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近现代欧洲各国的宪法或民主政治,人们宁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主政治中寻找根源,而不愿将之与近代毗邻的“黑暗的”中世纪相联系。人们概念中的等级、特权和专制的欧洲中世纪是没有宪法的。但果真如此吗?本文以有别于传统宪法定义的方式,在对欧洲中世纪宪法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通过理论论证和实证分析,得出欧洲中世纪有宪法的结论。
谈到欧洲中世纪的政治,人们很自然会想到等级、特权和专制,很难把它同近现代的民主政治相联系,因此,人们普遍认为。“黑暗的”欧洲中世纪不存在宪法,更没有宪政。但也不乏相反意见,如“西方近现代的民主政治实际上是从西欧中世纪专制政治的母体中发展而来的。”因此,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之前,西方政治学与法学的一个核心观念就是政治社会应是法治社会,它的最高法律根源于自然法,其效力及于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的人。因此,欧洲中世纪有一些称为宪法或根本法的法律,虽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但其限制统治者权力的特点是很明显的。前者否认欧洲中世纪有宪法,后者对欧洲中世纪有无宪法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语焉不详,且未进行充分的论证。那么,欧洲中世纪究竟有没有宪法?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停留在回答是与否的层面上,它依赖于另一个基础性命题的解决,即究竟什么是宪法?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科学地认识欧洲中世纪的宪法问题,进而才能对欧洲中世纪有没有宪法这一问题提供理论和实证的论证进路。
一 宪法的定义的另一个视角——宪法是什么,不是什么
给宪法下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即传统的宪法定义方式,是了解宪法含义的基本方法,与其他揭示宪法含义的方法相比,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简单明确,能使人们一下子知道宪法是什么,抓住宪法的本质。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宪法的定义去了解什么是宪法有着与生俱来的不足。因为宪法学者们都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去定义宪法的,这就决定了学者们在从一个角度给宪法下定义的同时,将会忽视宪法的其他认识角度,它的不全面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在所难免的。传统宪法定义的不全面性的另一个成因还在于“定义”本身的性质,即定义是以一种力求简洁的方式进行的,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定义”,而宪法的定义也同样如此。因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列宁明确地指出:简单的定义能抓住事物的实质,但不能概括事物的全面。笔者正是从这一客观认识出发,在“宪法是什么,不是什么”的讨论中,采取整全主义的视角来展开对宪法的开放式定义的尝试。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传统的宪法定义方式的不全面性,更好地抓住宪法的本质。而它对于本文的合理性在于,不仅可以避免把宪法学者们的定义进行简单罗列和重复介绍,更深一层的意图在于通过这种开放式的宪法定义,使人们在探讨欧洲中世纪宪法问题的时候,抛开观念中已有的宪法传统定义,以更为广阔的视野对宪法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审视,从而对何为欧洲中世纪的宪法确立一个比较科学的界定标准。
1 宪法是一个相对范畴,不是绝对范畴
宪法的基本形态以及原理伴随着时代的推移而变化。例如,宪法在近代向现代转换时,一些国家从资本主义宪法转变为苏联、东欧型的社会主义宪法,或从近代市民宪法转变为现代市民宪法。可见,经济和国民生活的基本形态随着历史演进在不断变化,宪法的基本形态也在理所当然地相应地随之变化。因此,旨在揭示宪法与历史一同变化的“宪法原理的历史相对性”这一命题是不容否定的。这种相对性不仅体现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中,宪法基本形态及原理在同一社会中也具有相对性。因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阶级及阶层的不同,其所要求的宪法原理也会有差异。也就是说,即使生活在同一社会里,劳资之间、大企业和专门从事加工承揽的小企业之间、以及地主和佃农之间,都会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不同,人们所追求的利益以及生活方式上都会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他们难免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对政治、社会的基本形态以及规范这种基本形态的宪法理念提出不同的要求。口’笔者认为,宪法基本形态及其原理的相对性决定了宪法本身的相对性,也就是说,宪法是处在变迁之中的,是具有历史相对性的,而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绝对范畴。这就需要我们把宪法放在一个更加开放的维度中加以考察,这一认识构成了本文讨论的基础o
