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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的收获与思考,经济法理论与实务方向的论文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43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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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经济法视角下农民收入分配公平权的实现

  2015年,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良好势头,我国农民收入实现了连续11年的快速增长。2010年以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增幅已经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增幅,城乡居民收入倍差逐步缩小。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绝对值过大问题仍比较严重,农村内部收入结构性失衡问题日益突出。要破解这一难题,就必须改革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城乡之间生产要素平等流通,推动城乡之间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改革。农民在国民收入分配过程中的弱势地位要得到根本的改变,不仅需要国家在宏观调控的角度进行指导,更需要从法律的层面进行保证和支持。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根本性法律体系,经济法的介入也应该成为农民实现收入分配公平权的构建和实现途径。

  1农民收入问题分析

  1.1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分析

  從城乡居民收入倍差看,2014年城乡居民收入倍差缩小至2.75倍,2015年进一步缩小至2.73倍,比2014年缩小0.02。但从2004年到2015年,城乡居民收入绝对差距由6484元上升至19773元[1]。这也说明,虽然农民收入近几年的增长速度快于城镇居民,但新中国成立以来几十年一直奉行的剪刀差制度事实上还是留下了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的后果,仅仅靠这几年农民收入的加速增长还无法弥补这一差距。收入差距的绝对值过大,影响着城乡居民的消费观念、养老、医疗乃至公共产品的提供。

  1.2农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收入差距较大

  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呈现出较大差异,欠发达地区农民与发达地区农民收入的绝对差距持续扩大。2014年,我国东部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44.6元,中部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1元,西部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95.0元,东北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02.1元[1]。

  在同一农村集体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深化,农村居民的收入也出现不同的层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等份分组,低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68.1元,中等偏下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4元,中等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03.9元,中等偏上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449.2元,高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47.4元[1]。

  1.3城乡居民收入结构差距拉大

  在农村居民的收入结构中,来自农业的经营性收入比重在逐步下降,由此可见,农业对农民增收的贡献率在逐步下降,工资性的收入在整个收入结构中的比重则保持上升趋势;此外,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数额较低,在绝对值和比重上都无法与城镇居民相比。2014年,农村居民工资性收入为4152.2元,占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比重为39.58%,经营净收入为4237.4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40.39%,财产净收入为222.1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2.1%,转移净收入为1877.2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17.9%。同年,城镇居民工资性收入为17936.8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62.18%,经营净收入为3279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11.37%,财产净收入为2812.1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9.7%,转移净收入为4815.9元,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为16.7%[1]。农村居民转移净收入仅为城镇居民的39%左右。“所谓的转移净收入即转移性收入与转移性支出的差额。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住户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住户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救灾款、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住户之间的赡养收入,以及本住户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等。转移性支出则是指调查户对国家、单位、住户或个人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付。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1]。对比这一组数据可以看出,时至今日,农村居民的收入结仍然不尽合理,尤其在转移净支出对比中仍然居于弱势地位。

  2实质公平的缺失是造成农村居民收入差距问题的根本原因

  实质公平是指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方面的差异这一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它所强调的是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有差别的公平”[2]。社会分配不仅仅是收入和资源的分配,还是一种权利的分配。而我国长期奉行的二元制制度给农村和农民留下了巨大的空洞。

  2.1城乡要素流动的二元性

  农村的各种基本要素包括土地、房屋及农产品具有与城镇不同的流通机制,主要表现在土地资源的流转和农产品交易中。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资产,但农村土地无法和城镇的国有土地一样进行市场交易,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被国家征收后才能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农民在这一过程中只能获得很少的补偿款,这样就大大减少了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此外,由于国家对于粮食流通体制的管制,粮食不能同其他商品一样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进行价格调节,与此同时,粮食价格的上涨速度往往还赶不上农业生产性资料的价格上涨速度。

