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银行信用卡滞纳金备受用户诟病,甚至被称为“合法的抢劫”,某些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也支持了银行的诉求。而今天我们看到的这个案例,法官却引用宪法“平等权”原则对信用卡滞纳金说“不”,在广大信用卡用户为这一判决喝彩的同时,本文试图从法律专业视角,分析一下本案判决书说理部分的依据是否充分、妥当?
被告沙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第三条第一款又对滞纳金作了约定,即:若未能按时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按时完全还款的,除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要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能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079.3元。故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同,但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事实和相关宪法与法律条文,做出判决:被告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其中,银行要求的滞纳金被否决。
争议焦点:
法官适用宪法平等权原则否定银行关于信用卡滞纳金诉求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该案最引人关注的是判决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所谓的的平等权原则。判决认为:“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法官的上述论断被称为“用宪法原则否决银行信用卡滞纳金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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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该案如果从法律的专业视角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是否妥当呢,恐怕值得商榷。第一,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
现行法律中明确提到“滞纳金”这一术语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由此看出,滞纳金应当是一个行政法领域的概念,是行政强制执行罚中的一种,产生的基础是公法之债的不履行。对照分析一下信用卡滞纳金的产生基础与征收主体,信用卡滞纳金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合约,而信用卡滞纳金的征收主体则是银行,但无论是四大国有银行还是商业银行,均属于企业性质,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信用卡滞纳金显然不符合上述滞纳金的特性。
下面分析一下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其次是补偿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对违约方进行惩罚。本案中,从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看出,约定无非基于下列目的:督促持卡人及时还款;若持卡人不及时还款,需要赔偿给银行造成的损失的同时还要承担额外的责任。此约定内容完全符合违约金的特性。
既然信用卡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范畴,那么,本案中法官完全可以按照现行法律中对违约金的规定审理本案。《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以及公平原则在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相关指导意见中,有更为具体的体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六条中对此也有具体的论述。通过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本案中,法官可以合同法的基本规定为基础,结合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意见对本案作出判决。
第二,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谈到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最典型的案例当属河南种子案。该案的法官针对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在判决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判决书中的这一表述引起了河南省人大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这是“对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并要求“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该案虽然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但却反映出许多问题:司法独立问题;人大与法院的关系等等。本文只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角度,对该案与本文的信用卡滞纳金案进行分析探讨。
法律解释权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法官在实践中遇到法律、法规的冲突问题时,无权对冲突条款宣布无效,只能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说明适用此条款的依据。当《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的规定相冲突时,法官无权宣布其中的冲突条款无效,而只能选择不适用。同样,在本文的信用卡滞纳金案件中,原告主张其权利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与合同法却均规定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因此,当《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与上面两部法律存在冲突的可能时,法官只能依据立法法中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问题,选择适用商业银行法与合同法中的条款。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合同法与商业银行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以本案中法官可以依据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选择适用合同法与商业银行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第三,宪法司法化。
一提到到宪法司法化,首推“宪法第一案”,即发生在山东的齐玉玲案。最高院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院作出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判决开创了依据宪法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被称为历史性判决;法律界将本案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1】。其实通俗的说,宪法司法化就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来作为法律依据。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宪法司法化均存在不同的声音。事实上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宪法中纲领性规定的内容绝大多数在部门法、单边法中都得到了体现,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理应适用特别法,这也就是所谓的“穷尽原则”,即在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手段用尽之后,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违法行为得到惩罚,才能适用宪法条款。在信用卡滞纳金案件中,在合同法、银行法都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一旦宪法司法化被作为制度确立,因公民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均可以从宪法中找到根源,如果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审理案件,可能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会使法院判决失去权威性、统一性。
综上,适用宪法原则审理具体案件,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在实践中似乎还不应当被广泛提倡。其实,本文中提到的这些案例,在促进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同时,是否还给了我们这样的思考:在中国,是否可以通过确立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上述问题?这一疑问将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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