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司法拍卖,又可称为强制拍卖,指的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所有的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定程序实施公开拍卖,以获得价款抵偿债务的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文在指出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缺陷的基础上,就该制度的重构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司法拍卖 强制执行 强制拍卖
一、司法拍卖 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从法律制度意义上,我国的司法拍卖制度,在2004年《拍卖法》和2009年《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的若干规定》制定后逐渐建立起来。在法院执行机构成立最初的若干年,法院执行中的强制拍卖,大多采用法院执行法官指定拍卖机构并全程参与的简易方式,当时一方面拍卖标的数额不大,拍卖机构不多,竞争也不太激烈。由于执行法官亲自参与,灵活性和时效性都相对较为明显,工作开展顺畅,负面影响也较少。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讼争待处的标的越来越大,拍卖中介机构的获利空间也越来越厚,一、两年间突然冒出众多的拍卖机构,他们竞相参与,争抢司法拍卖这块还算丰厚的蛋糕,权力寻租的空间由此打开。从指定拍卖机构到编制拍卖机构名录乃至由哪个拍卖机构中签等环节产生了一些违纪违规甚至违法的事件,其涉案人数比例之高,涉案人员级别之高,都到了难以容忍的地步。于是,人们便众口一辞地指责法院特别是执行法官权力过大。分权改革由此拉开帷幕,先是从各执行法官、庭局长、分管院长的多列纵向关系,分权集中为非执行法官的特定人员、庭长、分管院长的单列纵向关系;再从单列关系的各基层法院多列纵向集中到也成单列关系的各中级法院,导致本由各市几百名执行法官分别参与行使的权力集中到了市级法院特定部门的少数几人手里。绝对的权力容易催生腐败,集权制度下的道德风险非常巨大。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制度安排既违反执行工作的自身规律和内在要求,也无助于甚至有害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二、司法拍卖制度的重构
(一)司法拍卖制度重构应遵循的原则
拍卖制度所要追求的目标是实现被拍卖标的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以体现拍卖法确认的价高者得规则,而司法拍卖作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的强制执行措施,除了实现被执行人财产交换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地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灭被执行人的债务外,还有其特殊的目标和要求,比如高效和廉洁,以及为确保上述目标而必须实行的阳光司法和竞争。因此我们在进行司法拍卖制度构建时,至少要确立以下原则:
1.价值最大化原则。追求并努力实现拍卖财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是司法拍卖和商业拍卖的共性,也是各国拍卖法确认的共同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使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都得到保护,实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法院乃至拍卖机构的多方共赢。
2.高效原则。“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迟到的正义不再是正义。司法拍卖通常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金钱给付不能而另行采取的一种变现方式,所以有迫切的时效要求,同时也要尽可能地减少成本支出。无论是对申请执行人还是执行法院,尽快变现、尽快执结的内在要求,使得司法拍卖制度构建中的高效原则都成为必然。
3.阳光司法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是杀死病菌的最好良药。只有在阳光下,各种肮脏的“潜规则“才能无处可藏。任何权力的内外运行,尽可能置于阳光下,就能避免陷入”潜规则胜于明文规章“的怪圈。司法拍卖作为法院处置当事人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司法权力的行使,也要遵循阳光司法的原则。要做到拍卖过程完全公开、透明,拍卖信息阳光披露,拍卖程序实行阳光操作。通过完善拍卖制度,使法院与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竞买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关系都能清清楚楚“晒”在阳光下。
4.廉洁原则。在公权领域,腐败和廉洁是永恒的话题,绝对的权力就会产生绝对的腐败,权力越大越集中,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不能成为法院让渡司法权的理由。因为即便是监督机关如人大机关、检察机关、乃至纪检机关的领导干部都有可能难以幸免。但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期许,是理所当然的。表现在司法拍卖环节,按照最高法院原执行局长俞灵雨的说法,这些年来,司法拍卖领域出现了大量违法违纪问题,已成为一些法官违法违纪、腐败犯罪的重灾区,究其原因,制度设置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因此,我们在设计司法拍卖制度时必须衡平上述原则。
(二)司法拍卖制度的重构设想:由法院主持拍卖
笔者认为,从传统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到现行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并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拍卖的做法可能都不是司法拍卖的最终选择。因为其中有两个基本问题始终无法解决:一是“利”对“权”的无孔不入。拍卖机构作为逐利的市场主体,不论法院对司法拍卖权如何分散、集中,也不论法院如何把司法权让渡给政府设立的中介机构,乃至公、检、纪检机关,拍卖机构的主攻目标始终对准并紧紧跟随权力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即使有第三方存在,权力主体始终有被逐利方攻克的风险。因此,如果做不到“利”对“权”的无计可施,任何的改革都是暂时的;二是经济和效率无法双赢。执行一线的法官深切感受到现行司法拍卖效率的低下:管事的越多,引进的中介方越多,执行周期越长,成本消耗越大,离司法拍卖实现涉讼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目的越远。
