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可以具有法律效力。要约邀请提出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此观点为创新观点,是对法学上发现的总结,为要约邀请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支点和基础;为指导实践提供了法理依据;制定民法典时应明确容纳规则。 关键字:合同要约邀请要约容纳规则 一、要约邀请的意义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1](P120).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2](P172).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3](P157).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4](P1213).以上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理由。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难道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 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①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己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己”(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要约邀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问题,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方式)提出:“假一罚十”,这个“假一罚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因为它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只能是要约邀请;在严格意义上它也不是交易条件,而是交易条件的保障。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给付,“假一罚十”,是第二次给付,是第一次给付不符合约定的演变,是缔约责任(合同无效时)或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时)的承担。要约邀请中“假一罚十”、“缺一罚十”这一类诺言如果不能确认为先合同义务或者不承认其可以演变为合同义务,则相对人就会二次受害。 笔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依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还有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甲方给乙方去信,问:“你公司的自行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此询价尽管被学者们习惯地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在民法之所谓意思表示,乃就以其为法律行为构成部分即要素而为观察,自非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不得称为意思表示焉。”②我国《合同法》把要约邀请都规定为意思表示,已经偏离了意思表示的本质。对不能因当事人意志内容产生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也不是事实行为,因为它仍然是一种表示行为。现行《合同法》第15条把所有建议相对人发出要约的行为,都规定为意思表示,只是屈就了学者的一般观点,它的危害是否认或者忽视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上分析表明,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可以构成先合同义务,也可以进入合同,演变成合同义务。如果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没有合同的内容或者条件,还能发生效果意思吗?还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吗?-答案是不能。如果要约邀请不能发生效果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它的存在价值就受到了挑战。本文强调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是为了说明要约邀请的效力,以及为体现要约邀请效力的容纳规则作出铺垫。 二、要约邀请的效力 (一)关于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 目前的合同法理论以及以往的合同法理论都没有解决要约邀请的效力问题。对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有学者指出:要约邀请只是缔结合同的前奏,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5](P16).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受拘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望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6](P189).第二种观点并不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指出: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7](P152).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8](P1146)第二种观点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但不能指出要约邀请的效力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既然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不是事实行为,其必然存在依邀请人的意愿而发生效力的问题。邀请人如果在要约邀请中承诺了义务,就必然会在要约邀请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相对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探讨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有助于认清要约邀请的效力。 1.在目的上、效力上的区别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同,要约是为了唤起他人的承诺,要约邀请是为了唤起他人的要约。在要约的两个要件中,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如以未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提出要约就是如此).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己。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要约邀请没有丝毫拘束力。包括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如同要约一样,也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2.在内容上的区别 要约在内容上都是具体确定的,要约包含了合同的必要之点,即包含了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可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含。如甲方给乙方打电话,要求购买乙方的10台机器,并嘱乙方写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来。甲方的电话属于要约邀请。乙方写了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给了甲方,合同书是规范的书面形式,该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乙方并未在其上签字和盖章,因此它并没有受其约束的表示,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甲方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很满意,将两份合同书签字或者盖章寄给乙方,这属于向乙方发出要约,乙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将其中一份送达给甲方,双方的合同始成立。③此例想说明的问题是:其一,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确定的;其二,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因当事人的意志顺理成章地进入合同。 实践中,有的要约邀请只包含了一部分交易条件,没有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之点。这部分交易条件是否对邀请人具有拘束力,要看邀请人的意思。前述乙方送达的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因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受其拘束的表示,因此只能解释为要约邀请,不能解释为要约。如果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表示了部分交易条件,同时表示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那么这些要约邀请就依邀请人的意思有了拘束力。这种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要约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要约人受这些条款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一般只是包含了部分交易条件,受邀请人仍须就其他交易条件与邀请人协商。 