2 宪法是民权法,但不一定是民主法
近现代宪法强调民主,而在古代,法律不强调民主,但也是强调民权的。即使在极端专制的皇权时代,国民的生存权、婚姻权、读书权甚至人仕权,在法律上都是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可见,尽管古代的民权法不是民主法,但不能否认这些民权法就是宪法性法律。因此,宪法是民权法,但不一定是民主法。
3 宪法是制约法,但不一定是制衡法。
近现代宪法的重要功能是实现权力和权力之间的制衡。西方现代立宪政体实行的分权制衡原则,就是将政府职能与权力分配给不同部门,并使各部门之间的权力相互平衡和制约。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等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古代的分权制衡思想,设计了适用于民主政体的有关机制。其基本的做法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人去行使,各部门之间权力大致平衡,互相制约,司法独立并具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分权制衡是针对一个不能完全被信任的政府所采取的旨在防止专制、腐败和不当行为而设计的。古代专制社会下的分权制约与之有些类似,但不应否认两者之间的区别。近现代分权制衡制度是建立在资产阶级民主的基础上,并且强调最高权力的分立与相互制衡。而专制社会下的分权制约则不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无法做到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因此没有形成规范的权力制衡机制。但我们不能否认,专制社会下的制约机制体现了符合该时代特征的约束君主权力的宪法机理。专制王权时代的法律虽然不是制衡法,但制约是存在的,而这些法律就是宪法性法律。因此,就整个人类社会的视角而言,宪法是制约法,但不一定是制衡法。
4 宪法是根本法,但不是主导的部门法
宪法规定政治和社会的基本形态,决定国家的基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比普通法律更为重要的根本法。有人认为宪法是政治法,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著名宪法学者刘大生教授认为,宪法中确实存在政治法的内容,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构建基本政治制度的条款和对政治行为直辖的条款。但是,除此之外,宪法还包含了许多非政治制度的内容,如人权保障制度、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婚姻家庭制度、教育文化制度等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内容。因此,宪法是根本法,但不是主导的部门法。
5 宪法是实质意义的法,但不一定是形式意义上的法
尹斯如认为:“宪法有实质和形式两个意义。依实质的意义说,任何国家都是具备的,而且只要有国家组织,宪法也就随之产生,其历史自属很古。”萨孟武说:就实质意义的宪法说“不论现代或古代,不论民主或专制,可以说都有宪法。”笔者认为,我们在说“古代宪法”的时候,就已经包含了这样一层基本判断,即宪法是实质意义上的,不一定是形式意义上的。理由是,若以形式意义观之,“古代宪法”这一词汇本身就无法成立。因为古代宪法在形式上不明确不定型,在内容上不完备不系统,甚至没有宪法的名称,还没有从一般法律中独立出来。因此,宪法是实质意义上的,不能拘泥于近现代以来的宪法性法律,更不能局限于宪法典,因为宪法也可能体现为某种宪政习惯。否则,必将在宪法定义问题上陷入形而上学的泥沼。总之,宪法是实质意义的法,但不一定是形式意义的法。
二 欧洲中世纪是否存在宪法的理论论证进路
笔者认为,宪法自古有之,欧洲中世纪也应有之。赖元晋指出:“如果承认国家与法必然同时产生,那么更应该承认,国家必然同国家根本法同时产生,而不管这种根本法采取什么形式。反之,认为普通法律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根本法却要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这在理论上倒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德国学者耶林内克说,就是在最专制的国家,宪法亦必不可缺。没有宪法的国家,就不能再算一个国家,而是一种无政府状态了。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并提出自己的两个认识角度。其一,宪法是母法,学理上既然承认古代子法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古代有作为母法的宪法存在(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否则,有子而无母是一个逻辑的悖论,是自相矛盾的。其二,几乎所有的宪法学教科书在论及宪法的历史发展问题时,都会首先介绍近代宪法,接着介绍现代宪法,那么,古代宪法呢?“古代宪法一近代宪法一现代宪法”的模型才是一个符合历史逻辑的宪法发展轨迹。把古代宪法在正常历史发展模型中的缺失归结为逻辑的、历史的混乱是不足取的,客观地承认古代宪法的存在才是理性和科学的认识。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有国家就有宪法,有法律就有宪法。也就是说,宪法自古有之。既然如此,从法律发展的延续性特征来看,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史实:一脉相承的宪法发展脉络在欧洲中世纪遭到割断。此外,国家产生之初即有宪法,从人类社会法治发展的进步趋势而言,经过人类社会的长期发展进入中世纪以后。宪法反而消亡的结论是没有立论依据的。因此,我们从法律发展的特征出发,在理论上推导出中世纪有宪法的结论尚不致遭到太多的反对。
