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证人出庭率低一直为我国司法界的不足。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主要包括证人思想保守、证人人身保护和经济保障不到位、强制措施不健全等。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修改,主要涉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证人保护和经济保障、强制措施、不出庭后果等,这将对改善我国出庭率低的现状发挥极大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强制措施
2010年,在备受关注的李庄案中,存在许多颇具争议的话题。其中,最受质疑的是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八名证人无一例外拒绝出庭。类似的例子不在少数,在现实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的状况充斥着我国司法界。
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有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证人不出庭往往会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的证言无法展开质证,质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证人不出庭严重影响甚至剥夺了被告人的权利。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证人和立法这两方面的原因。证人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以及害怕报复的心理都对出庭率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另外,立法的自身缺陷也从侧面阻碍了证人出庭的发展。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出庭证人范围合理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文规定扩大了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这类证人对案件有重要作用,他们的证言证词对定罪量刑或许起着决定性影响。此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除此之外,第187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还规定了人民警察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人民警察出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以目击者的身份出庭作证,包括执行职务时看到的;第二种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出庭作说明。[1]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严格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收到质疑,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就应该出庭,对于理应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这与法理上的言词证据原则也是相一致的。
除了规定必须出庭的人员,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还规定了特定亲属作证赦免权,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目前,许多国家也都对拒绝作证的权利做了相应的规定。英美法系称其“证言特免权”、“特权规则”,是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则称其为“拒绝作证权”。我国作此规定也借鉴了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配偶、父母、子女是与当事人有着极为密切关系的人,如果强制出庭会对他们的家庭稳定和谐造成威胁。立法者也看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当一位家庭成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指控另一个较为亲密的家庭成员时,那么不管这个被告人的审判结果是什么,这个家庭或许会面临家庭暴力甚至破裂或者更加不稳定的问题,这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这样的案件的了结是以牺牲一个家庭甚至社会安定为代价的。因此这条对近亲属的特免权的规定是极其有必要的。
二、完善了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存在原则化和措施不到位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规定存在三个具体问题:第一,负责单位不明确,法律规定对证人的保护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体分工不明确,容易导致三个单位推卸责任。第二,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条文只是宽泛而原则化地规定了要对证人实施保护,却没有实际可遵守执行的规定,不利于运用于司法实践。第三,该条第二款是对危害证人行为的处罚,重在事后保护,忽略事前防御。在“宁波凶杀案证人肖敬明居家逃亡案件”中,证人肖敬明匿名指认了行凶者,但身份却在法院被“曝光”,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比1996年刑诉法我们可以从这条法规看出四点进步:第一,将证人保护范围从原来的证人扩大到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第二,设定了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等具体保护措施。第三,这些措施不只是事后保护,也有事前预防措施。第四,规定了证人可以在遇到威胁时主动申请
保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这些改进是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进步,对提高我国证人出庭率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在经济补偿方面,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面临一些损失,如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等。出于公平原则,必须对证人实施一定的补偿措施,这不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鼓励,也是对履行义务的保障。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一般都是由法院进行补偿的。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也是我国对证人保障制度的一次进步。
三、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李庄案中,对于八个不出庭的证人,法官也只有无奈地表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可以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不想出庭的证人束手无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只规定了义务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措施。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我国在这次刑诉修改中也加入了强制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法院在证人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出庭。第二款又规定了不出庭的后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予以制裁。第188条的规定弥补了我国证人不出庭的强制措施和后果,对于证人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通过以上几项制度,较好地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当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证人保护的范围相对狭隘,仅限于重大刑事案件方面;对家庭亲属拒证权也仅限于不出庭,而没有扩大到家属有不作证的权利。以上问题,相信在司法实践中会积累更多的经验,在以后立法中会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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