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
(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
(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将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之无效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登记程序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关系仍然无效;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没有持有关证件证明,而又进行了登记,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以成立。程序上的违法不应该影响婚姻成立。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包含了前述情况;二、结婚登记时,程序不合法,实体要件也不符合,在“补办”时实体内容已合法成立,应该重新登记。[3]
二、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但无效婚姻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立法均无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以前,立法上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中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但这仅仅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婚姻法》,而且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婚姻。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非法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形式。由于对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婚姻无效的机关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操作上的混乱。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无效的制度,即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所争议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予确认。只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裁定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也都是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无效。因此,在因婚姻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但究竟哪些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即如何确认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便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无效婚姻虽然是违反法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但婚姻行为终究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况且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了避免过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同时,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以外的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给予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受胁迫就是被他人威胁、逼迫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5]对近亲属的理解,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6]
《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缔结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通过制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行为予以监督干预。国家干预的方式主要体现为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结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设立无效婚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制度予以保障实现。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使欠缺婚姻登记要件的无效婚转化为有效婚的方式。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但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阻碍事由,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无效,给予“豁免”,那么,许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纷纷效仿,造成既定事实,这就会使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后果不堪设想。[8]
三、婚姻无效之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无效立法最终得以实施的关键。体现了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包括:
(一)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如不再有同居权,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相互扶养的义务等;财产关系方面,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了,当然不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按一般无效理论,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作为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当事人主观过错,这明显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实际制约,使无效后果仅停留表面。夫妻财产关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否定其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后,对现实中既有的财产关系,视为违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分割。《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益。这个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过错承担原则,此外,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运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生子女是一对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无效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无规定,如果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导,特别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方面。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婚姻法》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没有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此在《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的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虽然结婚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但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无效情形时,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问题,而且是涉及到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诉讼上应当属于非讼案件比较恰当,在审理时不适用调解,同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至于涉及当事人财产利益和子女扶养等民事权益争议的,因为此类权益完全是当事人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可以调解,并且可以上诉。我国《婚姻法》区别不同性质争议,分别处理,既维护了国家和社会正常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保护了子女合法权益妥善地处理了不同矛盾。
(三)对无效婚姻责任者的制裁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和子女问题的调整,只是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一个方面。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还应依据不同情况,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对违法婚姻中,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2、民事责任。婚姻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责令过错方返还无过错方的财产;违法婚姻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负较多过错责任的一方有责任予以分担或补偿;无效婚姻中造成他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方,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对包办、买卖、胁迫婚姻中,施以暴力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买卖婚姻中拐卖妇女、幼女与他人结婚的犯罪分子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强行与女当事人发生性行为应依强奸罪量刑。[9]
四、婚姻法确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婚姻法》的第11、12条是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它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保护合法婚姻、预防或制裁违法婚姻的作用,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行的依据。过去,由于没有相应的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违法婚姻的解除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相同,影响了法律的效力。现在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时就有了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宣布无效,至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有利于制裁违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过,婚姻无效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等,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早日构建更加完善的婚姻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2、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家庭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
4、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6、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7、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6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7、8、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7、8条
9、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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