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时间/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形成权
内容提要: 除斥期间指民法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相似之处,但又有根本的不同,必须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尚有不少缺陷,有待完善。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主要有消灭时效(我国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特别法都有比较完整系统的规定,人们对此十分熟悉。而关于除斥期间,立法规定就相对较为分散了,加之其与诉讼时效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将除斥期间误认为是诉讼时效,而实际上,两者在立法宗旨、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
一、除斥期间理论的形成
除斥期间(德Ausschlussfristen ),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
在民法理论中,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①形成权概念的建立,是法学上的一项重大发现,它由德国学者赛克尔(SeckeD于1903年正式指出。②所谓形成权,依其发展至目前通说上的见解,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各国民法对许多形成权均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但并非所有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限制,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以及期间的长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
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自行约定。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一合理期限。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二、除斥期间的价值功能
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然而,仅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在某些场合,如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若对此类权利的行使不设置时间上的限制,民事法律关系将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各国民事立法,包括我国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也就是对某些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这种时间上的限制的制度价值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由于除斥期间通常采用个别的规定方式,因此,在不同的场合,除斥期间又分别具有各自的特点、作用。例如,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又如,在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撤销权,逾期不行使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再如,在无权代理合同中,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之前,可以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仅被动地等待追认占除斥期间的设定,完善了民法上关于时间期间的规定。
三、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比较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只有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地认识除斥期间的性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立法精神不同。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例如,甲出卖财产给乙,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其主张价款的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乙得拒绝给付,以继续维持甲未行使其权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二)适用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都设定除斥期间。有的形成权根本无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权,通说认为其系形成权,共有人任何时候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护。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认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④
(三)期间性质不同。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骨且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四)期间计算不同。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国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时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情况下,学理认为,应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
(五)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采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六)条文表述不同。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各国一般都在条文中表述“诉讼时效”的字样,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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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法律条文中无明确表述“除斥期间”的字样,但这些条文常常使用“逾期撤销权消灭”、“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视为放弃”等字样,可以理解为法律仅规定权利存续的期间,即为除斥期间。由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上述差异,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由于我国以往民事法律在立法时的疏忽和不严谨,有些条文中的期间规定究竟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这必然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以《合同法》第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为例。该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关于上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诉讼时效,时效届满,当事人请求权的胜诉权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该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两种计算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类期限:一是关于1年的规定,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二是关于5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什么会产生以上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形成权,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有的观点。从此点上看,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然而,《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的期限的起算点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这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完全相同,从这个角度考虑,称其为诉讼时效似乎亦无不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理由是,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或者说其主要性质为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立法完全可以在具体条文中对不同情况的除斥期间起算点作出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75条在规定债权人对侵害行为的撤销权时,对“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明确了5年期间届满的后果,即为实体权利消灭,则该5年的期间当然为除斥期间无疑。但是该条在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明确债权人未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是否消灭?如不消灭,则1年的期间又与诉讼时效相似,这种不明确的文字表述是引起人们争议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为了更好地识别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在以后的立法中,尤其在制定民法典时,有必要对有关期间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文字上作出明确的界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如对诉讼时效,一律以“请求权因……不行使而减弱其效力”,或者“……的诉讼时效为……年”来表述,而对除斥期间则一律以“……权……经过……年而消灭”,或者“……权,应于……(若千时间内)后行使,否则,……权消灭”。这样,可以彻底解决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相混淆的难题。⑦
四、我国关于除斥期间的主要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几。(2)《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3)《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4)《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5)《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6)《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7)《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8)《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9)《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0个月期限。(10)《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注释:
①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5页。
③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520页。
④梁慧星:丈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年版,第242-243页。
⑤在德国,学理将除斥期间分为纯粹除斥期间和混合除斥期间,认为对混合除斥期间,可准作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不完成之规定。见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625页。
⑥施启扬:《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1年增订第十版,第343页。
⑦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没有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分贯彻到底,出现了一定混淆。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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