3.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在外形上极为相似,应当加以区别。有保留条件要约的本质,是要约人保留在条件成就时,撤销要约的权利。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是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排除,④并非排除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未排除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排除了受要约人承诺权的意思表示,就丧失了要约的性质,只可能构成要约邀请,不可能构成要约。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相对人提出要约之后,邀请人仍有可能拒绝承诺,使合同不能成立;有保留条件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使合同不能成立。正因为此,附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极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确认二者的不同效力。 (三)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学者们经常津津乐道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也有少数学者谈论合同的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其实,要约邀请构成意思表示时,也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的问题。 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中承诺交易条件或其他条件不变的,要约邀请就具有了实质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要约人以要约邀请中的条件为要约的条件时,邀请人(此时为受要约人)应当承认这个条件,邀请人不得以条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为由而拒绝承诺。在一定意义上,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最终表现为邀请人的缔约义务[9](P151).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后,有义务按照要约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他条件进行承诺。 形式拘束力是指邀请人不得取消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即邀请人发出要约邀请之后,一般可以任意取消它,而且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邀请人预先把成立合同的权利留给了自己。但是,邀请人自愿放弃了取消邀请的权利,自当允许。比如,2002年6月18日《北京晨报》第16版上有这样一则商品房销售广告:“6688元/建筑平米(均价).6月22日前登记观景特惠房的客户,可享受额外99折优惠。”该广告缺少数量等条款(购房者买房数量未确定以及附随义务未确定等),因而只能是要约邀请。该要约邀请提出了按该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提出要约的期限,即在4天多一点的时间(18日已经不足一天)内,提出要约。该要约邀请的形式拘束力是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取消。其法理基础在于:在要约邀请中规定了提出要约的期限,就等于默示放弃了取消要约邀请的权利。这就与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就等于默示放弃了要约撤销权一样。 (四)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 缔约责任是当事人于缔约之际,违反法定或意定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邀请人在对要约邀请的表述中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提出自己的先合同义务(意定先合同义务),但在以后的行为中违反它。这些都会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订立合同的过程”,包括提出要约邀请的表示行为。上述三种情形,前两种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第三种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意定义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要约邀请中的错误陈述,可以构成因欺诈成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比如一个虚假误导广告,不仅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构成合同法上的缔约责任。因为,广告受众可以因为广告欺诈(虚假的交易条件等)提出要约,进而与广告主成立合同。要约人陷入错误,是因为邀请人的欺诈。因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构成对社会利益的危害,不应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可撤销处理,而应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统统是未成立的合同,因而要追究欺诈人的缔约责任,⑤尽管这种欺诈是在要约邀请中作出的。 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误述,可以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原因;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错误陈述(如对工程款预算的过失性错误),可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进行要约。这些,都是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 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对规定期间(提出要约的期间)的要约邀请予以撤销;对规定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予以否定等。 (五)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通过要约、承诺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笔者将这种现象,归纳为容纳规则。容纳规则是要约邀请效力的表现。前述要约邀请的效力,既展现了要约邀请效力的内涵,同时又为容纳规则作了铺垫。 三、容纳规则 (一)容纳规则的含义和意义 容纳规则的提出,是理论和实践的需要。⑥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20余名个人消费者)各自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同一幢楼房。入住之后,发现售楼广告中所许诺的每户平均享有的20m2公共绿地并没有兑现,广告中标明公告绿地的位置,已经建为永久性停车场。20余名消费者联合起来,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受诉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分别订立的20余份格式合
同中,均没有许诺提供公共绿地,广告中虽然许诺提供公共绿地,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的欺诈,即要约邀请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基于此观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反映了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及要约的理论研究背景及其缺陷,即重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而忽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一项要约邀请中的条款,被要约所接受,最终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是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交易条件,就是合意的内容,尽管它可能未被用明确的文字写进合同书之中。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影响。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因为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就上述笔者提示的案件来看,情况有所不同,被告首先以广告(要约邀请)的形式向受众表示提供公共绿地的许诺,继而又提供格式合同与原告达成协议,提供格式合同的本质,是提供一个要约,这个要约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同时按照体现弱势关怀精神的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⑦广告中关于公共绿地的许诺,已经自动进入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了,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签署,包括了对被告一切未被否定的诺言的接受。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转化为要约的欺诈。欺诈的一项规则,是须相对人被蒙蔽而陷入错误,因错误而订立合同,这样分析是想说明,要约欺诈,就是合同欺诈。此时被欺诈人有权请求法律给予救济。同样,因要约邀请的欺诈,被邀请人因被蒙蔽而提出要约,也会构成邀请人的合同欺诈。 上述分析,重点在于说明一个问题,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所接纳、承继而成为要约的内容,就像承诺是对要约的单纯同意,但要约的内容由此也当然地成为承诺的内容,只是方向相反而已。