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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学者眼中的民法典)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6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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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治国家而言,司法公开是一项被普遍尊奉的宪法原则®。世界范围内最早尝试宪政实践的国家(如英国)就是从确立近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公开原则开始的®。宪法文本最初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就包括与司法制度、司法公开原则息息相关的程序性权利,如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权利法案”®。时至今日,司法公开因为具有实现社会正义的程序性保障功能,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主权国家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水平高低的重要参考指标。在宪法意识与法律意识日渐高涨的当下,社会成员对司法公开原则的关注和讨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热情。在司法腐败现象客观存在、冤假错案不断被披露、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普遍关注的背景下,对司法公开的宪法学解读不仅有现实必要性,也有长远的意义。司法公开原则作为一项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的宪法原则,值得从宪法学视角进行深入分析与学理解析。通过对其内在规定性的认知,可以把握其中蕴含着的宪法价值,以新的宪政理念促进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并在终极意义上更好地实现与保障人权。本文的立意正在于此。

  一、司法公开的宪政意涵及价值

  司法公开与早期西方国家的宪政实践息息相关,其内涵的确立经过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公开”这一词组对应的英文为“openjustice”,是英国普通法中一项古老悠久的原则。早在1267年的《马尔伯罗法》中对此就有相关的表述,有关诉讼的“一切都应当公开地在所有人都可以进入的国王法庭里进行'美国的诉讼法及一些州的宪法则使用“opencourt”[1]3459作为专门词组,规定法庭有义务保障公众依据知情权所享有的免费参加法庭的权利。

  比较而言,英国司法审判公开的历史更为悠久,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根本性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被确立,则经历了一个极其漫长的演进过程。从其滥觞到最终的确定,该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即庭审程序公开和司法文件公开。其中庭审程序公开的实践早在日耳曼习惯法时期就已经存在,此后经过19世纪以来一系列普通法的判例,逐渐将庭审程序公开的方式及其例外情形确定下来,司法公开的对象也拓展到新闻媒体。法律名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2,更是成为对司法公开最为经典的论述。而司法文书向社会公众公开规则的确立是晚近的事情了,直至1999年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才规定了非诉讼当事人取得司法文书的内容,而且根据司法文书性质的不同区分为自由获取与经法院许可获取两种基本方式。

  鉴于司法公开原则所蕴含的深厚的宪法价值,其进一步上升为世界性原则,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亦有相应条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司法公开的三项例外情形。

  司法公开之所以能够上升成为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有多方面的原因,集中体现为该原则所蕴含的多重宪法价值。首先,司法公开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内实现并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等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其次,司法权是一项具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与追求社会正义之价值取向的公权力,司法机关亦是宪法所确立并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毫无疑问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与规制。再次,司法公开本身也体现了终极意义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宪法价值。

  不可否认,司法公开的宪法价值集中体现为司法公正。从学理上分析,司法公正包含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的内容[4]304。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对司法权的程序性规定,是通过保障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在程序层面上,司法公开是其他程序性权利的基本保障。回顾司法公开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欧洲中世纪教会的秘密审判总是伴随着拷问、酷刑等严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遑论保障诉讼权利,这使得司法公开成为西方宗教改革和资本主义革命反对封建教廷的重要武器。在程序性权利的范围得到极大扩展的今日,司法公开的价值更显重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权是否得到充分行使,法官、检察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遵循了回避原则,是否有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违法行为等,都需要置于一个公开的法庭之中,在社会的舆论监督之下才能真正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开的最大效能即在于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性基本权利。

  在实体层面上,实体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因而司法公开在促成实体正义方面有着极其重要意义。一方面,司法公开将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特别是作为确定案件客观性的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予以展示,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便于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讼意见,进行有效的辩论。由此既有利于法官还原事实真相,依法作出裁判,真正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又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疑虑。另一方面,由于在整个司法审理与裁判过程中,法官的所有言行.举止都要受到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监督、评判而形成对法官的压力,能够倒逼法官重视法律技能的培养和职业道德的遵守。司法制度中法官高薪制的设计,能够明显增强法官的职业操守,激发对完美职业人格“自我实现”境界的追求,促使法官综合素质的普遍提高;又能够反过来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加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和司法人员的信心,从而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公开不仅是促进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由之路。司法公开要求对司法活动的具体流程信息进行公开,以此减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行使知情权的成本。对当事人公开的信息尤其强调要明确、具体。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要告知当事人有关的实体和程序事项,说明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避免当事人因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而影响其诉讼过程的参与程度与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基于此,司法公开不仅能够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流畅性,也可以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心理认同与接受程度,从而达到减少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启动、减少执行程序的阻碍的效果,最终实现司法活动成本的节约和一举几得的多赢效果。通过司法公开,在不断巩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公信力的同时,还能够取得对社会公众群体进行普法教育的良好社会效果。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和法理阐述,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营造出知法、守法、护法的社会氛围,震慑潜在的违法犯罪个体,以起到预防纠纷和犯罪、减少诉讼的效果。

