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腐败,其根本原因不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差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缺陷,而是制度性的权力结构存在的缺陷,继而导致司法的腐败,即我国还没有真正实现在计划 经济 体制下形成的、以国家权利为本的司法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公民权利为本的 现代 司法制度的转型。实现这一转型,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将是一个较长期而艰难的历程。目前在观念上对 政治 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要明确,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等范畴的研究和认识要深化,对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具有性质不同的 法律 要求要多加关注,对法律承认和平等地维护多元利益主体的新观念要树立,并处理好学习外国经验与保持
当前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其原因又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正和判决执行难,其原因是司法腐败。我认为,更值得深思的是,如何正确认识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
目前很多人认为,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人员的素质差和具体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因此,就必然着眼于从这些方面进行改革。对此我们看到近年来相继出台了许多相关措施,在具体的制度上做了不少的改革。例如,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公开审判制、陪审制、法官招聘制、主审法官负责制,还有责任承包制、下岗制以及整顿队伍、树立先进典型、改革庭审方式、执行方式等等。学术界还进行了有关审判委员会、沉默权等问题的讨论。当然,加强思想 教育 、提高人员素质、改善具体的管理制度都是必要的,这些方面也确实问题不少。但我认为,人员的素质和具体管理制度的缺陷,还不是我国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因而上述种种改革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腐败是制度性的权力结构缺陷造成的,这里讲的“制度性”,说到底就是指对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形成的、以官为本位(国家权力为本)的司法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公民权利为本的现代的、民主的司法制度的转型。要实现这一转型,必定要有一个理论上的升华、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以及基本司法制度与实践的深刻变革和完善。而这种转型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发展 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也是逐步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所在。
一、司法制度的转型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是
要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转型,必须有一个理论和思想观念上的转变。我国实行市场 经济 以来,在 哲学 、经济学、 政治 学、法学等广泛的社科领域引起了对许多基本理论、基本范畴的反思和重大突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政治路线从以阶级斗争为纲扭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曾经进行了一次广泛的理论上的拨乱反正,纠正了大量“左”的观点和对马克思主义的片面理解。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十四大决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思想理论界又一次思想大解放。法学界也正是从此时起日益强烈地发出了实行法治的呼声并日益关注我国法制 现代 化的问题。十五大和修改宪法终于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宪法上的“法治”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治”必将是一个漫长、艰难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理论观念上的转变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因为要进行一项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明晰理论上的是非。下面提出几个理论观念上值得思考的问题:
1·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的认识问题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要研究司法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解决对政治体制改革的思想认识问题。邓小平同志曾多次讲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他明确指出,必须改革原来政治体制存在的权力过分集中的官僚主义、党政不分、党委一把手说了算的家长制和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等种种弊端。
邓小平同志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具体地写进了十三大报告之中。即使经过1989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之后,邓小平同志仍然特别强调十三大报告一个字不能改。后来编辑出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论述也都编入了三卷之中。如“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
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邓小平文选》第三卷,177页)。从以上可见,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对政治体制改革是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紧迫感的。党的第三代领导人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方略,无疑进一步明确了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核心问题,这为我们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确立了制度的保证。当然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国情的大国,政治体制改革一定要处理好 发展 与稳定的关系。
2·关于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等范畴的研究和认识上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指法院)是以国家的名义,依据 法律 进行居中裁判活动的机关,它有权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公民和法人是否违反法律的个案作出最高的、最后的裁判,其作用是向全社会宣示公平和正义。其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是保障其行为与法的精神相一致的前提。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之间必须保持中立。司法的独立和中立才能带来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传统的司法行政化,实际上是把司法与行政执法同样看待,认为都只是党委领导下的政府的一种工作而已。因而只要是党委信任,什么人都可以做司法工作。司法独立应是指组成合议庭或独任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通常认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和监狱都是司法机关。我们虽然也规定公检法互相制约,但往往更强调公检法和政府互相配合、互相协调、形成合力,有时甚至联合执法,这难以保证司法的真正独立性。
3·关于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具有性质不同的法律要求的认识问题
有些学者坚持传统的理论观点,只承认公有制、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承认作为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因为适当形式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法律等上层建筑提出的决定性要求,因而不承认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在政治法律要求上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当然也就从根本上对法律制度存在转型的问题视而不见。这纯粹是一种观念上的误区,可以说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已经对这种僵化的观念进行了现实的批判和否定。
4·关于法律是否承认和平等地维护多元利益主体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又是共同遵守相同游戏规则的一种经济。没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就不会有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没有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统一的市场。加入世界关贸总协定,必须承认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并宣誓遵守相同的市场贸易规则。可以从多种角度来理解多元利益主体的问题。例如,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就是一对对等的利益主体,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既对立又统一,或者说既统一又存在着对立,此时,法律就不存在先维护谁的利益后维护谁的利益的问题,而是在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平等地维护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用以往的“公”与“私”的概念来讲,“公”与“私”在微观和局部是对立的,在宏观和全局是融合或统一的,在法的角度来说是平等共存的,因而法要平等地对待“公”和“私”。
5·关于学习外国经验与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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