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提出了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何在新刑诉法实施环境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推动法治建设,是我们当前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论文关键词 检律关系 对抗 合作 辩护权利
一、新型检律关系的定位
(一)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而谁来监督监督者呢?除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和公、检、法的相互制约以外,法律也规定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和独立诉讼的权利保障,规定中强调要加强检察机关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协作,其实质上由律师介入执法办案工作,对检察机关检察权力的行使进行外部监督,使监督者被监督。
(二)对抗与合作关系
检察机关与律师诉讼职责、角色定位不同,及我国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模式,决定了检律双方的对抗关系。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要解决被追诉者是否有无刑事责任和责任大小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所呈现的基本上是与控方的对抗活动。而辩护律师是站在被告方一边,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防御性诉讼活动。新刑诉法的实施在进一步强化了检律双方在法庭审理阶段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在增强双方对抗的同时,又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等权利,又使二者在对抗的基础上,趋向于合作关系,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向前发展。
(三)法律共同体关系
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同为法律工作者,都是当前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均以维护法律统一和实施、保障被告人权利、捍卫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两者在社会价值上和宏观性目标、是统一的,这是我们成为职业共同体的根基所在。二者统一于刑事诉讼活动中,都秉持共同的职业信仰,都需要具备相同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都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 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
二、当前检律关系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控诉职能上存在冲突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部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过分注重诉讼输赢,将对方视为对手,不仅在办案信息方面采取防御性措施,而且在落实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等方面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另一方面,部分检察官为了面子和人际关系,顺应熟人社会的风气, 在诉讼活动中与律师过于亲密接触,违背法律职业道德要求,走入检律关系发展的误区。
(二)侦查阶段检律关系不被重视
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可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都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情绪和排斥心理,这种情绪和心理根源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机制和官方理念,短期内难以消除。同时,因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加上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强化,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慑效果,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尤其是职务案件,由于存在大量一对一的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部分检察官会担心律师过早介入引起翻供、串供等现象,对律师的介入持明显的排斥和反对态度。又如在监视居住的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只告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不为会见提供便利。
(三)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对抗性依然明显
一是角色不对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国家公诉人,而律师仅是社会工作者或是法律工作者,这对部分律师而言,基于以往的三难问题,部分律师仍然是持消极辩护态度。
二是辩护律师权利仍然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律师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但如何申请、申请的方式、律师取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如何答复、答复的期限、不予答复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常出现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而被检察机关拒绝或不予理睬,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法庭上却被公诉机关和法院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的尴尬境地。
(四)审判阶段检律关系仍在不平等基础上对抗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未能落实。实践中,在开庭前由法院召集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就法庭审判的相关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交换意见,并未实际执行,而法院及公诉机关就案件审判交换意见、法院与辩护人、被害人等交换意见却一直是诉讼常态。
二是证人出庭制度短期内难以解决。无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常态,出庭作证反而为例外。检察机关常见的做法,仍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有关证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和核实。
三是证据信息仍然不能完全对称。律师在审判前已经完全知晓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而对公诉人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的未落实,加之辩护人对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审证据突袭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公诉人不得不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补充侦查。
三、建立和完善新型检律关系的路径
(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一是统一设立律师接待室,将律师涉检业务统一归口办理。该接待室可由案管中心或控申部门设立,作为检察机关对外的窗口之一。具体负责办理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申请、申诉控告、递交律师意见、意见反馈等工作。在接待室设置专人接待,负责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中间接洽,减少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直接接触。
二是律师申请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的,由律师接待室进行审核把关。安排专门场所和复印设备,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对依据新刑诉法规定,符合会见和调查取证要求的,由接待室负责安排会见,监督侦监、公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以排除律师会见的障碍,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有助于律师及时、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
三是律师认为检察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给提出控告申诉的律师。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执法不公、不严、不廉提出申诉、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法监督纠正;对检察官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促进互动,加强检律沟通
一是加强检察官与律师的互动和沟通。检察官和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和交流,检察官要主动听取辩护意见,律师对收集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及时通知检察官,要互相尊重对方的权利,尊重对方行使的诉讼行为,从内心认可对方,互相信任,共同交流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
二是加强检察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的沟通和互动。检察官协会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加强主动沟通联系,促进互动,共同就实施和落实新刑诉法、律师法要求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障碍进行交流,对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和矛盾,达成一致意见,并可形成一定的实施办法,在处理涉及另一方职责的问题和事项时,充分尊重和听取对方的意见,共同协商不利于对方的文件或举措。对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和事项,应坚持求同存异的精神和原则来寻求解决办法。 并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和协作机制,共同防范双方违法违纪问题的产生,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互动和沟通。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定期走访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征求其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积极创建平台载体,通过开设专门信箱、邮箱、QQ号、联络电话、预约登记等,为律师与检察官提供交流和沟通的便利条件。定期召开座谈或协调会,针对检律双方共同关心的重大疑难问题和事项进行研究和讨论。对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如在法律认识、执法尺度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等,主动和积极进行沟通、协调,加强统一认识。并组织开展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交叉培训等工作。
(三)细化制度,落实新刑诉法相关规定
一是细化和落实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告知、听取、反馈三个环节细化和落实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在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及时告知其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的期限。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面对面进行详细交流,明确争议焦点,需要退查的,明确退查方向和补证事项。对案件作出捕或不捕、诉或不诉决定和上诉、抗诉决定时,检察人员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要认真听取,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全面、客观地反映辩护人意见,并及时将检察机关意见反馈给辩护人。
二是细化和落实庭前会议制度。 落实庭前会议制度,既提高了检律双方参与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双方确定争议焦点、及时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以推动和保证庭审高效、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可从庭前会议的讨论范围和启动形式、双方意见处理、效果约束、法律监督等多个方面来细化。将案件证据复杂、材料较多、存在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纳入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并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和解答,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出庭证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检律双方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开庭时的证据进行出示、调查和辩论,以此来保证检律双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和出示证据的完整性。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庭前会议制度依法进行,对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四)加强相互监督,将律师纳入监督者队伍
一是可以聘请资深律师担任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为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作出重大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以及为办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可在检察机关综合受理接待中心设立律师咨询室,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派遣律师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二是引入律师评价制度。检察机关定期与律师协会召开座谈会,由律协尤其是业务较多的刑辩律师,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方式、方法、存在问题、保障律师权利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评价,以规范和监督检察机关办案行为,促进规范执法。
三是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在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规制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函告检察机关;对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查核实,坚决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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