  2.2城乡公共产品供给存在二元制

  无论是基础社会、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这些公共产品主要都是通过政府来提供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照这一原则,城乡居民应该享有同样的公共产品供给,但事实上,城乡之间的公共产品供给也存在着严重的二元制。以低保标准和卫生技术人员拥有量为例,截至2015年11月底,全国城市、农村低保月人均标准分别为439元和255元,相差184元。2014年,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拥有量,城镇地区为9.70人,农村地区为仅为3.77人。农村所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产品在范围、领域、质量上都与城镇有较大的差距。

  2.3城乡就业制度也存在着二元制

  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7747万人,比2014年增加352万人,其中外出农民工有16884万人。虽然农民工工资几年来稳步提高,但农民工被歧视的现象仍长期存在,农民工还常常会遇到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农民工的就业范围基本在私营单位,集中在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劳动强度大、工资水平低、社会保障不完善。2015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029元,比2014年增加5669元,增长10.1%。而截至2015年年末,外出农民工年人均收入水平为36864元,比2014年提高2496元,增长7.2%。还有一个数据更能说明情况,2015年,在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总人数持续上升的同时,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比2014年末减少63万人。

  农民工虽然在城镇务工,作为消费者与城镇居民一样交纳了消费税、增值税,还要承担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户籍歧视问题的存在,农民工又不能像城镇居民一样享受缴纳税负所带来的实质收益,尤其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

  由上述分析可知,长期不对称的城乡二元制导致了农村居民在收入分配领域的不公平问题,正是因为农民长期处于付出大于收入的困境,使农民在财政负担、个人收入、公共服务等领域都陷入了“囚徒”困境,农村财富逆向流动,城乡收入差距加大。收入分配制度是经济社会制度中一项带有根本性和基础性的制度安排,而要真正实现农民的收入分配公平权,就必须在实践中贯彻实质公平原则。

  3经济法视角下的农民收入分配公平权实现

  社会改革成果的分享机制主要通过基础机制、分配机制、监督机制的路径实现,与此同时,还要根据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运行规则和方案,建立完善的经济法体系。

  3.1从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的角度完善相关经济法律制度

  3.1.1充分尊重农民平等市场主体的地位

  从经济法的视角出发,根据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和保障公平原则,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确立农民在要素流通市场上的主体地位。要加快立法程序,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主体,打破城乡要素流通的二元机制,促进农村土地等要素的合理流转,探索农村土地利用的有效形式,寻找对农民有益的经济补偿方式。同时,严格执行相关征地法律制度,严禁并严厉查处违法征用土地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3.1.2确立农民的劳动力主体地位

  在劳动力市场上,也要明确农民工的主体地位,让农民工拥有平等的社会地位,消除就业歧视、户籍歧视、受教育权的歧视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及救助机制。因此,需要废除对农村及农民的歧视性政策法规,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2以实质公平原则为指导对农村及农民进行倾斜性制度安排

  3.2.1完善政府宏观机制

  要进一步提高公共财政预算中对“三农”的支出比例,加强对农业及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水平,加大对农民在社会保障、公共医疗卫生、教育设施等方面的投入,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建立新型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城乡公共产品供给,实现城乡公共产品供给配置均等化。通过修订《财政法》《预算法》等法律规范,强化对农村和农民的财政支持。

  3.2.2提高我国农业市场竞争力

  农业在我国是弱势产业,市场竞争力不强,我国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为核心,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代表,增强农民的议价能力。同时,通过关税、农业补贴及各种非关税壁垒提高我国农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农业产业,实现实质公平。

  3.2.3改革农村税收政策

  解决好税源地与用税地不一致造成的农民税收负担加重问题。将农村居民的额外税收负担通过公共产品供给和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全面返还。同时,要改善农村税负结构,将目光从简化征税方式、规范税费管理等日常性变革中跳出来,推进结构性减税措施改革,通过对农副产品进行税费减免、推广种植补贴制度,推进物业税、财产税等税种改革,达到农村经济收入分配均衡、收入分配差距缩小的目的。