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回归司法拍卖的本来属性,即公权性和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拍卖机构,借助他人或日后建立自己公开透明的交易平台,由法院主持司法拍卖。此设想既符合执行工作本身的规律,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解决司法拍卖制度现存的矛盾。理由有:第一,司法拍卖作为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从查封、移动、评估、移交产权证照到办理产权过户以及拍卖款的如何分配,每个环节都少不了法院的强制力,其间涉及各种复杂因素,理应由熟悉案情的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来进行,决不能因噎废食;第二,由法院主持拍卖剔除了逐利主体,斩断了权与利的利益链条,再辅之以公开透明的交易平台,既消除了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风险,也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执行效力,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此举也是域外执行实践的通例。如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如果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进行。日本无论动产或不动产的拍卖均由执行法院或执行官主持进行。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动产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人员实施,但不动产的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动产的强制拍卖由司法助理人员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可以由财产拍卖估价员、公证人、初审法院与商事法院的书记员进行 。对不动产的强制拍卖则通过在大审法院的法庭上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执行实践中将拍卖一律委托给拍卖企业并非上策,建议应由执行法院保留实施拍卖的权力,逐步建立起法院主持的多元化的司法拍卖交易平台。
1.在传统拍卖方式的基础上,由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和产权交易中心联合运作,以公开透明的产权交易中心作为规范交易平台。拍卖机构按照法院要求及时启动并实施拍卖,承担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招商宣传、主持拍卖会、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标报告等职责。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提供司法拍卖场地、披露拍卖信息、查询竞买保证金账户、维持拍卖秩序、提供电子竞价系统、代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办理收取保证金手续、出具涉讼资产处置证明。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好处是:(1)由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统一的拍卖大厅或相对封闭的具有电子声响监控系统的电子竞价房间,由其派出技术人员负责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这样有利于法院对整个拍卖过程的监控以及对拍卖秩序的维护,同时有效地防止竞买人的现场串通和黑社会对拍卖现场的搅场。(2)由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统一的媒体发布平台,按照法院提供的材料对拍卖财产信息全面阳光披露。这样可以有效地阻断各种不正当传播拍卖信息渠道,并扩大信息宣传的力度。
2.引入网上拍卖制度。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司法拍卖已经具备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中作延伸,即利用互联网(网络)这一新兴媒介进行拍卖,这样有利于将司法拍卖所应遵循的价值最大化原则、高效原则、阳光司法原则、廉洁原则等发挥得淋漓尽致。现阶段,可以选择性地以动产为拍卖标的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但其拍卖的全过程除了受《拍卖法》的约束外,仍受司法拍卖制度的规范。司法网上拍卖有别于商业拍卖,其以法院为主体,在特定拍卖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拍卖标的审查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网上拍卖的低成本运作,可以促进司法拍卖佣金的调低。由于网上拍卖没有逐利的中介主体,且不特定的竞买人之间以及竞买人与法院工作人员之间无法谋面和交流,既解决了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问题,又杜绝了法院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的空间,确保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网上拍卖还具有以下优点:适合竞买人异地参加预展和参加竞价,减少竞买成本;预展、拍卖可以同时在网上进行,甚至拍卖招商广告也可以借助网络发布;网络判断竞买出价时间的准确度很高。
总之,司法拍卖是个复杂的子工程,包含很多理论争议,需要实践不断探索,也为各界所广泛关注。我们的目标是要逐步建立起一套由法院主持的符合法院执行工作自身规律的多元化的司法拍卖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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