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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可能对你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1955年 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将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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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将司法解释的主体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一步扩大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这一扩大的实质在于使司法解释的主体由原来的一个单一审判组织改变为两个职能不同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主体,由于其职能的不同,其工作性质和任务也必然不同,其对同一事实和法律进行观察的角度也会有所不同,这必定会影响对同一法律的理解,从而导致两个解释主体在相同情形之下对同一解释对象做出不同的解释。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两个工作联系十分紧密但职能不同的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有侦查、起诉和监督三重职能,当两机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解释时,检察机关按照自己的解释侦查、起诉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出乎检察机关预料的判决结果,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则极有可能以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 于是就使得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法律进行解释前的协调成为必要或必然。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就可能变成与公诉机关的妥协,司法独立也许就只是保留了一个名称而已。这实际上是对法制统一的一种削弱或破坏。同时司法解释以两个国家机关的名义做出,这就从形式上混淆或掩盖了司法权与检察权的区别,从根本上否定或抹杀了司法解释是针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裁决这一实质,即所谓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 既然是法律规定国家机关而非审判组织进行司法解释,那么,法律规定的做为司法解释主体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未规定的非司法解释主体的国家机关联合做出司法解释就成为可能。因为这里已看不出审判组织与非审判组织的区别。所表现出来的只是同为国家机关有的有权而有的则无权,在有无司法解释权的问题上似乎只是一个法律有无授权的区别而已,突破这一授权界限在一般人看来也似无大碍。 另外,既然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解释,作为实际运作解释的机关内部机构有什么理由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发布呢?这样不是更加名副其实吗?正因为如此,几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发布解释法律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直接发布解释法律的文件的情形才会屡屡出现。 此前只是对司法解释的主体作了排除性的分析,究竟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还是应从司法解释的内涵入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如本文一开始对司法解释诸概念之解析,关于“司法解释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一个命题无大的分歧,探讨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也就从这一无多大争议的命题切入。 司法过程是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基层人员法院审理案件时都需要进行的审判过程,而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都包含着理解、解释、运用法律三个环节,也就是说每一个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地对法律解释的问题,广义地说无论哪一层级地审判都存在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对法律适用者所面对的案件具有实在的法律效力。 至于现在学者和立法者将司法解释主体只界定在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只是来源于对解释效力范围方面的考虑,根据效力范围将司法解释限制在对司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层面上。无论如何,任何一个层级的法律适用者正在对法律进行着有效的解释是客观存在,学者、立法者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正视这一点,在这里真正有效解释法律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是整个法院,而是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所以,我们可以说司法解释的主体就是法官和审判组织(即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但是根据不同效力范围的司法解释,将司法解释区分为最高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解释,并在其权限、形式方面加以区别规范则是很有必要的。回答。wWw.lunwen.net.Cn中国论文网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 返回历史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