  3.3完善收入分配体系建设,构建合理收入分配制度

  目前,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大致分为3个层次,收入的初次分配主要由市场机制进行引导,根据劳动要素进行交易,由交易双方自发产生。第二层次的分配也称之为收入的再分配,主要用来弥补市场主导的初次分配所造成的收入差距过大和分配不公的问题,在收入再分配过程中,主要由政府通过相关法律机制对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从调节途径来看,收入再分配主要是通过税收、财政和社会保险等手段进行。第三层次分配主要建立在道德原则的基础上,并配套相应的法律机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前两次收入分配过程中出现的效率与公平无法平衡的问题。具体的实施途径是由个人或企业等相关经济主体,在自愿的前提下,通过投资、捐赠、建立公益基金、无偿建设公共设施等方式进行收入的第三次分配。因此,从经济法的视角出发,可以通过减免税收、立法確认第三次分配的内容和程序、明确第三次分配的主体资格等方式进行监管和保障。

  4结语

  农村居民收入问题的根本解决,在于实质公平原则和城乡统筹理念的统一。通过法律制度建设,确立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根本利益,废除二元制发展格局,给予农村、农民和农业更多的发展机会,让农民能够公平地享受社会发展成果,实现实质公平。

  作者:倪珊

  第2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研究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概念解析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概念解析

  1.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对于市场经济的相关法律的建立与完善是为了实现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在这里,经济学家庞德对需要通过依靠法律来维护与保障的相关利益按照其性质进行了分类。其总体分类大致为三个方向,即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利益。

  2.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

  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的同时,也需要对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认识对于前者的区别。对于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进行比较,得出后者的关系更为简单些。

  (二)社会整体利益观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之中,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占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对于经济法的定义是为了实现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维护,这是已经形成共识的观点。虽然,不同国家,不同流派的经济法学家对于其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对其重要性的认可程度是一样的,都是将其作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保障。

  二、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的独特性

  (一)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手段具有多样性

  由于经济不断的发展也就使得所需解决的经济矛盾的多样化开始呈现,使得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难度进一步加剧。

  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公私化进行定义判断的过程中,需要对其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对于公共法律的核心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于私法的核心即为维护个人权利的观念进行认可。

  (二)经济法整合功能的独特性

  在本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进行阐述的过程中,注重于对整体的含义进行正确地理解。在这里,对整体性的含义进行理解的过程中,需要首先理解其哲学角度的含义,应将其对比面“部分”进行理解,通过辩证的分析来实全面的现理解范围。通过这样的方式,我们能够发现对于整体的理解应该是对构成事物的众多不同要素所形成的统一整体的分析,部分指的是这个整体中的某个或者某些部分。它们通过二者的联系来实现对调制关系的建立,它的地位区别于其它的法律类型,具有不可替代的主体稳定性,其复杂性也显得更为突出。

  三、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保障

  (一)社会整体利益的享有者和维护者

  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其的保护也是一项困难的任务。从角度的变化分析,也能看出,对于社会的整体利益来说是缺乏主动的去关心社会整体利益的人而存在的,但却存在着诸多的人企图去将其分配得到,对于保护与分配的态度截然不同。在这里,我们应当意识到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者的定义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指的是社会全体公民与各级组织的整体利益,狭义指的是对于拥有者而言的利益确定。对于如何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划分,需要从其主体的不同进行明确判读,进而为不同的代表者实现其利益的保护。

  (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

  1.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者应当承担的实体责任不易确定

  当社会整体利益遭到破坏的时候,其具体所需解决的问题即为对经济责任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经济法的研究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存在着诸多的差异。有些学者认为对于相关责任的认定具有如下的特征形态如下: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经济法的责任认定包括了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不同方面有着不同的要求。

  2.缺乏追究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者应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程序

  在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与采取方式的不确定也会导致对于已经造成的社会整体利益追回的困境,对其经济法程序的限制,导致了不同的经济责任承担。

