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社区矫正为促进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制度写入刑法,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社区矫正相关内容。文章拟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督职能的发挥现状,思考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提出的一种新型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职能,促进社区矫正这一社会管理措施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社会。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分析
(一)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的法律依据是检察监督的必要前提,也是检察监督的合法基础。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
(二)主要内容和方式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行使监督权的内容。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那么,这一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实体方面的监督也包括程序方面的监督,从社区矫正的决定、交付执行、执行变更到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都应作为检察监督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等,如果执法环节中相关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存在职务犯罪行为还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新时期监所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也是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当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仍处于探索阶段,尚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操作细则。虽然这样,但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亦针对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积极摸索,形成了区域特色的有效监督机制。比如,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外在机制模式”,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情况了解为主模式”,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监督与教育并重的符合模式”,以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创新源头机制模式”等等。综合上述一些地区的监督模式看,具有一些共性:第一,建立相关规范性文件。各地在经过一定的实践摸索后,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第二,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沟通配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业务沟通,提高监督质量,克服各自为战,被动监督的局面。第三,工作内容不局限于法律监督。在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不断通过各种形式对罪犯实行教育帮教,促使服刑人员顺利回归、融入社会。第四,定期走访与巡回检察结合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在社区或者街道建立了社区检察工作站、巡回检察室、社区检察官联络点等各式监督措施。检力下沉,将工作推进至基层一线,及时了解矫正对象动态、掌握矫正工作情况,一方面增强了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确保各项矫正工作切实落实。
(二)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属舶来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的法律法规尚需制定,社会大众对社区矫正理念的接受程度仍需要一段过程,囿于立法、观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上存在一些困难。首先,立法上缺乏具体操作规定,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纳入条文,给予社区矫正制度法律地位,但我国仍然缺乏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目前仅能依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开展监督,有时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时,往往因缺乏实施细则而难以操作导致监督效果不佳。其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定位不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定位毋庸置疑,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亦时常成为社区矫正的参与者,直接介入社区矫正工作。这种条件下,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地位必然受到影响。第三,监督方式柔性有余,刚性不足。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口头纠正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欠缺诉讼上的强制性,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不能直接产生实体上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对社区矫正实质上的监督效果不甚理想。此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采取这些监督方式一般属于事后监督,被动性较强,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对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也有影响。第四,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完备,人员不足。目前,检察机关并没有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特定部门,通常情况下是把这项职能赋予监所部门,但是,监所部门并非每个检察机关都有设置,况且还存在着人员不足的情况。尤其是在基层,事多人少,检察人员工作压力大,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无法得到重视。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天津、辽宁、湖北、广东、重庆、甘肃等六省市的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监外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共核出脱管、漏管监外执行罪犯7938人,占核查监外执行罪犯总数的13.5%,问题相对严重。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宽缓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社区矫正的适用也将越来越频繁。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相当重要。要让社区矫正制度良性发展并切实发挥效用,完善的法律依据必不可少。早在2003年试点初期,就有人大代表建议进行社区矫正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具体程序、机构职责、法律监督、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统一标准和条件,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区域性冲突。从目前的现实看,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时机尚不成熟,但是,出台一些具有补充性、完善性的法律法规却是十分必要。关于法律监督规定,笔者认为,若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牵头协调建立健全法律监督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原则,依法监督与适度监督并举、政法部门分工负责、互相支持,检察机关监督工作公开公正、接受监督,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监禁矫正法律监督相互衔接,细化监督工作,对于司法实践将有巨大助力。
(二)完善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可以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部门,保障监督工作的长效化和规范化。检察机关的最低设置为县区一级,社区矫正的开展实施在社区,为便于工作,可以考虑设立派驻社区机构,实行常住或者巡查社区机制,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检察人员对接。这种一线设置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了解社区矫正各环节落实执行情况,更好地维护矫正对象的权益,促进执法规范化;另一方面也能够及时了解社区矫正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排解问题促进法律监督更加有效和科学。
(三)优化监督工作机制
1.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基本体现在事后监督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监督应逐步实现同步监督。首先,从适用环节上开始考虑。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应充分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主要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可改造难易等方面进行评估衡量,经过较为全面的估计,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提出建议,从源头上开始监督;其次,在适用社区矫正过程中,充分重视每个节点的执法行为,比如法律文书的内容及送达、执行变更等等环节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按程序操作;再次,可以建立与矫正对象的谈话沟通制度,了解执行过程实况。
2.建立权利保障监督机制。切实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具体对象分类进行跟踪,重点侧重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建立未成年人及女性矫正对象权利保障跟踪机制。针对未成年犯及女性罪犯的心理特点和情况,给予更多的法律服务,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实现,杜绝其再犯可能,保障社区矫正制度正面效应发挥。
3.重视查办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重点关注社区矫正条件的适用及变更执行等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严格审核执行环节中的适用条件、防止社区矫正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适用,发现有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坚决查办,切实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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