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本文借鉴了国外沉默权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探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力图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 现代 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沉默权制度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确立沉默权,已成为一种社会 发展 和法制进步的趋势和必然要求。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
一、沉默权的定义和内容
沉默权被称之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追诉方强迫性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口答,且不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一项权利。它是一种以沉默的外观表现出来的特权,其实质在于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定情况下证人的作证义务,否定警察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言的合法性。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限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对及时告知被告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沉默权的实质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其一是面对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被追诉人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包括供述和抗辩),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其二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是保持沉默,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不得作不利于追诉人的推论,更不得因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而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其目的在于保障追诉人对开口陈述供述或坚持沉默的选择的自主性和自愿性。从 历史 上看,主张沉默权一开始就是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对纠问程序和如实陈述义务这种违背人的主体性原则,侵犯人的基本尊严的野蛮的司法程序的一种反抗,是正义向不正义的宣战,是理性对反理性的抵制,是文明与不文明的对立,的确体现了文明的成功和人类的进步。
二、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 台湾 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地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这一人类社会所创设的所有邪恶制度中最邪恶的制度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宁可放走千人,不可错杀一人。”
三、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及建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在
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 法律 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
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
2.默示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应当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3.沉默权的例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诉者要求行使沉默权,法院有权依法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是对沉默权的限制,因此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追诉者在警察讯问时以享有沉默权为由,不回答提问,而后在法庭上又以此提问为自己辩护的,法官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这不违背沉默权的法律精义,反而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滥用沉默权,避免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追诉者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在被追诉者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或者被追诉者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其拒不说明原因的。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做出不利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3)具有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员犯罪的,如公务人员犯罪。国家公务员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首,一旦其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既不享有沉默权,也不享受起诉豁免或证据豁免,这是其在选择担任国家公务员时必须付出的代价。
综上,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无论是完善司法制度,还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适应国际 发展 潮流,都是必须的。西方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的沉默权制度可以给我们以 参考 ,但是必须根据我国的 经济 、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加以选择、限制,重借鉴而非盲目引进,以建立起既能体现沉默权制度的基本精神、又能适应我国发展需要的合理体制。
参考 文献 :
1.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法律 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2.孙宁华:《沉默权三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3.陈奕丽:《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之可行性研究》,《西北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 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4.李正、刘钦:《浅析沉默权》,《时代经贸(下旬刊)》,2007年第6期。
5.刘净:《我国应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江淮法治》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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