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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制度司法适用问题及完善建议

2021-06-28  本文已影响 221人 

  摘要: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逐年增高,显示出了该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该制度在重罪案件中适用率相对较低,本文从多个方面揭示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效果不明显,未发挥其制度优势,并分析其原因,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重罪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2019年两高三部共同发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等一系列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9年12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超过80%,各地区法院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80%;在所有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服判率高达96%以上,相比较同期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审服判率高出将近11个百分点,该程序的适用有效的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一、问题提出

  (一)重罪案件概念界定

  重罪案件是刑事案件分类的一种。本文所讨论的“重罪”主要指关于量刑方面的重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能被刑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无期甚至可能是死刑的案件。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并不存在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定和分析,但在刑法总则中,大多数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案件,对于量刑的基准刑都为3年以上,可以说将3年作为一个基准点。而且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等类型的犯罪,对于影响恶劣的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大多为3年。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上,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简易程序中能否由法官独任审判作为界分点的恰好以被追诉人被判处三年有期,以此来作为必要因素考虑。综合上述思考,本文将重罪界定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界定为重罪案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案件中适用效果较为良好。归结于以下三点:第一,轻罪案件存在过失犯罪较多,被追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成本较低,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追诉人比较配合,易于悔过。第二,轻罪案件的事实认定简单。检察机关对案件情况一般有清晰了解,提起量刑建议符合合理性,易得到被追诉人认可;第三,轻罪案件量刑情节好掌握。轻罪案件中量刑情节单一,法官考量量刑情节较为容易。相较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存在案件情况复杂,被追诉人主观恶性较大,检察机关提起确定量刑较困难等特点,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发挥其制度优势。

  二、原因分析

  (一)缺乏制度规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贯穿所有刑事案件,未对其进行限制,但目前,该制度的设计和操作还是无异与以往试点工作发展以来的思路创新,并未将其区分案件类型及其案件特点作为重点加以审视。重罪案件以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社会影响恶劣为特点,量刑较重。如故意杀人,情节恶劣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此时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但由于其自身社会危险性较高,加之舆论影响,法官酌定从宽的幅度微乎甚微,被追诉人感受不到对等的从宽处理。由于当前法律只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但是却未给出具体从宽标准和幅度,司法机关也应当按照量刑指导规范中相关量刑幅度来提出量刑建议,这无异于正常审理程序,并不能突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

  (二)被追诉人难以获得“强制措施从缓”的待遇

  关于逮捕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并未被合理引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对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处理,公安机关依照现行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情形加以适用和操作,但是对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适用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能否对其采取相应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不到体现,从而导致公安机关的权利行使相较以往并无不同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做到“程序从简”应有之意。

  (三)量刑情节适用标准不一

  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存在法定的从宽量刑事由,分别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三种规定在实体法中的法定从宽事由。除去法定从宽事由必须由实体法规定,其余的酌定从宽情节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罪认罚制度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中,但并无实体法上的法定从宽规定,因此欠缺与实体法的合理衔接。实践中,对于量刑事由出现了重复评价的嫌疑和现象。法官在评价量刑时,出现要么将自首单独作为量刑事由考量,要么将自首情节合并到认罪认罚情节中考量,出现适用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基于此种情况下,不同地区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会出现不同适用标准,在很大层面上引起被追诉人的不满。

  三、完善建议

  (一)坚决贯彻“从宽”的立法初衷《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自首、坦白的从宽事由。此原则是在程序法的层面上对实体法所做出的回应。宽严相济是贯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政策,适用于所有案件,即使是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只是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在此也体现出,如若认罪认罚案件在量刑方面的从宽没有达到必要的“宽”,则可能出现违背该制度的立法原意及目的,更是曲解了从宽的文义解释。目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认罪与认罚、认罪但不认罚在责任刑方面没有影响,将其独立出去有违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应当成为独立的量刑事由。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当提起“认罪认罚”时,会自然将“认罚”和“认罪”结合在一起讨论,虽然“认罪”作为“认罚”的前提,但是我们也不可以忽略“认罚”的独立价值。只有强调“认罚”的独立价值,才能打破以往总是围绕“悔罪”来衡量从宽的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就是兼具程序效果,这是已有量刑事由涵盖不了的,将认罚设定为独立的量刑事由,不仅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现实可行性添砖加瓦,而且在适用重罪案件时,给予被追认人相对合理的从宽情节,也更能激发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二)重罪案件采取幅度量刑的建议方式

  确定的量刑建议具有其明显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确定的量刑建议可大大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性,增加了适用认罪认罚的稳定性。第二,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一般适用认罪认罚有明确的量刑指导意见为依据和指引,可依据我国目前提出的基本常见案件量刑意见对被追诉人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难度不大,由此法院采纳率也会升高,更加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第三,采取确定刑的模式符合了制度设计之“程序从简”之义,节约司法成本,为司法机关减负。但是,基于重罪案件的现实特点和难点,对其适用此种确定的量刑建议是有失偏颇的。首先,与轻罪案件相比,重罪案件案件更为复杂多变,重罪案件还伴随着法官可采用的刑种偏多,被追诉人的刑期跨度也是轻罪所不能体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客观事实较为复杂,符合刑罚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存在的因素较多,以至于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大,检察机关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难度高。纵观我国《刑法》相关罪名中,重罪案件的量刑跨度较大。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期跨度由三年跨度到十年,差距非常大;盗窃罪刑期跨度与故意杀人罪相似,也是三年到十年,并且存在罚金刑;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重罪案件在量刑考量因素上所涉及的情形较多,根据客观事实的行为个数和当事人自身主观要素、客观表现情形的存在,同时存在多个量刑情节,这些情节的考量有的出现在犯罪时,有的出现在诉讼过程中。轻罪案件中多存在法定的几种量刑考量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但着眼于重罪案件的量刑考量,情节是否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较大等现实判断因素较之与法定概念的范围来说,判断具有主观性,由此酌定情节的认定给法官考量情节时留下了相当程度的裁量空间。由此得出,检察机关提起相对量刑幅度是更有益于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积极性的,而且也更符合现实可能性。此外,依据我国目前的诉讼阶段论,目前我国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程序,注重庭审重要性,所有证据和信息都应在法庭出示质证。相较于此,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及证据掌握缺乏完善性,对于一些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才会出现的量刑情节不可能事先掌握,类如被追诉人退赃、退赔等情节。若一味以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为准,将在重刑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上大打折扣,不仅不能节约司法成本,反而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进而导致出现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出现。综上所述,重罪案件采用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为主,法院行使裁判权就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四、结语

  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具有其必要性,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来说都有益于增加司法公信力,达到稳定社会的效果。立足于不同种类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变通方式,以类案治类案,以个案治个案是制度发展之必要,切勿一刀切。合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新社会防卫论在中国刑事制度上的体现,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是发展之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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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嘉豪 单位:西藏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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