  四、结语

  结合上述的情况,这些问题都将直接导致我国的经济法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与实现,倘若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与完善关系上,经济法不能够满足其需求的实现,保证及时有效的处理,就会最终使得经济法失去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所在,也就丧失了经济法固有的法律地位。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解决的过程中,个人认为对于明确如何解决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问题是开展的前提,倘若对于实际责任不能够进行明确,对于其所需选定的程序来说,不管是采取非诉程序亦或者是采取诉讼程序均会失去采取的意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经济法进行制定的过程中,应当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現状进行结合。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一些经济法的责任与手段进行借鉴与运用,同时,应当严格地遵循相关的体现要求与规定,对其进行创新与完善,并且严厉追究对于破坏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对其伤害的判定应当与对其的责罚相结合,对其采取的措施进行明确与结合。使得创新的意义能够实现,使得社会更加的稳定,其发展环境更加良好。

  作者:铁言

  第3篇: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及效果分析

  经济法教学时法学的主要教学课程,也是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掌握的关键知识,对学生的日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为了提高学生的经济法学习成绩,增加学生对经济法学习的积极性,教师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利用任务驱动教学具有较好的教学意义,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实现经济法教学的最大目标。

  1、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

  1.1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准备阶段

  为了保证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的有效性,首先要增加对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准备阶段关注度,给出满足当下经济法教学要求的任务,保证学生可以接受任务并良好的实行。教师在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经济法教学时,首先可以利用情境问题的建立,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把与经济法知识相关的内容,贯穿到整个任务中,使得学生在完成任务的同时,增加对知识的认识,掌握重点难点知识,提高自身的经济法学习能力。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需要遵循以下几个教学准则。其一,教师要保证任内容和知识点选择的合理性。其二,教师于任务驱动教学的实践性和实际意义。其三,要保证任务驱动教学的层次性和创新性,增加任务驱动不同环节的吸引力,来博得学生的关注,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和信心。

  1.2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关键环节

  任务的分解是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关键环节,关系着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的教学效果。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首先要对任务驱動教学进行准备,在准备的基础上,保证任务驱动教学的有效性和创新性,对任务进行分解你,把一项大任务划分为不同的小任务,保证学生可以良好的对不同任务进行执行。教师在利用驱动教学方法机进行教学时,可以利用多美媒体信息技术来辅助任务驱动教学,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对学生进行指导,把任务驱动教学的不同板块在多美媒体信息平台进行显示,增加任务驱动教学的趣味性。

  例如;教师在进行任务驱动教学时,首先教师要对经济法知识进行任务的构建和划分,在此基础上,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把整体任务目标进行不同板块的划分,增加学生对任务理解。学生可以依据大屏幕来对划分的不同任务进行观察,对不同板块的经济法知识进行学习,不仅可以提高任务驱动教学的效果,也可以降低经济法教学的难度,增加学生对不同知识的理解度和掌握度,实现任务驱动教学的效果最大化。

  1.3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实施环节

  对于经济法教学来说,教师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教师在建立合理化的任务教学目标后,要对学生进行实际的教学,来完善经济法教学的新课程教学要求。教师在进行任务驱动教学时,首先,教师要对任务驱动教学的经济法知识进行讲授,增加任务中新知识和旧知识得联系性,带来学生进行旧知识的回忆和复习,引出新的学习知识。其次,教师在讲授完毕后,要经济法的新知识和旧知识贯穿到任务中,增加经济法知识和任务的联系性。教师在进行知识任务布置时,可以适当的夹杂就知识,但要注意的是以新知识为主。其次,教师要奥引导学生进行自主性的探究,引导学生独立的完成任务,在任务进程过程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加学生对经济法重点和难点知识的理解。最后,教师在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经济法教学时,要倡导协作学习理念,针对不同学生的学习能力和任务完成能力进行分组学习,保证任务驱动教学的有效性,增加学生之间的知识交流性,巩固学生的知识记忆度,实现现代化经济法教学的目标,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能力和实践能力。

