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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遵循的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视野下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的方式包括)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12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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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级审转复核这一提法,来源于郑秦先生,其具体含义是指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于是,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至三法司、九卿、皇帝 。也就是说,徒罪以上案件,县衙只能审勘或“拟律”,而无判决之权,案件须层层转报。审转即“审理”和“转报”之意。
  在审转复核制度中,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根据常规,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初审,都是由县衙来主持。但是,由县衙州县官作出终审判决并执行刑罚的案件,只限于处以笞、杖的的案子。处以笞、杖以上的案件,州县官经过初审之后,只能作出一些建议性的处理意见。再上报上一级机构。
  案件经由州县上报至省,由省一级专门执掌司法权的按察使受理。省一级的最高机构一般有3—4个,按察使司属于其中一个。按察使的地位比总督和巡抚要低,但从职能上说,按察使分管司法,直接向设在北京的刑部负责。
  按察使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经由总督或者巡抚批准。总督或巡抚将这些案件及处理意见汇集,定期向刑部报告。所有更为严重的案件,总督或者巡抚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后,随即向刑部转报。对于各省转来的案件,刑部经再次审理,最后最初判决。但对于死刑案件,刑部在作出判决之后,还需要上报“三法司”,再由三法司上报给皇帝,由皇帝等人批准。此时,该死刑判决即正式生效。
  各类案件由州、县逐级上报,在一定的时间限制。限期长短,视该案件的轻重程度而定。例如,在直隶发生的普通死刑案件,在6个月之内,将该案件由原来发生地所在的县,报至刑部。这六个月的分配时间为:由州、县报至府,三个月;由府至按察使司,一个月;由按察使司至总督或者巡抚,一个月。由督抚至刑部,一个月。但实际上,这些期限经常被打破。[1]
  2中国古代审转复核制度的特点
  审转复核制度是建立在中国古代大一统的政治环境下,植根于中国古代特有的文化背景下而萌发的诉讼制度。其内容特点有别于今天或者说是西方模式下的刑事诉讼构造,具体而言,其主要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审理的机关的同一性。从前面论述可以得知,审转复核制度包括“审理”与“转报”两个方面。在审理方面,审转复核制度下,无论案件性质如何,无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均有州县一级作出判决,州县以上的机关则不享有案件的初审权,只有对下级上报之后的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对于笞、杖一类的案件,州县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而对判处笞、杖以上的案件则逐级复核。这种在审理机关的相同性明显不同现代刑事诉讼下的管辖分工。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往往根据案件性质、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案件的影响范围来确定司法机关的管辖。[2]
  2.2转报程序的主动性。在审转复核制度下,每一级机关都有特定案件的终审权,对于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之外的案件,各级机关采用了主动把其作出拟处理的案件层层上报,直至报送到有终审权的机关作出最终的处理。这样,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至三法司、九卿、皇帝,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富有体系性的转报程序。这种主动性,与现代刑事诉讼视野下的司法权的被动性也是不同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原则之一就是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于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经由合法有效的告诉,类似于转报程序的上诉制度,更是需要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告人的上诉才能有效的启动,中国古代转报程序的主动性也是区别于现代刑事诉讼的被动性为其主要特点。对此制度,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曾作出高度评价:
  不待当事者的不服申诉,作为官僚机构内部的制约,通过若干次反复调查的程序以期不发生错案的上述制度,可以称为必要的覆审制。这种制度在帝制中国的历史中渐渐地发达起来,在清朝形成如此慎重以至达到了“繁琐程度的程序”。不禁会令人感叹中国文明的精致性。在一定意义上,或者说从一定的基本观念出发向一定的方向前进这一意义上,应该说这是高度发达的制度。[3]
  2.3国家权力的主导型。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视野之中,刑事诉讼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主要目标,一为通过程序进行纵向的权力分配(如管辖制度),二位通过程序建立横向的权利分配(如回避、辩论权利)。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更多是采用上述两种方式的结合来实现的。从而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对抗权力,权利均衡权利,通过这种途径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在审转复核制度中,无疑主要是通过程序进行纵向的权力配置来达到案件公正审理之目的,从另一方面却忽略了当事人主体权利的分配,从而形成了审转复核程序的进行成为国家权利主导进行的一种制度。
  参考文献
  [1] 【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2] 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定。
  [3]【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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