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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王朝的财计法规之《睡虎地秦墓竹简·效律》
从战国时代的秦国到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所建立的秦王朝一直在法制建立中重视确立财计方面的规范,并十分具体地涉及到会计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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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关于会计事项处理方面的规定。“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以效赢、不备之律赀之,而勿令赏(偿)。”这是讲会计如不按法制的规定处理会计事项,造成财物发生出入,经过审核,则按出入之数处罚,但可以不采取赔偿的方式。
其二,关于必须正确进行计算与记录方面的规定。“计校相缪(谬)殹(也),自二百廿钱以下,谇官啬夫;过二百廿钱以到二千二百钱,赀一盾;过二千二百钱以上,赀一甲。”在查核会计记录之时,如发现计算与记录方面的差错,一律按差错大小加以处罚。由于当时秦国处于战争期间,故处罚的实物都是兵器,即使收受钱币也是按盾或甲的价格进行计算的。“计脱实及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当出而出之,直(值)其贾(价),不盈廿二钱,除;廿二钱以到六百六十钱,赀官啬夫一甲;过六百六十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甲,而复责其出殹(也)。”凡是会计帐目处理有误,超过了所规定的限度,以及对帐目注销不当,应视差错数额之大小依律处罚。
其三,关于会计帐目处理的技术性规定。由于仓库钱粮入出关系重大,故律令中的规定涉及到簿书登记方面的细节。如规定谷物入仓,须一万石为一积设置仓门,实行核算与管理的一致。在会计登记簿书时应明确写道:“仓禾若干石,仓啬夫某、佐某、史某、禀人某。”明确粮谷入出环节所涉及到的责任人,以便落实各个责任环节的责任,保证粮谷入出的正确性。每届年终必须计算出本年度粮谷出仓之总数,并须写明:“某仓出禾若干石,其余禾若干石。”对钱币的控制亦如此,凡钱币入库规定以“千钱一畚”,并须以丞、令之印进行封缄。不足千钱之数的零散钱币也须封缄,以防止意外。俟千钱足数之后再作一畚封存。此外,凡钱币入库应查验质色,按不同成色分别收存与发放。凡钱币发放出库,必须先经丞、令验视,然后再启封验数支出。
在收支帐目处理方面还涉及到更为具体的技术性规定。如要求入库的谷子、黍子等粮食类物品应按其出产的年份记帐与分别按出产的年份呈送会计报告。在记录谷子帐目时,要求把黄、白、青三类品种区别开来。粮食出库一律凭证付出,如口粮发放要求领取者提供名籍,严格按审定之后的名籍支出,年终结帐后各粮库向太仓递交报告时,须连同帐簿与名籍一起上报。凡拨付加工的粮食,规定严格控制毛粮的发出与成品粮斗的收回,如稻谷与小麦拨付加工成米面,规定严格按折算标准进行验收。稻谷二十斗,应产出成米十斗;麦十斗,当产出灰面三斗等,这些法定性标准已经超过了一般技术性规定的范围。
秦律中对支出的控制几乎落实到每一大类实物。如囚衣的发放在领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夏衣规定从四月到六月底发给,冬衣的发放可以跨年度,但规定记在下一年度的帐上。同时,对衣料也有相应的限制,如做围布一条,限定只能用粗麻三斤,凡超过限定之数,必当受到处罚。衣服与麻织用品凭证领取,每年结帐之时,须将凭证连同帐簿一起上报,由上级单位据此进行审查。
秦律中对钱币的收支控制更为严格。当时钱币分为两种,一种直接称为“钱”,另一种称之为“布”,帐簿上只能以这两种作为计量单位,并区别开来进行计算与登记。如果将“钱”折合成“布”,必须按照《金布律》中所规定的标准每十一“钱”折合为一“布”。如果必须把“钱”与“布”折合成黄金,也须依律行事,不得擅自更改规定。
其四,关于结帐时间的规定。秦律中的规定强调严格划分结帐期,不允许各年度之间的帐目混淆,以保证各级报送上计报告的正确性。律中对帐目结算还涉及到一些细节,如对年末在途运输物品便作出这样的规定:凡运送物品的单位须按物品出库时间记帐,而收受物品的单位则须按照物品运达的时间入帐。凡赶不上当年结帐时间的,便须记在下一年的帐上。秦时以十月为岁首,故秦律中十分强调“九月上会”这一时限,凡一个单位的钱粮入出结算完毕均须“上会九月内史”。
其五,有关生产和待遇定额与财物损失处罚及报损方面的规定。秦律讲:“新工初工事,一岁半红(功),其后岁赋红(功)与故等。”这是讲新工匠最初到作坊工作时,第一年只要求达到生产定额的一半,但到第二年便必须达到老工匠的生产定额标准。此外,对各种品级官员的待遇也有具体标准的规定。凡爵位三、四级的,每餐供应粺米一斗,酱半升,有菜羹,并供应刍、稿各半石,而对于无爵位者则有一半以上之削减。凡达到可以配备公车的官员,对于公车之养护费用也有规定,凡每辆公车的修理,限定每项只能用胶一两与脂三分之二两。这种规定不仅是古代法制史上的一个突出进步,而且它也同时显示了当时的会计水平,其意义与影响极为深远。
