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在阐释wto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及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
司法审查制度是 现代 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 法律 制度,一般被认为是宪政的产物。在实行宪政的现代国家,国家的 政治 制度、法律制度可以不同,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也可以是完全不同的。在我国,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wto协议中体现出的司法审查理念是,无论在各成员方国内法中,它们的表现是多么不同,但在宪政的基本理念即限制政府权力这一点上是一致的。wto所提供的只是各国政府在政府管理对外贸易中,行政行为接受审查的一个基本框架。
一、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2条和第41条,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反补贴协议第2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的规定中。框架内的司法审查体制具有如下特点(z1.
第一,履行wto复审义务的必要性与扩大范围的自由性。就履行wto义务而言,成员仅限于对其明确要求的事项有建立或维持复审的义务,而对此外的事项没有此类义务,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规定,对于违反上述协议的政府行为,当事人便无法依据wto寻求司法审查。当然,如上述行为属于各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范围,则当事人也可依据国内法通过请求司法审查获得救济。只不过不在wto的干预范围内。
第二,审查标准的客观独立性。wto要求各缔约方的裁决机关应当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独立性标准的体现。但由于各国宪政及法治水平的不同,并非所有成员的裁决机关都能从形式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因此wto又实施客观、公正和理性的标准,如gatt1947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议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程序,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而审查是否客观、公正又是以其他成员方在该成员方完全提供所有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为标准的。
第三,审查机构的多样性。wto协议中的审查主体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其 英文 文本的指辞为“judicial,arbitraloradministrativetribunals"owto之所以这样规定,可以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体现了wto对成员的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的尊重owto之所以没有强求一律适用司法审查,乃是因为各成员的宪政结构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在现有的和将来的可能加人的成员方中,不排除某些成员方的法院对某些行政行为不具有审查权。另一方面也是司法审查的两个重要原则—初审管辖权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在wto协议中的体现根据这两个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没有对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其职能仅限于司法审查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对行政裁决机关所作的裁决不服的,方可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往往是作为权益的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与wt(〕相关规定的冲突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实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按照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下列行为不在审查之列[t;1.(i)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加入wt(〕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
wto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是针对所有成员方的一般规定,每一成员具体承担的义务取决于各成员方在各自的加人议定书中所做出的具体承诺。
(一)司法审查的范围
1.行政终局裁决权问题。所谓行政终局裁决权,是指根据 法律 的授权,行政机关对某些特殊事项拥有最终做出决定的权力。行政相对人对终局裁决的行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也无权审查其合法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在以下几个领域拥有终局裁决权:一是知识产权领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所做出的决定具有终局裁决权。二是出人境管理领域。《外国公民人境管理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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