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三鹿奶粉事件还是肯德基抗生素事件,都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对于食品保护来说,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能够在法律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文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中存有的不足进行分析研究,继而对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提出了完善建议。
一、食品安全的含义
所谓的食品安全有广义以及狭义的区别,在狭义方面主要是指对食品依照其用户在进行食用以及制作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的一种安保,主要是在食品的消费以及生产过程中没有有害物质以及因素的加入,从而能够使得消费者的安全不会受到危害,这样的危害主要包括对摄入者自身及其后代的影响;对于广义的食品安全来说,还有因为食品中的某一种必须的营养成分却是而造成的比例失调,消费者如果长期如此就会出现健康上的问题。
我国在食品相关法规中对食品安全进行了定义,必须要满足无毒以及无害的要求,同时还应当符合食品所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对消费者以及食品摄入者不会带来慢性的或者是急性的危害。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将原有的食品卫生用食品安全替代了,这样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我国食品安全在制度方面的进步,当前国际上针对食品安全也基本上有了共识,所谓的食品安全主要就是指食物在养殖、包装、加工、销售、运输等活动中应当符合国家的要求以及标准。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状况
(一)调整范围比较窄
对于刑法来说,其直接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为受到传统历史背景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以及立法过程中比较重视“惩罚犯罪”作用,但是却没有真正意识到“预防犯罪”自身所具有的价值。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惩防并重”已经成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可是在当前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是体现出传统的刑法在事后的惩罚色彩,并没有突出预防的方针,在对风险的预防上不够重视。
第一,从相关性的直接罪名层面来看,其惩罚范围主要是在销售以及生产环节,但是对原材料供应环节却没有相应的措施加以制裁,预防的效果也不够显著。第二,我国的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主要是在事件发生之后以及引起社会争议之后才对其进行惩处。有些行政处罚的力度还不够,甚至没有将其一些严重的威胁行为归入到犯罪范畴之中。第三,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没有将犯罪主体不作为的这一行为归入到犯罪的范畴之中,这样就很难进行量刑。第四,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中预备行为没有相应的刑法规制。比如准备有害有毒材料、建设有害有毒工厂等,应当在从源头封堵,只有这样才能够将犯罪萌芽扼杀。
(二)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
笔者认为将销售和生产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名归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范畴之中并不妥。对于这两个罪名来说,其客体都是相对复杂的,也就是卫生管理制度以及大部分人自身的生命健康。因此就应当对其进行区分,这主要是因为犯罪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客体决定的。从这一层面而言,以上两种罪名的客体并不一致。
(三)没有充分利用财产刑
当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更加倾向对罚金的适用,突出了罚金自身所具有的作用,这样就会使得没收财产这样的刑法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或者是容易被忽视。所谓的没收财产就是将犯罪分子个人的所有财产一部分或者是全部没收,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剥夺,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大众心中的伤痛得到安抚,增强大众对法律的认同度,对于那些想要实施食品犯罪的人来说,这样的刑法更具有威慑力,能够有效打消其犯罪的意图。就像有的刑法学者所说,对企业犯罪或者是经济犯罪进行抑制的有效手段就是要对其进行迅速的形式追究,同时还应当向企业犯罪这样的犯罪形式,让国家将犯罪分子所得的不法收益进行没收和剥夺。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的策略
(一)调整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的保护观念
在当前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还无法满足当前的公众诉求,其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当前社会食品安全的制度体现的一些理念和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对食品安全的相关刑法体系进行逐步完善的时候,也应当对这样的新理念进行吸收,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新的诉求有更完善的回应。具体来说,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应当体现以下几个理念:
一方面,应当有预防风险的理念。风险刑法也被称之为安全刑法,其主要特征就是提前将刑法介入的时间,继而使得犯罪圈进一步扩大,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预防,这样就需要对风险衣预防的相关理念进行吸收和借鉴,具体来说就是要增加过失食品安全犯罪,从犯罪预备的相关行为进行处罚。
另一方面,应当有全面预防的理念。当前世界上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经验显示,只有贯彻和实施全面监管的模式才能真正将食品安全的风险堵住,对于销售以及生产之外的环节中存有的不法行为进行放纵都会对食品安全埋下隐患,继而使得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出现失控的状况。对于刑法来说,应当对这样全面的监管进行回应,对销售以及生产之前的采购、销售以及加工等多种环节中所出现的犯罪行为和预备犯罪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对食品销售以及生产之间的采购、种植以及加工等多个环节中有可能存在刑事类风险做到提前预防,对销售以及生产过程之后的制裁、监督以及召回等环节中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惩。
(二)增设并完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罪名
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保护在实践上出现了严重的脱节现象,食品安全罪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因此应当将这样的犯罪行为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并对其进行调整,此外,我国对一些经常出现的食品安全罪大部分是通过销售生产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别的附属行为在刑法之中没能找到相应的罪名进行处罚,所以说,对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相应罪名范围进行扩大,进一步加大打击的力度,是一项抑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手段。
首先,应当在刑法之中增加爱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并对其进行规范,从而真正形成相对有效的保护体系,依据主观与客观的相统一的原则,在对于那些明知道销售有毒食品而向其他人进行原料供应的行为或者是在养殖、种植以及包装加工等多个环节中违背我国食品标准,能够对人的健康带来危害的种种行为可以使用这样的罪名进行定罪并处罚,这样也是对我国现有食品安全刑法的一种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控制流入市场中的食品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
其次,在那些婴幼儿所食用的食物中,可以单独就食品安全罪做出相关规定,对从而有效强制食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在生产销售关于婴幼儿食品的时候能够对国家的有关食品标准加以执行,继而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婴幼儿的保护,使得法律的争议以及公平能够得到有效地落实。
再次,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对问题食品的许可证以及找回等制度都会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的刑法可以针对规定不予执行的生产销售者设定相应罪名,从而使得食品的生产者以及经营者能够有效履行相关义务,尽量减少问题食品对使用者所带来的危害,对于那些滥用许可证的行为可以使用扩大对非法经营的罪名范围对其进行惩治。
(三)进一步调整危害食品犯罪的刑罚
一方面,应当将财产刑当成是主刑进行单独适用,提升财产刑的使用空间,继而使得没收财产在食品安全犯罪惩处中的地位,对一些危害比较小的食品安全行为或者是食品链前段的、预备的食品安全犯罪应当将财产刑当成是主刑,对于经济性的惩罚不应当涉及到人身性,应当给予犯罪者足够的机会加以改过自新,同时对犯罪者进行心理威慑,在执行的时候也能够做到简便易行,遵守相关原则,从而起到良好地效果。
另一方面,我国的刑法当中很难对相关的食品安全相关的经济犯罪进行惩处,有一些只会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才得以被适用。对于犯罪主体来说,主要就是因为去具有合法的能力以及资格,剥夺其从事和犯罪行为相关的职务资格以及职业资格等一系列的措施实施进行完善之后上升到刑罚的高度,或者是吸取国外的经验,对我国食品犯罪中的资格刑运用方面进行不断的完善,使得资格刑的作用能够得到有效发挥,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的犯罪现象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经常出现,给人类的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的有序发扎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恐慌,为了能够使得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得以消除,我国在食品安全以及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依旧存有大量问题,只有对理念进行不断创新,对国外的先进经验加以吸取,才能使得我国食品安全保护法的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王朦影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4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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