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一直是刑事诉讼改革关注的焦点之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措施适用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条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归纳,为今后的审查逮捕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何深入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如何准确理解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应当首先思考的问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规定从证据证明力度、可能判处的刑罚和逮捕必要性三个方面对逮捕条件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前两个逮捕条件的把握争议不大,但由于该规定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抽象且难以理解和操作,使之成为困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一大难题,办案人员往往仅凭借经验进行判断和把握,造成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时有发生。尽管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对细化、明确“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如与侦查机关建立审查逮捕双向说理制度等。但是由于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支持,相关规定的权威性不足,适用的效力范围有限,办案人员在把握逮捕条件时仍然侧重从打击犯罪、配合侦查机关办案的角度出发,审查案件是否“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忽视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必要性条件,因此,对绝大多数提请逮捕案件按“构罪即捕”的原则作出批捕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有益经验,以立法的形式细化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和科学性,防止逮捕措施的不当适用,在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同时,也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具体说来:
一是采取例举的方式明确具有以下五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二是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三是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上述规定较之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是细化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二是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三是将逮捕适用方式区分为“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两种。这一条款的修改将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定量规定,为办案人员审查逮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对“逮捕必要性”的理解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如何理解逮捕必要性?笔者认为,所谓“必要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为社会危险性。是否有逮捕必要,首先要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具体说来,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罪行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包括:一是可能妨害诉讼的危险性,主要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如是否逃跑,是否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是否干扰证人作证,是否对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报复等;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通过是否有前科,是否系累犯、多次犯罪等情形来判断。罪行危险性,主要通过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来判断,通过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考量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正是由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新刑事诉讼法才将其作为应当逮捕的条件。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的细化,在办案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是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平时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就小;而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就大。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能够反映犯罪性质的恶劣程度,是社会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如基于报复社会而产生的犯罪动机,其社会危险性就很大;而为满足一时的物质需要而临时产生的犯罪动机,其社会危险性则相对较小。
三是犯罪后的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有的态度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犯罪行为实施后,嫌疑人拒不认罪、不如实供述的,有串供、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对检举人、被害人、证人扬言报复的,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行为的,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其社会危险性就大;而行为人认罪态度好,或者积极赔偿、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其社会危险性就小。
由于法条规定的均是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情形,办案人员在判断是否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侦查人员的一面之词,或仅靠自身的经验,必须落实到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上来。案件材料中必须要有反映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办案人员如果放松证明标准,所有的提捕案件均可认为有这些可能存在的现实危险,那么这一条款就会形同虚设,悖离了立法的原意。虽然法律条文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但是仍然需要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关。如要认定嫌疑人“可能自杀或者逃跑 ”,案件材料中就应当有证明嫌疑人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或逃跑行为的证据。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对第79条第2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把握,在司法解释或相关部门没有对“现实危险”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适用时要结合案件事实和案发后嫌疑人的具体行为谨慎把握,严防滥用,使之成为口袋条款。
三、积极应对“逮捕条件”修改带来的挑战
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应对。
一是及时转变观念,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办案人员要充分认识到,作出逮捕决定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要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同时,逮捕和羁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尽量减少乃至避免审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办案人员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
二是全面提升规范执法能力,加强审查证据的素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仍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条件,如果这一条件都不具备,逮捕措施就无从谈起。因此,办案人员审查证据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这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在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员既要查清事实、准确定性,又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既要注重审查客观证据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三是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不能仅仅依靠办案人员的经验和感觉来判断,而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侦查监督部门要紧紧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明确证据标准,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同时,还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在对证据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还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以此确保逮捕措施的准确有效适用。
(作者通讯地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辽宁鞍山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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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大对行政权、司法权具有广泛制约性。
人大监督是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样做有利于国家机关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合作,提高效率,保证国家机器协调运转,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人大监督权的充分行使是保证人大特别委员会处理信访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信访问题,人大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分离后,还应当组织进行跟踪调查,或者要求有关机关就落实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报告。这样,既有利于信访工作的有效解决,也增强了人大监督的严肃性和时效性。
(三)信访工作是人大常委会的基础性工作。
人大信访工作是国家权力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不仅是倾听民声、体察民情的窗口,而且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线索来源和渠道。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和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向权力机关的诉求逐年增加,各级人大受理的信访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职能呈现出日渐凸显之势。做好新形势下的人大信访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做好保证,与所承担的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人大设立特别委员会处理信访问题具体落实措施
一是完善与“一府两院”有关负责人有关的人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月一次,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了解有关部门对人大机关交办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提出有关工作意见、建议、对信访中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报请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后,组织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落实措施。
二是规范信访受理登记、信访办理时限、督办反馈等办理程序,对人大特别委员会受理的信访案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交办、转办,对实行重点督办的案件,由特别委员会负责人报请常委会主任签发后,特别委员会负责督办,并定期向常委会主任报告办理情况,对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特别委员会将启动质询程序,进行重点督办,直至案件办结;对已办结的案件及时向信访当事人反馈,听取信访人的意见,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信访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检察院、法院主要负责人为信访案件办理第一责任人,对信访案件办理不力的,人大特别委员会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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