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增多,国家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参与社会管理的要求,纯粹地以案办案可能很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而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渐渐纳入了案件审判质量的考量范围。但刑事案件社会效果的标准是什么,要注意要素有哪些等还是存在不少争议的,文章就这些方面试图给出一些观点。
[论文关键词]刑事审判 社会效果 标准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案件多发的同时,公众的价值观不断呈多元化,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新的形势对社会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通过其审判执行职能承担着社会管理一部分职责,因而,在很多案件的审理当中,单纯地以案办案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近年来有不少刑事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关注,其中有的案件反映出了在刑事审判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选择了刑事审判当中刑法适用应考量社会效果这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刑法适用考量社会效果的必要性
刑事司法审判庄严而复杂、影响深远,应该考虑的因素不能仅仅是法律本身、个案本身,还应依个案需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法治状况、刑事政策、风俗习惯、社会公众法律素质等等诸多因素,考虑到个案的判决作出后所产生的正面与负面的影响。因而,本文认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法律考量社会效果的必要性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更好地实现个案法律效果的需要。提出社会效果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对案件法律效果进行补充,因为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不周延性等缺陷,需要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起补充、促进的作用,关于两者的关系下文再进一步论述。
二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在刑事审判当中,如果单纯地以案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社情民意、社会的可接受度、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和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尤其在当下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当下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是由社会公众来衡量的,社会秩序也只能靠社会公众来维护,因而,得不到社会公众认可的、无社会效果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司法作用将会变得很渺小。
三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在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下,矛盾纠纷多发、新型案件不断涌现,法院作为社会安全的阀门,在刑事审判当中应顾全大局,着眼于社会,积极能动地司法。在符合刑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审判中的刑法适用,引导社会公众价值观、规范社会公众行为,为社会的稳定有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刑事案件社会效果评价标准
社会效果在目前来说,虽然经常被提及,但评价标准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认识:
(一)在事实认定、刑法适用及审判程序上是否有瑕疵
任何刑事案件的审判,首先是刑法上的审判,在适用刑法时,特别是出入人罪时,必须合乎刑法及其基本原则。其次,审判须符合刑事程序法的要求,实体正义是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的,违背程序的审判,终将伤及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判决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这里的方针政策不仅仅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等刑事法方面的政策,而是包括一切国家正在实施的方针政策,也即在适用刑法时要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犯罪的发生是以社会状况相关联的,改善社会状况才有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因而能改善社会状况的就是最好、最有效的刑事政策,也即“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三)是否适应国家或地方预防、控制某种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
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预期往往与国家或地方犯罪率及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相关,如果某种犯罪行为频发或性质特别恶劣,那么就应对该类犯罪行为从严量刑,以抑制此类犯罪,维护社会公众心理安全的预期。
(四)是否有助于引导公众价值观、规范公众行为
我们惩罚犯罪行为人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通过惩罚行为人让公众明了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评价,预防公众作出此类犯罪行为,从而规范公众行为,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关系与秩序。
(五)判决结果是否利大于弊
评价案件社会效果好与坏,最直接的莫过于衡量其判决结果利弊大小。2004年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
(六)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服判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审判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如果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不断申诉、信访,甚至发生聚众闹事、对抗司法等行为,成为地方维稳难题时,那就很难说该案件的社会效果是成功的,起码是有瑕疵的。
(七)公众对判决是否认同
判决对公众价值观的引导作用、行为的规范作用是基于公众认可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判决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即使对犯罪行为人处以最严酷的刑罚,得到的结果也只能是“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因此,法官作出的判决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常识、道德、法律观念。法律正是通过法官的解释不断深入公众的生活,并使其能保持生命力。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审判能符合上述的标准,将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考量社会效果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因素
(一)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相关联的,一般而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相得益彰的而不是相互冲突的,在刑法适用上应做到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是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众人权的有力保障。“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全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故而刑事审判要遵从刑法的规定、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适用走向常识的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的方法可分为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折中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无论采取哪种或哪几种解释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刑法条文的适用契合案件的实际需要。“从知识构造的角度看,刑法是从生活常识主义、经验判断出发所作的一种理性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起点是生活常识,而且判断所得出的结论也不能过于偏离生活常识”。因而,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解释方法才可能是最优的。
(二)民意与舆论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因而,刑事审判不得不关注民意、舆论,因为判决的价值最终还是靠社会公众来实现的,判决应能被公众理解、接受,但不意味着对民意、舆论妥协,失去审判的独立性。
一方面,要关注民意,适度回应舆论。有些常规案件被网络、新闻媒体等媒介将一些细节,如当事人的身份放大后,民意往往一下子就倾向于弱势者,往往造成法院偏向权势者的假象,使审判变得很被动。当社会上出现错误的言论、披露的事项失实时,更应尽早回应、辟疑。
另一方面,坚持审判的独立性,引导民意回归理性。从长期来说,民意往往是正确的,但短期内则不然。民众对案件的往往了解不全面,而媒体为吸引公众眼球而追奇求新,对案件进行选择性报导,特别是网络媒体容易被操纵,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媒体的话语优势引导社会公众肆意宣泄对司法处理过程中案件的情感,致使当事人发出‘死在记者的笔下’的悲叹”,因而对公众质疑的事项要及时释明,从而引导公众回归理性。
(三)权力机关
法律本身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法院也难以审判独立的名义彻底与其他权力机关划清界限。这样,在审判当中一方面要寻求权力机关的支持,一方面也要尽可能避免权力机关过度干预司法。很多时候,权力机关的介入也是为了解决案件,从个案来看,短期内也许有助于暂时解决问题,但长远来看,会影响到公众对法院司法公正的信任,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利。但很多行为人无力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影响范围广的案件等类型案件的解决往往又离不开权力机关的支持。因此,要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需在寻求权力机关支持与避免权力机关的过度干预中寻求平衡。
四、结语
在刑法审判考量社会效果既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参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然而,在目前来说,刑事案件的社会效果尚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它的评价标准是什么、怎么确定,还没有达成相对一致的观点,因而,刑事案件的社会效果值得更多的刑事法律人进行深入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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