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新的破产法的顺利推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管理人的规定。管理人,即主要负责审理企业的破产案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随后,管理人制度就诞生了,并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在此法中讨论管理人的制度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管理人的资质
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以管理人为核心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在此前提下,开展各项破产活动。然而,对于管理人的能力和资质问题,以及围绕着如何保证债权人的财产保值升值以及债务人的权益如何更加公平的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管理人的能力以及资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管理人能力
本文所说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是指广义的破产法,其中不仅仅指企业破产,还包括和解、重整以及清算。在整个企业破产法的过程中,作为核心的管理人不仅仅要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保值升值,还要兼顾收回债务人应收回的债权以及撤销各种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等。以上这些工作就对管理人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管理人资质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针对管理人的选择主要是从资质方面考虑,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中介机构,然而具体的要求比较模糊。笔者认为,管理人不仅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更加重要的是具有公平正义、善于协调管理等一系列个人品质。在这方面,笔者想进一步探讨一下如何进一步完善管理人的资格考核制度。
第一,设置资格考试制度。根据管理人必须的品质和知识,设立专业的考试考核制度,精准的筛选出适合承担管理人工作的候选人和候选机构。但是这种考试制度目前也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在企业破产法执行初期,刚刚引入管理人的制度,若即刻推行标准的考试或考核的方式来选择和任命管理人,可能会因为人选的不及时或难以选出而导致大量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缺少监管,从而错过了最佳的重组或者“死而复生”的可能,进而直接进入清算程序。使得我国大批量有机会存活的企业相继倒闭破产清算。基于此,目前应该在积极探讨管理人考核考试制度的基础上,首先还是应该寻找具有一定经验的机构或个人,比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如律师或注册会计师。
第二,保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管理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同样应当面临着社会和市场的考察,根据需要更换和调整。保持管理人名册的开放也保证了管理人制度的公平性。
第三,培养管理人后备军。现行的有资格成为管理人的社会机构的品质也是良莠不齐,尤其是破产清算事务所,相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水平和能力都略欠缺,需要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同时,管理人制度作为新企业破产法的新兴制度,具有长期性和专业化的需求,因此,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应该注重后备军的培养。
二、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针对管理人行为的规范管理也备受关注,给予管理人权利也应当有所限制。从任何主体的法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角度来看,管理人的行为也应当受到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制。
第一,通过相关法律体系规范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一般性的《行政法》、《刑法》和《民法通则》都对管理人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另外,其他的主体法,如《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也都有相关规定。当然,还有一系列的职业法律法规,对于专业的律师和会计师也有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时也规范着管理人的行为。除此之外,除了针对律师以及会计师这些执业规定,还应当针对管理人专门出台相关的制度和法规,进而更加完善和具有针对性的保障管理人的综合水准。
第二,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仅仅承担着向人民法院随时通报工作进度以及工作成果的任务,还应当积极承担起被债务人和债权人监督的义务,进而更好更公平的保障整个破产过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
第三,介于管理人的任命权归和更改全都归属于法院,很显然,管理人并不是最终负责人,因为其行为效力不具有最终性。在很多事情上,管理人的决策性行为都由人民法院做最后定夺,比如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或者是否有权力聘请相关的工作人员等事情。
第四,针对管理人不作为的防范。法律赋予了管理人专属的权利,包括撤销权和追回权。其中撤销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条件转让破产财产的行为;而追回权主要是指管理人可以对破产企业的高级领导,如董事长等获取的非正式收入行使的追回权等。在这些权利行使的时候,都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管和批准下进行。
三、管理人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后,管理人的中心主义使得管理人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个人或者组织,而且已经成为了市场的一部分,应当在保证破产财产安全的同时,尽可能让破产财产获得利益的最大化。
(一)管理人义务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破产前,破产中和破产后。首先,在选择管理人时,应当做到完全性的披露管理人的基本资料,管理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应当被市场监管,完全披露资料的话,不管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相对公平。在管理人任职期间,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行使职权,同时,还要切实的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和利益,尽可能的做到不拖延、不推诿。如若发现管理人利用自己的职权范围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及时止损。这是在破产进行中管理人的义务和职责。在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义务发生的改变,主要是在本着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资料以及相关事务保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资料泄露给第三人作为他用。
(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1.民事方面:
(1)在民法方面,如果出现违反管理人义务或者其他不合规行为时,首先,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破产程序中尤为重要的部分,管理人不仅仅要保护债务人的财产,还应当以各种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2)在破产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企图利用私权谋求私利的情况,应当全数退还。这样,在破产过程中,企业的债务人的权益才可以得到较为公平的保障。
(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如果管理人出现恶意串通第三人,进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2.司法方面。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管理人请求辞职或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情况时,前者如果管理人在还没有获得法院的许可的情况下已经辞职,并且不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职责,将在司法方面采取罚款的处罚;同时,后者的情况,若人民法院要求更换管理人时,原来的管理人拒绝向新任人员移交材料,也会受到司法方面的罚款处罚。
3.刑事方面。管理人在和法院的关系上,隶属于私法行为,因为管理人属于独立的个人或者机构,因此,在刑法方面,对于针对管理人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虽然有针对企业主体的刑法,例如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但是管理人在法律界限内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还有待完善。
四、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保护
新企业破产法下的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从两个方面得到实现,分别是债务人可支配的财产苏亮和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的保障,前者很大程度上倚仗于管理人的忠实。众所周知,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但是,没有申报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这部分债权并不具有相应的可清偿性。另外,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并明确说明具体的数额以及财产的担保等情况。对于那些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的,法律允许其在最后环节,即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环节,再进行一次补充的申请。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来说,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的寻找债权人,并且及时通知债权人进行申报。
债权是破产程序的中心,破产过程中各个程序都围绕着债权展开。因此,管理人的主要任务除了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还应当尽可能的实现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进而保障出售时获得一个较好的价格。在现行的制度中,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也具有非常民主的权利,若其个人对于破产中某些行为不满意,认为其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就可以提出反驳。同时,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也可以通过表决进而决定是否通过管理人提交的各项决议方案。这种制度是一种民主性的突破,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是一种很大的进步。而在保障这种集体权利的同时,对个别权利的保护有所忽视,由于考虑到债权人会议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使得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居于此,新的企业破产法有了加强,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有一条专门的规定,即如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定不满意,认为其损害了集体利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可以在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也是一项具有民主性突破的规定,不仅仅保障了集体的利益,对于个人也赋予了相应的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了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进而保证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和利益的公平。
现在,在我国破产法执行初期,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国外很早就已经推行企业破产法,并且推行到现在,已经比较成熟。所以,我们可以在很多地方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不足之处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管理人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比如如何选定合适的管理人,如何制定针对管理人的法规制度等;另外,对于社会上良莠不齐的中介机构,如何统一管理等,都还需要认真探讨。在日后日益完善的规章制度下,相信管理人制度会日趋完善并且更好更公平的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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