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法合法性是宪法至上权威的前提和基础。不具有合法性的宪法,人们没有义务遵守它,不仅如此,人们还会采取各种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予以抵制,这样的宪法终究不能长久存在下去。宪法合法性是由人民赋予的,宪法必须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要求,切实以维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为已任。唯有如此,宪法才能真正树立起最高权威,发挥其在法治国家中的主导作用。
关键词:宪法合法性人民主权
法治社会是以法律为主治的国家、群体、个体相互之间有条不紊的关系状态。宪法作为最高统治者以其特有的威力控制和支配着整个社会的运转,其他权威必须依附于它,绝对地服膺于它,甚至充当其“婢女”的角色。但是,当宪法不能充分实现其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的神圣职责,抑或其他权威(尤其是个人的权威)不自主地凌驾于宪法权威之上,社会主体对宪法的顶礼膜拜不再虔诚,社会中时时有人挑战宪法而宪法却不能有效地予以自我防卫之时,宪法的权威无疑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宪法权威遭受侵犯表明宪法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或者说宪法合法性出现不足,人们不再将遵守并维护宪法视为崇高的使命。
那么,人们服不服从宪法的内在动因何在?宪法合法性的根据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合理解决,对树立宪法至上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文试对宪法合法性的有关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宪法合法性的涵义
在一般的法律语境中,合法性多指形式意义的合法性。它是一个与违法性相对应的概念,意指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设计的规则模式。具体而言,形式意义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或要求:(1)行为的主体具有合法性,主体包括个体、企事业组织、政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必须是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某种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2)行为的性质具有合法性。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律所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或方式作为或不作为。(3)行为的后果具有合法性。行为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产生有损于或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后果。(4)更为重要的,用以调整主体行为的法律规则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宪法至上的法治社会,一般法律规则必须合符宪法——法中之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形式意义的合法性只从规范的角度实证地考察人们的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机械的适用法律而祛除了法律本身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恶法亦法,只能遵守,不能违反”,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当人们采取某种形式对恶法进行抵制时,国家往往不惜诉诸强大的暴力工具对其进行威吓或镇压,将人们的行为箝制在法律的范围内而无视法律本身是否满足了人们的意愿和要求。当人们行为不合法时,法律对之予以矫正,当法律不合法时,宪法将对之予以矫正。这里,宪法无疑是我们预设的合法的最高权威。然而,假设宪法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又将如何?显然,我们说行为符合法律,法律符合宪法都是以法律或宪法为参照物的。宪法的合法性不能由宪法自身来规定而只能由宪法之外的参照物来衡量,那么,这个参照物是什么?由此须对合法性概念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马克斯。韦伯认为,一个制度如被人民百姓认为是合法的,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合法性意味着接受这个权力体制及其支持者,并给予肯定的评价。这些支持者“自愿地”承认它们的主人是合法有效的,是值得接受的,并把他们自己的从属地位看成是命中注定的义务。[1]哈贝马斯说:“合法性意味着对某种要求行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政治秩序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2]
从上述两位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合法性不仅仅是指行为符合规则,而且包含价值认同的意思。即在一个社会政治共同体中,其公民和各种群体对现存政治共同体、政治制度、权力结构、宪法和法律等的价值认同、理解和支持。由于这种合法性概念已深入到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层领域,提示了合法性的来源及基础,我们称之为实质意义的合法性。
对任何一个政治体制及法律制度来说,仅仅具有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是不够的,必须具有实质意义的合法性。宪法也是如此。所谓宪法合法性,是指人民委托的行使制宪权的机关,根据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及其在一定时期内为人民所普遍认同、支持、信仰并遵守的权威性质。宪法合法性体现了形式意义的合法性和实质意义的合法性的有机整合和高度协调。宪法形式意义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宪法的法律性。宪法是法律,具有规范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法律规则的一般特征。同时,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规则产生的基础,又是判断其他法律规则是否“合法”的最高标准。宪法实质意义的合法性指宪法体现了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符合自然正义法则,从而得到了人民的认同和支持。不具有实质意义合法性的宪法,即不体现自然正义及人民意志的宪法,不是真正的宪法。
二、宪法合法性的根据
“国家主要属于人民”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根本原则,也是宪法具有合法性的根本依据。
为什么宪法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人民是历史的真正主人,是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人民的意志体现了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宪法的合法性本质上是人民意志至上性的体现。然而,由于人民意志是一个抽象的法则,任何阶级制定的宪法都可以冠之人民的意志。在我国近代史上,除了清王朝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开宗明义地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毫不隐讳其维护封建专制的本质外,其他每部宪法都贴上“主权在民”的标签,实际上是假借人民意志,将宪法作为欺骗、麻痹人民的工具,装点门面的幌子。这样的宪法有没有合法性?宪法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也只能是看宪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隐含的原则是否推动了历史的进程朝其必然的发展方向前进。一部好的宪法关键是要真正体现时代精神。基于此,我们认为这样的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应当作如下认定:
(一)宪法必须确认并保障人民主权至上,人民有权管理一切国家事务、经济事务、社会事务和文化事务;
(二)宪法必须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体现公平与实质正义;