  2、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效果

  任务驱动式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活动中具有实际应用价值,满足大当下现代化教学的要求,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具有积极作用。首先站在经济法角度来说,经济法知识与法律具有紧密联系,因此学生学习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和压力。其次,教师利用传统单一的课堂教学方法,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高,经济法学习成绩较不乐观。教师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改变这一教学弊端,教师在建立合理任务的基础上,把经济法学习知识与任务紧密关联,。学生在进行任务实践时,就可以进行经济法知识的学习,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也增加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避免了传统单一的课堂机械学习的弊端,提高了学生的学习能力。教师刘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教学,也增加学生之间的协作性,提高了之间的协作能力,满足当下素质教育要求,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报效社会。

  结论:任务驱动教学法在当下教育领域应用较为广泛,具有较好的教学效果。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师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机进行教学,首先教师要做好前期的准备,保证任务内容不布置的合理性,增加任务教学的趣味性和创新性,创设具有吸引力的任务环节,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进行教学在任务教学过程中,及时对学生进行指导,增加任务驱动教学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作者:胡虹

  第4篇: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契合性

  社会公共利益一旦确定,必然有着独立的法律诉求,但这种利益只有成为法律保护的目的才能称为法益,所谓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被滥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往往被虚化,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往往难以纳入司法保护之中。经济法的产生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法益,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从我国经济法立法情况看,诸多经济法规范都是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立法目标。例如,在市场秩序监管法中,维护公平竞争的微观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等社会群体的利益都是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经济法除了注意到市场主体的共性和平等性之外,更敏锐地注意到大企业和小企业对市场秩序不同的影响力,由此对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等行为进行规制而产生反垄断法。在生产和消费领域,注意到了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才有了消费者权利在消法的确定和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的相关义务和产品责任的确定。在宏观调控法中,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保证国家财政、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行也是经济法追求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表现。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建构和具体制度设计中,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基石性范畴。

  (二)社会公共性的凸显要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地引导着自私地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斯密对此完全没有证明,自1776年以来,也没有任何一位经济学家给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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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证明,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会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必须向追求私利的人们申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有资源同样具有不可侵犯的地位。所以,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

  (三)以往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民法而言,社会公共利益是人们追逐私利的附带结果和溢出效应,不可能得到优先考虑,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又是必须的甚至可以说是先决的。反观行政法,尽管其最终目标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由于一切权利都易于滥用,行政权作为一种自由裁量性的权利更是如此。正是因为民法、行政法不能完全保护到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就会导致法律的变革,进而产生新的法律部门。这正如丹尼尔·贝尔所指出的“‘国家与社会后’的关系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要求的冲突。因此,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国家干预出现了,作为国家干预的法律依据的市场竞争法和公关调控法就诞生了,经济法应运而生,社会公共性成为了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其本质特征所在。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护

  (一)经济法通过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本身特点具有综合性,所以经济法注重整体调节机制,这种整体调节机制,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的个别领域和个别层次。其微观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宏观的立场是实现经济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经济法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的发展和政府的规制,但市场和政府都会失灵,市场的竞争会导致垄断而反过来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因此,作为对经济生活有着最直接影响的经济法就应当强调市场调节之手和政府调节之手相结合相协调,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结合。既要规制市场失灵,又要匡正政府失败,这是经济法发展与成熟的内在要求,是对经济法基本性格二重性的高度概括,对市场竞争的规制和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必须并行,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用社会责任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强调“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所谓社会责任,是为经济法所确认的,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由经济主体所承担的各项责任。例如出现了一些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如“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既不能归入私法也无法纳入公法,而应当是典型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存在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本位思想以及个体社会权的存在。经济力量的集中既能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但也潜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既可以表現在经济主体为达到一时的私利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环境、滥用资源,甚至各种外部性、搭便车以及寻租的存在,并最终使社会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经济个体的利益。

