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鸦片战争后,引进西方 法律 文化的成果之一。它主要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司法机构及审判制度的某些成功经验。这种变革,虽然有其 历史 局限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开了我国近 现代 司法独立的先河。
一、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历史背景及肇因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预备立宪”官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其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整个修律活动的重要环节。1840年鸦片战争后,在西方列强入侵
1877年德国颁布的《法院组织法》确定的普通法院体系也是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帝国法院四级构成。另外,清末在法院内部设检察机关,也是仿效德国、日本的结果。如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各级法院均附设检事(检察官)局,检察官的主要任务是侦查犯罪,提起公诉,指挥刑之执行;关于民事,在必要时亦可向法院提供意见。德国1877年的《法院组织法》中也规定刑事诉讼起诉权归检察官。还有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了宣告禁治产程序(指根据民事实体法关于保护精神发育不全者之利益而设的特别诉讼),宣告准禁治产程序(指精神衰弱人、浪费人,据民律规定有申请权人之申请,受准禁治产之宣告或撤销其宣告的程序)。日本在1890年公布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就公布过作为民事诉讼法补充法规的《关于婚姻事件、收养养子事件及禁治产事件的诉讼规则》。而追根溯源,近代关于禁治产程序及准禁治产程序在德国法中规定的最早、最全面。总之,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从机构的设置、审级的规定,以及一些特别诉讼程序、名词术语基本上都是对德国、日本司法制度的移植。
四、对清末司法制度改革的评价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在
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 返回司法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