三 欧洲中世纪是否存在宪法的实证分析进路
笔者并不打算把欧洲中世纪存在宪法的结论仅建立在理论推演的基础上,因为只有从实证分析层面对此问题作出论证,才能使论断更具备说服力。选择实证的分析维度,就必须从上文对宪法的开放式定义出发,对欧洲中世纪的宪法进行界定,而不能以近现代的宪法观念来界定中世纪宪法。应当采取相对主义的立场,在是否具有制约王权、保障民权特征的实质意义上并以具有根本法意义的法律甚至习惯的有无,作为认识欧洲中世纪有无宪法的标准。任何提高或降低欧洲中世纪宪法认识标准都不是科学探讨这一问题的态度,背离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方法论。
1 欧洲中世纪历史状态中的宪政元素——分析王权受到制约、民权得到保障的两个维度。
(1)教权对王权进行制约,保障了民权。
欧洲中世纪的一个基本史实是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和相互斗争,这构成了中世纪历史发展的一个基本线索。一方面教会权力不断侵入世俗国家中,使世俗权力受到神权的制约,必须在神权那里寻找自己的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世俗权力极力想从神权束缚下解放出来,建立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自己有权决定自己事务的世俗国家,主张所谓“凯撒的东西当归凯撒,上帝的东西当归上帝”。教权和王权间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运行机制。中世纪颁布的调整教会和世俗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和由此而形成的习惯具有制约王权的性质,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权,只不过不是世俗权利对王权的限制,而是教权对王权的限制。神和人的二元世界或政教合一的统治在当时是合理的政治秩序。而且,神学不经意地为法治打上了神性的印记,进一步强化了法的神圣性。
(2)世俗权利对王权进行制约,保障了民权。
中世纪西欧国王的专制统治远不能同东方的国王专制相提并论,因为西欧的地方封建主总是在想方设法约束国王专制势力的增长,这是东方所缺乏的。其最主要的措施是:通过签署特殊的法律文件来限定国王的权力范围,通过议会或是其它专门机构来制约国王的权力。西欧的地方封建主通过与国王签署特殊法律文件来约束国王权力的行使,以维护自身利益,这便催生了宪法。西欧在封建社会形成过程中,以土地分封为纽带,以契约形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封建社会管理机制。丛日云教授认为:“中世纪日耳曼的封建社会关系是以契约为基础的。它在采邑制的基础上,将不同等级的人以契约为纽带连结为一个共同体。这种契约包含双方相互忠诚和保护的承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晰化、规范化从而承认了缔约双方的权利主体地位,否定了在上者对在下者的任性专横,也使在下者掌握了抵御在上者侵权的法律依据。契约的有效性以双方信守契约为前提,一方毁约,另一方就不再受契约的约束,这种对等性地位也确认了契约双方某种程度的平等。”这种契约关系是层次分明的。首先,国王和其封臣之间建立了契约关系,其次,各级封建主之间也存在契约关系,通过契约关系构建统治阶级内部的等级秩序。最后,在封建主与依附民之间也有一种委身与保护的契约关系,通过契约关系明确了依附民的基本封建义务和权益,使封建主不能任意地加重剥削。其中最主要的关系是君王与其封臣及各级封建主之间的契约关系。从这种契约关系中发展出了基本的封建法律关系,如君王的每个直接封臣号称为“平等者”,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平等者”商议决定,司法审判应在“平等者”参与下依法决定,有关军役、赋税等权利义务问题的争执与协议应在“平等者”的会议上解决。以至君王只不过是“平等者”中的第一人,原则上应由“平等者”选举产生,世袭继承也需“平等者”认可。因而。西欧的封建君王不像其它地方的国王或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势,其臣属也不像其它地方的封建官吏那样对待国王或皇帝唯唯诺诺。当西欧封建主的利益受到君王的威胁时他们习惯于用群体政治活动的形式和法律的手段与君王抗争,最终使国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可见,欧洲中世纪的法律和习惯实现了世俗权利对王权的制约,保障了民权。
上述两个维度的分析是紧紧围绕着欧洲中世纪宪法的界定标准展开的,分析的结论表明:欧洲中世纪通过教权和世俗权利,实现了对王权的制约,民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从实证上说,欧洲中世纪存在符合宪法界定标准的法律或习惯。
2 上述结论的揭示并不排斥更多的论据,在实证分析中引入更多论据是可欲的笔者认为,如果能从欧洲中世纪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透视中揭出一个乃至数个宪法性法律文件,则将印证上文的实证分析结论。