  因而只有对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经济力量才不至于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才不会使整个社会的发展陷入恶性循环。经济法体现社会责任的精神在程序上的体现主要是公益诉讼的主张。公益诉讼就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三)经济法是通过对社会个体协调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正如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一样,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社会中的个体配合才能完成,只有社会公众所需得到了满足,社会才有可能向前发展。过于注重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都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秉承节约资源的原则对各种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后的最佳效果。否则,即使最终经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水平提高了,也会是畸形的经济模式,这种摇摇欲坠的局势很容易就会被破坏,那么,也就违背了经济法的初衷。

  (四)经济法通过特定程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公共性以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都决定了经济法在程序上设立并注重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直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它不以当事人本身法律权利的存在为限。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解决了公共利益整体性、普遍性带来的主体不确定的问题,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中原告必须是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三、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存在的缺陷

  (一)经济管理主体上的缺陷

  1.对经济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行为缺乏有效法律约束

  目前所有的经济法所关注的,多是基于折衷而在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分权,即所谓的部门立法。即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经济管理机关的义务、责任和相互制约,也往往会因为考核监督制度不完善、行政运作不规范、缺乏适当的行政救济措施,使得责任无法落实。

  2.经济管理机关的设置和职责不甚确切合理

  迄今为止,我国总是忽视了国家或政府管理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和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建设,各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角色设置和职责缺乏科学的法律约束,以至多有重叠、决策随意、无人负责等现象绵延不绝。在实际生活中,就往往会发生困扰百姓的情况,诸如一些政府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某些案件管辖和查处的争议等,这不仅不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反而进行损害。

  (二)实际行政运用上的缺陷

  要实现国家干预的价值目标,就要求政府没有私利之心,处理任何公共事务都遵循公平、正义之理念。但是在实践中,政府极有可能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偏离和牺牲公共利益,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状态。政府规制因而成为了一种特殊的商品,紧密的利益集团最有可能成为成功的“出价人”。他们通过“出价购买”政府规制来试图谋求政府的强制力:政府对特定产业的直接的货币补贴和税收优惠;政府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保护关税等手段限制潜在竞争对手的进入;政府对那些能够影响它的互补商品和替代商品生产的控制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健全

  1.法律制裁措施不力

  经济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之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规定。然而,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是难于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首先,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这些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量。其次,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分割企业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然而在我国,这些措施是行政责任方式,只有行政机关才能适用,法院是无权采用。

  2.法院公益维护能力有限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对社会经济的调控权、管理权、监督权,而且还具有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专属性调查权和处罚权。行政权的强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必须高效及时做出反应的需要,然而,行政机关垄断对一切经济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权力,却阻碍了公益诉讼的社会调整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对大规模损害案件的解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四、经济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完善

  (一)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构造良好的法律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都是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过程。宏观调控法或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宏观经济管理或者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具体政府部门的分工,明确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政策手段和工具,以及企业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实现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以及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为产业结构的优化创造法律条件。

  (二)完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完善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例如反垄断法应该加强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设置一个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进而有效的制止行政性垄断。其次,应该将抽象行政行為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三)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借鉴域外经验,在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时,既不是搞全民之诉,也不要求必须是在直接权益受侵害时才能起诉,应规定因公共利益受侵害而自己的间接利益受到影响的公众,有权利起诉讼,此类案件的范围应主要限制在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保护等矛盾比较尖锐的经济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此外,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存在目的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力量相对强大、组织比较严密,在诉讼中比公民个人更占据优势,应该赋予其原告资格。

  (四)赋予法院一定的处罚权,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近年来,一些法律工作者根据经济上法律责任和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行政、经济几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做出几种不同的制裁和处理,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彻底性。这样就避免了由不同程序转换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处理结论矛盾等问题,反映了经济冲突的客观要求。要实现这一设想,首先就要突破现行的司法和行政在处理违法纠纷方面的权限分配体制,赋予法院在经济案件审判中的处罚权。

  作者:李昭颖

  第5篇:智慧城市建设经济法问题的思考

  一、前言

  智慧城市建设是世界经济危机后的一次重大转机,有利于经济恢复,实现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繁荣。智慧城市建设不仅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尤其是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新技术,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保障。本文将着重对智慧城市经济法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智慧城市简述

