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年6月22日(即清光绪二十六年庚子5月26日),一个名叫王圆箓的道士很偶然的打开了莫高窟藏经洞(1)。随之,洞内多达5万卷的文书在时隔几百年之后重现于世,震惊学术界。藏经洞中的5万卷文书90%以上是佛教经典,契约文书只是作为附属物散见其中。这些契约文书未经过史学家修剪加工,“原生态”的保留至今,为后人研究敦煌地区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丰富且珍贵的资料。经过几代学者的努力,绝大部分契约文书已被搜集整理完毕并已经出版(2)。
目前学界利用这些珍贵的契约文书从法律、经济、唐代妇女地位、寺院僧尼社会生活、家庭遗产分配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论述,硕果累累。本文拟从这些契约文书所反映出来的民间习惯这一方面进行讨论,以求教于方家。
从敦煌契约文书中不难看出,我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发展到唐、五代、宋初已经是相当的发达,几乎与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相媲美。但是,敦煌文书反映出来的人们在签订契约时多遵守的一些民间习惯又不同于罗马法,这种民间习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保人担保
保人担保是敦煌地区的人们在签订契约文书时普遍遵守的习惯。所谓保人,是为双方或多方履约作保证的人,保人一方面充当见证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对立约人履约担负责任即当事人违约时,保人代负履约债务、约定的责任,因此保人必须是品质优良、身份清楚且有足够财务抵偿债务的人。
本文将保人的年龄、性别、身份及与立约人关系列表如下(3):
由上表可以看出,在敦煌地区保人应满足一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表中列出知道确切年龄的保人共40人,其中,年龄在15岁以上70岁以下的就有33人。《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唐代15岁以上、70岁以下是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既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那也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表中绝大多数保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保人与被保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由表可知,立约人与保人多具有亲属关系,或父子,或母女,或夫妻,或兄弟等等,体现出浓厚的家庭观念与宗法关系。尤其是表中15岁以下的保人有7人,按照第1条要求,这7人显然不具备保人资格,但这7人中有6人是替父(母)作保就不受年龄限制了,这反映出当时浓厚的“父债子偿”的思想。另一人是替姐姐作保,这也体现出亲疏关系不受年龄限制。
(三)身份清楚
表中58位保人几乎都标明了自己的身份,他们当中有僧、尼、百姓、道士、官吏等,说明保人身份必须清楚,以便履行保人义务。另外,契约中还存在不少女性保人,这也说明保人身份并不受性别限制,只要身份清楚就行。
二、文书由他人写作
在古代社会的民间,凡是涉及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甚至婚约、继承等民事行为都要签订契约,这就是“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本着公正的原则,即使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字,这些涉及文书契约之类的民事行为也一般由他人写作,写作人还必须把名字署在后面,称为“书手”或“书契人”(4)。
S.1475号文书《卯年(公元八二三年?四月十八日悉董萨部落百姓翟米老便麦契》(5)
(前略)
8便麦人翟米老年二十六
9保人弟突厥年二十
10见人
11见人
12书契人僧志贞
P.3257号文书《后晋开运二年(公元九四五年)十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牒及有关文书》(6)(二)
(前略)
7佃地人兄索怀义(押)
8种地人索富子(押)
9见人索流住(押)
10见人书手判官张盈□
三、当地百姓普遍采用“画指”的方式签署契约
所谓“画指”就是由当事人在文书后面自己名字的下面亲手画上自己一节手指的长度并点出指尖、指节的位置,或者仅仅画出指尖指节的位置(7)。一般情况下,还会写明“书指为记”、“书指为凭”等字样。
古代社会,绝大多数老百姓是不识字的,无法用签名的方式签署文书,因此涉及文字的活动一般由他人写作,自己画押。敦煌文献的记载,采用“画指”方式签署契约这一现象普遍存在于敦煌地区的民间契约、官方文书当中。敦煌文书中此类的例证很多:
S.5820S.5826号拼合文书《癸未年(公元八○三年)尼僧明相卖牛契》(8)
(前略)
7恐人不信,
8故立次契为记。
……
10牛主僧明相年五十五(画指押)
11保人僧净情?年十八(画指押)
12保人僧寅照
13保人王敬忠年廿六
14见人尼明兼?(画指押)
S.1475号文书《壬寅年(公元八二二年)令狐龙龙卖牛契》(9)
(前略)
9恐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和
10书指为记……
11牛主令狐龙龙年廿九(画指押)
12兄和和年卅四(画指押)
13保人宗广年五十三(画指押)
14保人赵日进年卅五(画指押)
11保人令狐小郎年卅九(画指押)”。
P.3257号文书《后晋开运二年(公元九四五年)十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牒及有关文书》(10)
(前略)
13取地人侄索弗奴(左手中指节)
……
23陈状寡妇阿龙(右手中指节)
……
28立契佃种人索怀义(左手中指节)
四、民间契约具有与官府法律相等的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唐朝政府奉行“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原则,承认契约是私人行为,不主动干涉人们签订契约的自由,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解决。反映在敦煌契约文书上就是普遍出现“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故立私契”、“民有私约,要(约)行二主”等语句。
S.5820S.5826、S.1475、P.3422、P.2964、S.1291、P.3257等等文书中都出现了“恐人无信,故立此契”、“恐人无信,故立私契”“恐人无信,故立次契为记”等字样。这些惯用语的普遍出现说明私契、私约已不是一般的、个别的现象,而是成为一种法律观念存在于敦煌百姓的价值观中,支配着人们的行为。
综上所述,敦煌契约中所表现出来的民间习惯代表了中国中古时期的最高水平,而敦煌民间契约中所体现出来的契约理念与契约精神也是我国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虽已过千年,但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仍有借鉴意义。
注释:
(1)现编莫高窟第17号洞窟,因发现大量经卷而得名“藏经洞”。
(2)敦煌契约文书可分为7类:买卖类;便贷类;雇佣类;租佃质典类;凭约类;分书放书类;其他类。引自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
(3)转引杨惠玲《敦煌契约文书中的保人、见人、口承认、同便人、同取人》载于《敦煌研究》2002年第6期。
(4)即“书契人”,写作契约的人。在吐鲁番所出高昌时期及唐初的契约称为“倩书人”。参见季羡林《敦煌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
(5)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M].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92页。
(6)同上第296页
(7)参见《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443页,转引自日本学者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第三部分第十章第五节。
(8)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M].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33页
(9)同上第34页
(10)同上第297页
参考文献:
[1]姜洪源.敦煌契约文书的签押手续[J].浙江档案.199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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