秦时管理仓库的官员不仅须对库藏财物的数量负责,而且还须对其质量负责。如倘若在盘点之时发现有腐败而不可食用的粮食,凡数量在一百石以上至一千石的,依律当处罚主管官员交纳一甲,凡是超过一千石的,处罚二甲,并责令官吏会同进行赔偿。
秦律对公物报损的规定也很具体。如所配备的公车只有到不能再进行维修使用之时方可准许报损。再如官员所养牛马发生死亡,应及时向上呈报,并且应将已死的牛马上缴加以利用。倘若因不及时上缴而造成腐败不能再利用者,便要依律判处其按一定价格赔偿。如果尚可以加以利用,由所在单位负责出卖其肉,上缴其筋、皮、角与肉价,最后经专门官员核实之后方可作销帐处理。再如农具损坏而无法修理使用时,必须交回被损坏的农具,并同时报送报损文书,由上级部门核查注销。可见,这种对官物的控制已达到了极其细致的程度,已经注意到每一环节可能发生的问题,杜绝每一环节有可能出现的漏洞,故毫无疑问这些方面的规定在当时财计法制的建设方面处于世界先进之地位。
其六,关于度量衡方面的规定。秦律称:凡粮谷仓库正在使用的器具或暂时不使用的器具均必须校正准确。在县和工室(指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机构)所使用的衡器,如权、斗桶和升,至少每年要校正一次。并且这些器物在领取投入使用时事先必须校正准确。如果在使用中发现不准确与有误差,便要依律加以惩处。“衡石不正,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到八两,赀一盾。甬(桶)不正,二升以上,赀一甲;不盈二升到一升,赀一盾。”此外,称量黄金所使用的天平,如所用砝码不准确,其误差在半铢(四十八分之一两)以上的,便要罚一面盾牌。实物计量单位在会计核算中还占有重要地位时,如果所使用度量衡器具失准,不仅会在仓储财物管理方面造成漏洞,使经济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而且会造成上计报告所列数据不准,影响中央财计部门对国家财政状况的掌握。所以,秦律中这种相关联的规定,反映了秦国或秦朝的统治者在财物入出管理方面的严密性,其历史性进步也是十分明显的。
其七,关于国库官员钱粮管理手续交接的规定。按《效》律规定,凡国库主管佐、史免职或调离,官府须委派啬夫会同离任官对所管财物一一进行查验,并向新任库官一一进行交待。如交待过程中发现钱粮短缺,应当即追究离任官责任,令其补足短缺之数。如果在遵守验核程序的情况下,在交接之后发现钱粮短缺,则当由新任官与留任官员承担责任;如果在不遵守验查程序的情况下,在离任一年之内发现钱粮短缺,则由离任与留任官员承担责任。基于这种情况,秦律中对钱粮交接验核程序也有具体规定。一是要求在双方交接之时须查验原来进行封缄的“题识”;二是在进行秤量验核之时,须以库房帐面记录为依据,验证帐实是否相符;三是在钱粮验核中如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向上一级报告,由上一级官员作进一步的验核,最后确定问题的大小及其性质,方能作出处理。凡出现多余之数,则应如实重新作入库与入帐处理。
最后,关于惩处经济犯罪行为的法规。秦律中把防范经济犯罪的重点放在国库财物入出方面。凡粮库重在对入出数量进行严格监控,入仓之数多少、出仓之数多少及多出与短少之数多,规定分门别类上报。若盘查发现以多出之数用以抵补短缺之数,便视同盗窃罪惩处。凡发现贪盗知情而不进行举报者,将按同样的罪名加以惩处。凡挪用国库财物在判处中与盗窃同罪,“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值得注意的是秦律把责任事故与上述情况从性质上区别开来,如凡因失误造成库房财物短缺,仅以赔偿方式处理,由当事官员承担行政上的责任。
上述可见,尽管秦律中的财计法规有对历史规范的承传方面,但它在更多的地方却从经济集权出发,在财计规范建立方面充分体现了创新。第一,秦律体现了以具体而严格的规范对财计实行分环节控制。第二,在分环节进行的法制控制中又突出了国库财物入出这个重点,其中国库会计方面规范的严格、细致程度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后来西欧所创立的“法典式会计制度”的某些特征。第三,秦律把上计报告看作是最高统治者实行财计集权的重要手段,故在律令中对各个影响上计报告编制正确性的环节都相应作出了较为严密的规定。第四,秦律对会计犯罪看得很重,一般会计人员犯罪不仅要加重制裁,而且实行了连坐制。“计有劾,司马令史坐之。”这是讲犯事会计的上司要受到同样的制裁。第五,对经济犯罪性质的确定,尤其是对挪用财物性质的确定,已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立定的科学性,加之秦律中又能够把经济犯罪与责任事故从性质上区别开来,这又进一步显示了法律原则确定方面的科学性。可以讲,秦律是中国财计法律制度史上的光辉的一页,它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对世界财计法律制度史的发展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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