  虽然目前尚未有对智慧城市的统一界定,但各方面专家对智慧城市的理解基本一致,本文将引用美国IBM公司在《智慧地球赢在中国》白皮书中的阐述,即“智慧城市是指使用完整的信息和通信技术手段感知、分析、整合城市核心系统运行的关键信息,一个对包括环境保护、社会治安与消防、交通等各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领域进行智能响应的城市。”其中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是智慧城市建设的核心技术手段,信息整合及智能分析是智慧城市的运行特点,通过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应用,将城市运转的方方面面进行协调调度,共同发展,从而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我国智慧城市建设的法律问题分析

  自2008年美国IBM公司提出了智慧地球的概念、并指出智慧地球的建设应从智慧城市做起后,我国北京、上海、广州等发达城市已经将智慧城市列入了重点研究课题。我国在政策上也给予智慧城市建设大力支持,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支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网络管理、协同处理、智能计算等领域已经取得了众多成果。但是从目前智慧城市的建设情况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层面的缺失[1]。

  首先是智慧城市建设缺乏统一的规划和部署,智慧城市建设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但是我国对互联网的相关技术产品缺乏统一的标准约束,而标准化是实现各种互联网技术产品相互兼容、高效利用的基础,标准化的缺失阻碍了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其二是网络信息安全缺乏保障,网络信息安全是由网络自身性质带来的,网络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互动性,数据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容易被有心人截取或破坏。在智慧城市建设过程中,网络信息安全的缺失甚至会直接影响我国的国家安全。其三是智慧城市的建设缺乏宏观调控,一些公共领域的服务功能建设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我国目前对智慧城市的计划调控权责混乱,难以实现对智慧城市建设的有效引导和管理。其四是市场规制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的互联网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市场较为混乱,而且缺乏相关的监管制度对互联网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这使许多技术型企业的发展面临较大困扰,不利于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2]。

  四、智慧城市经济法对策思考

  1.宏观调控法对策

  针对我国智慧城市建设缺乏宏观调控的问题,应制定计划法,对计划管理主体权责、计划内容、编制程序以及计划实施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法规指导和约束,从而实现有效的政府调控,避免政府职能失灵。应根据具体智慧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结合社会发展的整体需要,拟定智慧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计划方针,使各种建设资源能够实现最优化配置,发挥市场经济对城市经济的推动作用,实现社会公平的法益目标。在总体规划上保持编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对地方规划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建立专家研究组,不断总结经验,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累积经验[3]。

  制定信息产业技术标准法,促进产业技术的表转化建设。明确信息产业发展对于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意义,将信息产业发展作为智慧城市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从规划、财政等多方面为互联网技术发展提供支持。产业技术标准法的建立应促进相关产业主体的参与,保证标准化制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产业标准化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2.市场规制法对策

  技术型企业的发展依托于健康的市场环境,建立市场规制法,是为了实现国家的适度干预,促进信息产业市场的规范化运营,为技术企业发展提供保障。市场规制法需要与宏观调控法密切配合,刚柔并济,通过直接的规范与间接的引导,促进经济法功能的实现。信息产业的发展也需要产业链上的上下游企业形成良好的合作,促进产业的更好发展。应鼓励厂商之间的合作,杜绝行业垄断,鼓励企业采取多样的营销方式进行智能业务推广[4]。

  加强对市场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政府主导建立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权威性认证。从而规范市场运营,提高市场产品的整体质量,为互联网产品技术的应用提供保障。建立普遍服务基金,支持智慧城市建设的信息采集和安全传播,提高信息处理速度,实现宽带网络业务的普遍优化。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打消消费者对信息化消费模式的顾虑,促进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应将个人信息权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和法制保护。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智慧城市的建设不仅能够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使人们享受到高度智能化的信息服务,还能够推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但是智慧城市建设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支持和保证,因尽快加强相关法制建设,尤其是经济法建设,促进智慧城市的更好更快发展。

  作者:刘心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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