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罪问题在现代社会日益突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刑事单一化的特征,与其理念不符,越来越受到专业人士的诟病。本文通过对国外起诉分流制度,如“警察警告”、“恢复性司法”以及 “社会服务令”的介绍,对寻求我国少年处遇方式多元化作进一步探索。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随时间发生变化。1987年曹漫之提出刑事司法体系分为“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两种,直接把少年司法制度等同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也有学者把少年司法制度定义为以少年心理特色为依据,以犯罪为主的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犯罪、处置体现浓重的司法干预和刑事主义色彩。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实体原则以及“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程序原则成为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政策。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开始分成广义和狭义,少年司法制度除了狭义上指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法律制度,也包括广义的少年福利、保护及权益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或准司法制度。这与其理念的完善有直接关系。
(一)国家亲权理念
中古时期国家亲权主义发源于英国,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绝对亲权主义”,指出子女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国家才是少儿的最高监护人。国家对没有法律能力的人享有监护的权利,承担监护义务。少年犯罪,从传统的家庭管制、训诫上升为由国家司法机构进行侦查、审判,执行管教、纠治。国家亲权的确立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脱离出来。
(二)刑罚个别化理念
刑罚个别化兴起于19世纪末欧洲,意为“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刑罚,明确要求刑罚运用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刑罚执行中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个别情况。” 刑罚个别化主张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进行刑罚价值个别化评价。
刑罚个别化理念旨在强调少年与成人的不同特点,对少年有必要进行价值个别化评价,少年生理和心智发展不成熟,容易受到不良行为影响和感染,易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是这样的特点,使少年成为犯罪者中比较好改造的一个群体,可塑性强,只要加以引导,即可将其引入正途。因此,对少年可以实行迥异于成年人的处理方式,教育手段较之惩罚手段更具可行性。
(三)恤幼理念
早在西周时期,史籍记载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礼记》记载:“七年曰悼。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就是说,七岁以下幼童犯罪不予刑事处罚,这一原则作为“恤幼”的典型制度,减免了幼童的刑罚,这种做法后世各朝都继承发扬,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到了汉朝,提倡黄老思想和休养生息,同样贯彻这一原则,汉惠帝曾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不满十岁幼童不施加肉刑,保持身体发肤完整。儒家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社会形成特有的法文化,少年司法制度也烙印着儒家文化恤幼的痕迹,恤幼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理念。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教育多过于审判惩罚,但就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性质而言,基本可以界定为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刑事单一化的特征。刑事单一化存在的不足:
(一)与国际社会的价值趋向不符
站在国际角度,刑事单一化与国际社会注重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基调不符。联合国始终关注司法领域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问题,1990年颁布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在法律、政策和实践中承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结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相关规定,指出少年案件中应当尽力保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利,例如少年在司法程序中拥有知情权,父母监护人应当陪护在场,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和改进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最终达到尽速予以处置的目的,减少司法干预对少年儿童的影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中指出要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可见,国际的主流思想是少年犯罪预防应当胜于审判惩戒。
(二)与国内少年司法理念不符
从国内角度,刑事单一化有违国内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我国自古恤幼,随着计划生育的实行,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父母在家中唯一的子女身上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教育投资、无微不至的关怀呵护,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父母都对子女寄以厚望。目前很多失足少年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担负着日后赡养孝敬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刑事单一化会打破家庭和谐。少年在接受刑罚后留下犯罪前科,对日后回归家庭或社会造成障碍,复犯率大大提高,对家庭还是社会都是不稳定因素。
(三)与保护性与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
刑事单一化使得少年司法制度难以摆脱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诉求,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体现惩罚性和镇压性的特质,这与保护性和预防性的司法目的不符。相关部门在少年犯罪后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此过程极少注意对少年犯的保护,少年犯的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少年犯难以得到足够的司法保护和救济。