(三)宪法必须对人民授予国家机关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规范和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僭越;
(四)宪法必须确保司法依法公正,独立地审判案件,法官只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五)宪法必须在事实上而不是在文字上具有最高权威,其他任何权威都必须绝对地服从于宪法权威;
(六)宪法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自我防护机制,其修改、解释和监督保障都必须有健全的规则和完备的程序;
(七)宪法不仅在政治领域而且在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主导的作用。
凡是上述标准的宪法,就可认定为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否则,该宪法就不具有实质有合法性。
三、宪法合法性的取得、维持和丧失
(一)宪法合法性的取得
宪法合法性的取得主要指宪法的产生并获得人民的认同从而开始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契约观念,宪法是人民与政府建立的一种契约,是人民自愿让渡某部分权力给政府而与其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涉及到人民最重要、最根本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其制定和修改均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以充分保障人民的利益。
宪法的制定权(创制权)属于主权者即人民,这是毫无疑问的。早在1788年,法国政治家西耶斯首次提出国民是制宪权主体的理论。国民作为制宪权主体并不意味着全体国民都直接参与制宪过程,国民往往委托其代表来行使。我国制宪权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的。全国人大代表来自人民的各阶层,具有最广泛的民意代表性,与选民保持着最密切的联系。人大将选民的意见和要求表达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之进行提炼,整合为共同的根本的意志并上升为国家根本意志,以宪法形式固定下来,从而实现了人民意志的宪法化,保证了人民意志的至上性。
宪法的修改属于契约的变更,它直接关系到人民和其代表根本权利义务的变更。因此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繁琐的修改程序,以示慎重。为了保证宪法的修改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我国已经形成了采用发动人民讨论宪法修改草案的惯例。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则采取全民投票表决的方式由人民自己决定宪法的变更。
宪法的通过是一件重大的事情,它宣告人民和其代表权利义务协议的达成。即宪法已经取得合法性,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宪法一旦具有合法性,就具有至上的权威。任何人、任何组织,其他任何规则都不能超越于宪法之上,都必须遵守并服从宪法。宪法的至上权威是对人民利益的最大保障,它减少了宪法实施所产生的成本,从而实现了以最少的精力和费用使人民获得最大的社会价值(如安全、秩序、自由、平等、人权等)的目的。
(二)宪法合法性的维持
人民要长久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就必须长久地维护宪法的合法性。暴力是维持宪法合法性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暴力主要指人民授权组建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力量。宪法是人民公意的法律体现,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契约,“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默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3]显然,宪法不是某个人意志的体现,由于人都有“恶”的一面、自私的一面、阴暗的一面,有些人企图假借公意来实现自己的野心和个人目的,企图把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宪法之上,因此他们时常会侵犯公意,破坏宪法,宪法必须借助于暴力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制裁,使其不敢轻易违宪,以维护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
然而,暴力只是维护宪法合法性的后备手段而非最佳良方,暴力并不能迫使少数人心甘情愿地服从宪法,一味依赖于暴力往往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民不畏死,奈何以死畏之?因此,必须通过对人民进行系统的宪法知识宣传教育,培养他们的宪法意识。宪法意识是人们观念、情感、心理态度和评价等综合而成的思想体系。主要包括权利意识、契约意识、参与意识、诉讼意识等,其核心是对宪法的认同、信仰、忠诚和感情。宪法意识对立宪、行宪、守宪和护宪都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宪法学家惠尔指出:“人民关于宪法的思想以及对宪法的态度也能影响宪法。如果人民以崇拜的态度看待宪法;如果宪法中体现的权力被认为是确定和有益的,那么便存在着一种保护宪法,反对企图轻率地改变宪法的力量。”[4]宪法意识主要通过阿尔都塞所称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对人民进行意识形态教化而树立起来的。教会、家庭、工会、大众传媒等承担起了重要职责。通过意识形态教化,使广大人民充分认识到宪法是人民宣言书,国家一发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是为权利而存在,法不禁止都是自由的等等,从而激发起对宪法的感情,自觉地遵守宪法并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目前,我国广大人民宪法观念还很淡薄,“宪法不是法”、“宪法无用”、“宪法是用来惩罚敌人的,与我无关”、“违反刑法要治罪,违反宪法无所谓”等此类言论还占有一定的市场,社会中时常有违宪行为发生,这些都表明我国宪法的合法性出现不足,即哈贝马斯所言:“合法性的缺乏或赤字”、“合法性的缺乏意味着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将规范结构维持或建立在所要求的社会结构上”[5].造成宪法合法性出现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有某种程度的不协调;宪法修改过于频繁,人们对宪法的信心下降;宪法没有违宪审查机制,违宪行为得不到追究;国家没有注重对人民宪法意识的培养等等。
(三)宪法合法性的丧失
宪法合法性的丧失有两种情况:
一是通过人民废除宪法使之归于无效。宪法是人民制定的,人民有权废除宪法。池塘社会形式发生重大变化,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结构已经调整,宪法不能满足人们的根本需求和利益时,人民可以通过制定新宪法的形式来废除宪法。
二是宪法异化导致人民的不支持而失去合法性。宪法本是人民公意的体现,它必须是良宪,但是,当宪法异化为攫取国家权力的阴谋家或专制独裁者,借以强迫人民屈服于其暴政、淫威的工具时,“得不到照顾和关怀的我们一定要起来造反,绝不会受不为他们说话,不代表其不利益的法律束缚。”[6]这样的“恶”宪由于得不到人民的认可,而最终会失去合法性。人民迟早会推翻它,重建新宪法。
参考文献:
「注释」
[1][英]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84-285.
[2][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重庆:重庆人民出版社1989,184.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9.
[4][英]K.C.惠尔。现代宪法[M].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87.
[5]转引自陈振明、陈炳辉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政治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69.
[6][美]西奥多·怀特。美国的自我探索[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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