有的克制和清醒。因此,第一,现代法治政府应当将自己的主要职能集中在构建公平、高效、安全的交易和竞争环境。竞争是市场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制度要求和保障,政府在市场中只能充当裁判者,而不能参与市场、更不能进行权力寻租、与民争利而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公。第二,契约自由是支撑市场发展的唯一手段,政府必须尊重企业、公民、法人以及他们各自之间平等的地位、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第三,现代法治政府必须牢记只有市场失灵、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启动政府权力对市场的宏观干预,并且政府干预市场的边际是适度干预。   3、构建法治政府必须保持政府与社会之间理性的界限。由于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现实以及社会长期的惯例。政府权力成为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教育、社会保障和服务等各种事务从来都是由国家行政权力进行规划和控制。但是,也正是由于政府的家长制行为,使得整个社会缺乏活力和创造性。因为社会的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无法有效调动个体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行动,促成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形成、发展、选择更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因此,这种秩序往往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也无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做出灵活有效的反应。[5]因此,如何通过法治方式,一方面,对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划分和控制,促使政府逐步从社会管理的实务中退出。另一方面以法制的方式保障民间社会组织、个人、群体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从而加强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对话、沟通、连接和整合;通过必要的法治制度和程序建构一个理性和谐的空间,达成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适度平衡,完成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整合[6]。

     四、法治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均衡与和谐      权力与责任是现代法治政府权能中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对于现代法治政府这个行政执行主体来说,其权力的目标主要是效率和责任。现代法治政府作为一个执行国家意志的主体,在其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管理的时效,果断处事,从而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受委托执行国家意志的主体,其行为必须直接对代议机构负责并间接对选民承担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责任。因此,现代政府又被称之为“责任政府”。构建现代法治政府就是要使现代政府在法治的框架下建立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法治理念和制度,而不能出现政府拥有权力却缺失责任或责任与权力的不匹配。英国政治思想家斯图亚特•密尔在其名著《代议制政府》中,反复强调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理。他甚至认为,如果能够将权力和责任统一起来的话,那就完全可以放心地将权力交给任何一个人。[7]现代法治政府的主要责任包括二类: (1)由于行使行政权力的滥权和怠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2)现代政府由于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而承担的满足公民权利请求的责任,由管理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传统的法治防范理论,总以行政权为主要对象,其实由许多立法的不法和司法的不法事件表明,这后两种权力同样能形成对公民权利的积极侵害与消极侵害。只要是公权力,就有支配私权利的能力,因之也就无法消除其不法的可能性,所以国家责任的主体应是全方位的。不论哪种权力主体,也不管它是自己执行或是受托代行,只要启动了权力,就应预设责任于其运动之后,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的整体。[8]   总之,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法治政府不再就政府的权力来观察权力,而是要将其放诸广阔的社会协调法治的背景下进行考量。首先,“以人为本”,从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出发是构建法治政府的首要目标。其次,应当尊崇市场和社会自主发展的规律,运用权力进行适度的干预和监督。第三,权力的分权与制衡是权力获得和行使的颠扑不破的真理。现代法治政府应该严守和尊崇这一永远不可逾越的界限而保持最佳的平衡与和谐。最后,权力与责任是一对休戚相关、死生与共的孪生姊妹,应该从权力内部来维系这种和谐与平衡。行使权力而责任缺失只能导致权力的无限膨胀而产生滥权,最终彻底伤害权力自己。现代政府只有对权力警觉、对权利敬畏,对市场理性,对社会宽容和责任担当,才能和权利、市场、社会、责任共生、共存、共荣。      【参考文献】   [1] 朱苏力. 现代视野中的中国法治[A].法理学论文选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450.   [2]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4):39.   [3]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J].北京:法学研究,1998,(1):17.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北京:法学研究,1996,(4):36.   [5]朱苏力. 现代视野中的中国法治[A].法理学论文选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460.   [6]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J].普林斯顿:当代中国研究,2000,(2):78.   [7]密尔.代议制政府[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92.   [8]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J].普林斯顿:当代中国研究,200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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