(1)《王冠宪章》。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取得王位。为了收买人心,争取英国教会、贵族和各阶层人民的支持,威廉在登位后不久就签署了给予臣民一定权利的《王冠宪章》。《王冠宪章》保证,要用正义统治人民、把国王的一切供给人民,他还保证要制定正义的法律,并且保卫它。《王冠宪章》特别强调将禁止各种掠夺、暴力和不公正的审判。《王冠宪章》的内容实际上体现的是“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却受制于上帝和法律”(The king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Men,buttoCod and the law)的宪政精神。《王冠宪章》应该被界定为英国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
(2)《耶路撒冷审判书》。十字军东征时期,在地中海东岸建立的四个十字军国家制定了制约王权的法律。1099年,十字军攻占耶路撒冷后组织了耶路撒冷市政委员会,起草了《耶路撒冷审判书》。它规定,十字军各国国王都要服从耶路撒冷市政委员会的决议。王权的制约在《耶路撒冷审判书》中得到体现。可见,在欧洲社会,封建贵族通过政治斗争,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王权是一种普遍的方式。笔者认为,《耶路撒冷审判书》也应归为欧洲中世纪的宪法性文件。
(3)《克拉朗敦宪法》。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是在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国王和教士之间的关系,给国家权力的运行设置了一些限制和规则。它不仅规定了教士们的自由活动的空间并且对这种权利给予法律上的保障,而且对国王权力的行使也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国王不得不留意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这种他不得违反的法,不得不随时防范因自己逾越这种法律而遭到教士们言之有据的批评或抗议。《克拉朗敦宪法》涉及到神权和王权的相互关系问题,公开承认神权对王权的制约,因而《克拉朗敦宪法》也是欧洲中世纪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
(4)《自由大宪章》。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主要用以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大宪章》共63条,一方面是对数百年来英国法律至上思想的总结,对于教会、贵族和市民已拥有的自由权利加以肯定,另一方面在法律至上原则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王权必须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系列新的原则。如第61条规定,可由贵族推选出25名代表组成委员会,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如其中四人发现国王及其官员有违背《大宪章》的情况,可向国王或其法官指出,要求改正,若在40天内未改正错误,则25名代表可以联络全国人民,采用一切手段,包括武力,夺取国王的城堡、土地和财产,迫使其改正。又如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自由大宪章》单从其杂七杂八的内容和实施上,仍很难用近现代宪法的标准去衡量,但是,笔者欲将之归为宪法性文件的合理性不仅在于它与本文界定的中世纪宪法完全契合,而且,《自由大宪章》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在后世因不同的语境被不同利益阶层作出不同的解释。至17世纪英国革命,《自由大宪章》被重新确认了44次,在资产阶级革命与启蒙运动中,更是家喻户晓,直至今日仍被作为资产阶级最重要的宪法性文献之一。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上述宪法性法律文件仅是欧洲中世纪出现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中的一小部分(如1356年德皇查理四世颁布的《黄金诏书》等均是宪法性法律文件)。限于文章篇幅和结构,无法逐一进行分析,但是,就作为论证欧洲中世纪存在宪法的论据而言,亦已充分。
四 结语
尽管在我们现代人看来,欧洲中世纪的社会杂乱无章、支离破碎,就法律渊源而言,分散多样,无一定式,如16世纪之前的英国就同时有多种法律规则在起作用,有占主导地位的王室普通法、平衡判例、商法及庄园法。但是。对于置身于中世纪的人来说,世界却“是一个静态的、有限的和井然有序的地方,人们生活在命定的地位之中。”萨拜因指出:中世纪人们心目中的法律不仅仅在天上,它却更像是缭绕的大气,从天上一直延伸到大地,深入人与人关系的每一个角落。英国民间还流传着歌颂法律至上的诗歌:“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从欧洲中世纪宪法的界定出发,笔者通过理论和实证的分析得出了有力的结论,因此,笔者不必以上述欧洲中世纪宪治图景之描绘作为论证宪法存在的新的论据,但它向我们传达的信号与笔者的论证结论并无二致,它昭示的是“欧洲中世纪有宪法吗”的答案:宪法真实地融入了欧洲中世纪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之中。
作者:史华松 来源: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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