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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59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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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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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

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⑴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行政相对人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式或复制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成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⑵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⑶被告明确且适格;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⑸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则应当提供已申请复议情况的证据。

2、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被告必须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诉讼还可以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是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适法行为,若是适法,行政机关不作为,则人民法院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为;若行为无效,不发生行政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则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由于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应当实行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即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全部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为了胜诉,应当积极主动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

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解决该问题,既要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要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因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⑴损害事实的存在;⑵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⑶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⑷是在法定期限提起赔偿诉讼;⑸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已经过行政机关先处理。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一般不负举证责任,只是在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根据进行答辩提出反驳时,才应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中,承担证明因受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

4、行政诉讼中,在被告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举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还是要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中举出并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便在庭审中引起法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否则,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当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时,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或补充证据,如果不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可能导致败诉。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种败诉风险的负担,即如果举证责任承担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公平价值观应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诉讼活动追求的都是公平,无论就其终极的目标,还是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体现公平。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公平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这样一种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而言,同样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完全由被告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从行政为所欲为的逻辑来看,也不能排除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权益的主张时,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特殊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解释》第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规定》第1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见,在行政

诉讼中,举证特殊规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承担明确具体且限时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出这种特殊的规定,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违法。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被动地位,这种主、被动地位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求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是有失公正的。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可以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才能,被告却享有。例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让原告举证是强人所难。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能做到全部了解,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另外由于行政机关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目前的行政执法程序缺少公正、民主的程序制度,原告收集、保证证据困难重重。正是由于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才是公平的②。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可以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确保司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经验规则

在确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时,不应忽略经验规则的适用,所谓经验规则是指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自身的阅历等在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外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规则,这在案件事实不清,且法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时,法官可借助经验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法分配。

二、取证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很有意义,取证除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取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取证应迅速、及时,以取得充分而确定的证据。

3、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取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应主动采取措施,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全。

4、在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这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和合法性问题时,由于被告可以不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举证,人民法院在原告举证不力,又不宜简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时候,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取证。

三、质证规则

《解释》第31条第1项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质证主要是指在庭审中,当事人相互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充分质对、辩驳;以便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开庭质证,应当充分展示当事人所举证据。如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由法庭宣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以便法庭对证据去伪存真。

(二)质证应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应当允许当事人互相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进行一一质对。被告应针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进行辩驳。同时,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权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当事人可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辩论。

(三)质证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行政诉讼中,法官加强对质证活动的指导非常必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指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紧紧围绕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质证,并应当指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采取一事一证一质或其他方式循序进行,以提高质证的效率,保证质证的效果。

四、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表明行政诉讼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并经法庭审查认定即认证,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谓行政诉讼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就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当庭或庭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活动。这是人民法院行政行使案件审判权的直接体现,是法官在举证、取证并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该思维活动既是对各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是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对整个案件所有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判断。

《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应遵循以下采用证据规则:

1、客观性规则。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起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

2、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有事实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法官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

3、合法性规则。指法官采用某一证据,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

4、传来证据采用规则。以案件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一般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传来证据则是从原始证据

中派生出来的。传来证据在转述、复制的过程中,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增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传来证据进行认证时,必须查明传来证据的来源,审查其在辗转的过程中有无问题,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如无法确定其来源,则不能采用。传来证据虽相对原始证据不太可靠,但其对案件事实仍具有一定证据作用。比如在无法取得原始证据时,在一定条件下传来证据可代替原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

5、间接证据采用规则。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行政诉讼中,采用间接证据应注意:⑴间接证据必须真实;⑵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⑶间接证据之间不应有矛盾,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符合上述条件的间接证据是可采用的。

总之,通过以上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论述,说明了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它是一个国家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否完善、公正的可靠保证,只有严格地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注释:

1、姜明安,《行政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2、林建军,《行政诉讼实务与案例评析》,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主要参考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朱新力,《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3、《中国诉讼法学》,于绍元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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