三、借鉴经验,采用多元化机制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构建完善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少年处遇方式的多元化,这对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分流机制
为了寻求少年案件处遇方式的多元化,国外的分流机制具有借鉴意义。分流机制,在英国被定义为:在法庭外处理犯罪人,避免法官审判,其目的为了避免公开刑事审判带来耻辱。分流机制提倡受审只能是最后的手段。最正规的分流机制是“警察警告”,警察警告具有如下特征:(1)能够避免法庭审判造成的侮辱;(2)出于避免犯罪前科和记录为目的的警告;(3)警告足以预防轻微犯罪,能适用轻微犯罪使用。
少年刑事案件中运用分流机制受到认同,1985年英国内政部颁发了新的警告准则,使得警告作为分流机制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案审理。著名学者安德鲁·桑德斯曾建议在坎布利亚郡设立一个试验分流机制模式,用于日后推广,这种模式首先选择的即是未成年人,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如果少年犯罪人认罪并且态度较好,不具有人身再犯可能性,则可被警察警告,而不用提交诉讼。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6月起,英国救助儿童会为了完善和健全中国少年司法,保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规定)的实施,与中国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开展试点项目,项目名称为“以社区为基础的多部门合作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开展试点项目”,发展协调以社区为基础的分流项目,将触法未成年人从正式司法体系分流出去,也致力于减少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实施以中外做法相结合的最佳模式;发展管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模式。说明了在少年案件中适用分流机制具可行性。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通过调解、调和以及会商等程序解决受害人(包括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与犯罪人之间造成的问题。同时,也使得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社会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虽然我国对恢复性司法抱排斥态度,但笔者认为,在少年案件中推行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可行性。恢复性司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相通之处。第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特有的恤幼思想暗合,推行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少年的保护、感化、挽救;第二,中国司法制度中的调解制度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一枝花”,恢复性司法制度将少年犯罪案件作为调解会商对象,与调解制度一样,确保了社会稳定。
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从两方面做起,首先,要确定恢复性司法的主持机构。结合我国国情,在警察机构设立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不合适。其一,我国地区警署公安局没有设置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机构,而是与成年人案件一样受案,只在送报公检部门时才进入少年特殊处理程序,检察院“未检科”完成批捕、起诉一条龙。如果在警察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势必会增加成本。其二,由警察机构来执行恢复性司法,警察权利无限扩展导致司法腐败会引起人们的担忧。笔者认为,可在原有的少年法庭功能基础上增设“观护法庭”这项功能,用于执行恢复性司法。其次,需要通过立法把恢复性司法纳入少年司法系统内。如英国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和《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通过恢复性工作计划来协助青年人改过自新。我国可以借鉴参照。
(三)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我国香港地区颁布的《社会服务令条例》中社会服务令是指由法院颁发的,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240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以公益劳动补偿其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以替代刑事措施或辅助性刑事处罚的措施。社会服务令的法律价值在于,其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处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通过无偿劳动形式的改造,有利于其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同时,半开放式相对轻松的改造氛围有利于罪犯培养自律精神,使其日后更好的融入社会,从而更有针对性的实施校正。结合我国地区现状,社会服务令的法律性质可作为独立刑罚,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首先,社会服务令适用条件:可规定社会服务令适用对象为少年案件中16周岁以上,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其次,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社会服务的机构,配合协助法院落实社会服务令,其实早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指出少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机构执行社会服务令,由检察机关聘用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不予劳动报酬的公益劳动。第一位被判“社会服务令”的涉嫌盗窃少年被判到社区无薪服务两个月。2001年,上海建立了全国首家特殊少年矫治单位——上海市长宁老年人痴呆医院,部分失足少年将在这里为老年痴呆病人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服务。这些都是执行社会服务令的公益机构的雏形。可在此基础上,用立法的形式将社会公益劳动的项目和场所确定下来,同时配备人员对社会服务令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在社会服务令期间又犯新罪的,提请法院及时撤销或更改社会服务令。
作者:钱纯妮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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