笔者主张创立和使用一个概念:“容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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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则的含义是: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使用这个概念或术语,浓缩了相应的信息,为研究提供了一块跳板和一个支点。 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判例说明要约邀请的内容可进入合同。“惟须注意的是,广告得为契约内容,1998年度台上字第1190号判决:‘按购屋人倘系受建商所为预售屋广告之引诱后,进而以此广告之内容与建商洽谈买卖,则该广告内容之记载,显已构成买卖契约内容之一部’。”[10](P1158)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1条及第24条亦有类似规定。此种规定虽系及于侵权行为之法理,却使广告在缔约后实质上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11](P160).我国《广告法》禁止虚假误导广告,也是因为消费者根据广告提出要约,广告的内容会进入要约,进而通过承诺进入合同。如果广告(要约邀请)与合同的成立,既与交易关系的成立无关,对虚假广告的规制就不但失去合同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失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 (二)容纳规则的法理基础 1.容纳规则是混入价值的事实判断规则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是合同缔约前的陈述。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容纳,首先是事实,同时,也是混入价值的一种判断。对这种事实的判断,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分配陈述是否进入合同的风险。如有的房屋开发商在广告中介绍了欲出售房屋的概况,同时又声明该广告的内容只供参考,不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这个广告(要约邀请)的内容就不能进入合同。但是,声明的文字如果不易被消费者发现,法官可以判决广告的内容进入合同。 在缔约谈判中,接受和容纳对方的意思或许诺,是正常、经常的事情。因为,人们有追求效率的天性。除非为了强调,人们不愿意重复对方的语言。如甲方对乙方说,这座复式楼卖给你,你愿意出多少钱。乙方并不需要说:这座复式楼房我出100万。只要说:“我出100万”即可。即受要约邀请人可以简化表述方式。受要约人(原要约邀请人)即可以单纯的同意而成立合同。这是“最后一枪”规则⑧能够成立的原因。 2.容纳规则是历史解释规则的运用 “容纳规则”的意义,首先为确定合同的内容提供了依据。它可以作为历史解释规则来加以运用。利用该规则对合同内容的揭示,不是合同补缺(补充性解释),不是解释合同的默示条款,而是认定合同的明示条款,并由此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思维过程,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审理手段。比如,出卖人在向买受人陈述时,说明出卖的车辆是2003年的车型。尽管这种陈述存在于要约邀请阶段,但是双方若以此基础进行谈判,尽管未对该车型进行强调,但是并未提出其他车型,那么2003年的车型必然进入合同。如果合同成立的话,把2003年的车型揭示出来,不是利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补缺性的规定,而是利用《合同法》第125条真意解释、目的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既有真意的揭示。因此它只能属于阐释性解释,不能理解为合同的补缺。合同的补缺是对合同空白点的补充,是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 “容纳规则”实际上是合同历史解释规则的运用和丰富。历史解释规则就是依合同成立的过程,依序检讨、发现(而不是补充)合同应有的内容。解释合同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在于只注重最终签字和最终达成合意的文件,而漠视了合同成立的历史和源泉。而“容纳规则”要求在解释合同内容时,不仅要考虑条款之间的关系,还要考察条款的来源和背景,以确定当事人的真意,避免偏执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⑨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对处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也有难解的矛盾和不足之处。仍以售房为例,开发商一般是以填写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要约的,如果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载体的说明和允诺为要约的话,那么,就存在前后两个要约了。实际上第一个“要约”(广告宣传资料)因为缺少必要条款(如缺少交易的数量,交易标的并不确定等),而只能是要约邀请。而采用容纳规则,对双方的合意进行历史的解释,就使要约邀请的内容顺理成章地进入合同之中。同理,前一个要约的内容,也可以进入后一个要约之中。 3.容纳规则体现了要约邀请的效力 “容纳规则”的意义,还在于确定和表现要约邀请的效力,否认要约邀请不构成义务和责任的误解。前已述及,很多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缓和一点的观点认为,要约邀请一般不发生责任。上述观点甚至成了很多人的共识。 要约邀请的效力如何呢?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接纳,自然从属于要约的效力。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态度是邀请人可以随时取消、修改要约邀请,因为它只不过是一项建议对方提出要约的提议。但当事人可以表示受要约约束,自然可以表示受要约邀请的约束。有一则房产出售广告是这样表述的:“每平米3000元,该广告有效期为10天。”这个广告是一个要约邀请,但它对邀请人具有约束力,邀请人受要约邀请的拘束在客观上已经明显地表现出来。这个广告因送达(发布)与广告受众建立了一个预约关系,在10天内,广告主与相对人进行房产买卖交易,不能以高于3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广告主在10天内提出要约,不得违反要约邀请中3000元价格的许诺,可以低于3000元,不能高于3000元。相对人据要约邀请提出的要约,邀请人(受要约人)不得否认要约邀请中的价格条件。这使要约邀请内容的进入,具有了强制性。发出要约邀请,也产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义务。“不得自食其言”,“不得食言而肥”,就是诚信原则的的一项具体内容。 很少有人阐明要约邀请不发生责任的理由。要约邀请之所以不发生责任,是因为邀请人没有违反要约邀请中有效的允诺或者要约邀请没有产生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后果。有无责任,要考察缔约的连续过程。比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具有欺诈内容时,乙方因为被蒙蔽陷入错误,发出要约,甲方予以承诺而成立合同。这个合同的意思瑕疵恰恰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根据原来的要约邀请达成协议,该合同即可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撤销后甲方(邀请人、承诺人)构成缔约责任。由此说明,要约邀请的不真实或有其他违法情节,也可构成缔约责任。但要约邀请不会构成违约责任,要约邀请的内容通过要约进入合同之中后,当事人的不履行,构成的是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不是违反缔约之际应当遵循的互相保护义务构成的缔约责任。 总结一句,要约邀请如果没有最终被要约所承继,被合同所承继,既不会构成缔约责任,也不会构成违约责任。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但该要约没有被承诺,没有构成合同,自然不发生合同法上的责任(违约责任和缔约责任).但是,以广告形式发出的要约邀请,扰乱交易秩序的,仍然可以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 四、结论 本文的结论是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该结论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其二,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承继,转变为要约的内容,进而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笔者把这种混入价值判断的客观现象,称之为容纳规则。 容纳规则应当作为合同法理论研究的一个支点。同时,为指导实践,笔者主张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明确容纳规则。可以在要约邀请的概念之下表述下列内容:要约邀请明确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应当遵循该义务;明确邀请人义务的要约邀请规定要约期限的,该要约邀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承诺所承受,该内容为合同内容。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2]苏慧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3]李显东,主编,中国合同法要义与案例释解[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1。[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1。[6]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7]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8]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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