  二、对中国司法公开化的实证分析与研讨

  总体而言,中国的司法公开实践以狭义的司法公开——审判公开为主。同其他法治国家一样,中国现行宪法确立了司法公开原则,在宪法文本中的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①除宪法文本以外,“司法公开”一词广泛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与工作报告中,但对于“司法公开”的具体涵义,并没有更为详细的阐述。比照英美国家关于司法公开内涵的描述及所包含的内容,中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所言及的司法公开更接近“审判公开”的含义,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6]1°5。这种表述代表了早期中国的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司法公开内涵的理解水平。可以理解,审判是司法活动的中心,审判公开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开的核心内容,即应当向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然而这一理解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司法活动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审判活动,司法公开的外延也比审判公开更为宽泛,应当能够涵盖到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台湾学者邱联恭就强调司法公开应当包括“心证公开”,即法官应当将其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7]209。大陆一些学者主张在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应当公开写明少数法官所持见解的结果与理由[8]。还有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应当将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等副卷内容进行公开,以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预。

  在中国的学术界对司法公开原则的内涵进行深人探讨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公开的内涵也经历了一个认识水平不断深化的过程。由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司法公开的实践立足于狭义内涵——开庭审理公开的视野,司法活动的本身受到很大的局限。狭义司法公开的主流认知集中体现在中国修订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了在总则部分简要规定审判公开原则外,仅在一审程序一节中规定了公开开庭审理及其例外规定,几乎不涉及庭审公开以外其他司法活动的公开。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09年开始启动的法院系统新一轮司法公开化改革之前,在此以后司法公开的实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司法公开的内容被扩展为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和审务公开六个不同环节。在此基础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又将上述六项内容进一步整合为三个部分,即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增加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相关条款。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修订时间较早的《刑事诉讼法》仅在司法解释部分规定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内容,并没有像晚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一样直接涉及裁判文书公开。

  经过新一轮的司法公开化改革以后,中国司法公开的内涵和具体实践都更为丰富。在肯定司法改革取得积极成果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当下的司法公开模式仍然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司法公开的窠臼,这不失为一种遗憾,也说明司法公开原则还保有足够的改革与发展空间。

  对于目前中国正在进行中的司法公开化改革,可以将其特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不断增加,但一些规则尚未确立

  司法公开的核心精神就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以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为最终目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司法公开的三项例外情形,sr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利益确有此需要的,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在国际人权公约的指引下,除上述三项内容以外,司法活动应当向新闻媒体和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中国的司法公开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不仅从原有的庭审公开拓展为立案、庭审、听证、审务的审判流程公开,使得审判的每一个阶段都纳入公众监督的范围之内,而且将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等审判结果也纳人公开范围之内。然而,比较国际公约中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不难看出中国目前的司法公开制度中仍有一些规则亟待建立。首先,在中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毫无例外地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列为法定不公开事项,将商业秘密列为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的事项。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不仅并未涉及公约中所要求的关于道德和公共秩序的具体规定,对“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详细规定。其次,有关“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事项,现行立法中并未涉及。在未来的相关立法中,应当对上述问题有所回应。

  2.重视法院信息化建设,但缺乏法律统合

  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以法院网站建设为核心打造网络公开平台,依托新媒体创新司法公开方式,是这一轮司法公开化改革的特色和亮点。

  法院网站建设向来是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重中之重,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大部分均已开通网站,并且开通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变以往当事人打听案件进展为法院主动将相关信息向当事人公开,减少了当事人获得信息的成本。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裁判文书上网”,截止2015年2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公布裁判文书六百多万份,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区市人民法院实现了能够上网的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的目标。

  除了进一步加强法院网站建设以外,中国各级法院还比较重视传统媒体公开与新媒体公开相结合,拓展网站、短信、微信、微博等公开渠道。“微博直播庭审”、“淘宝司法拍卖”、“失信执行人微博/微信曝光台”等关键词,吸引了大量民众的关注和互动,取得了极其良好的公开效果。仅以新浪微博为例,《2014年度人民日报政务指数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底,全国司法系统共开通官方微博七千余个,覆盖了全国近九成的法院,形成了四级法院的公开体系,成为全国政务微博中的排头兵。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13年底开通官方微博,粉丝近千万,传播力、服务力、互动力均在全国政务微博中名列前茅,对其他法院的政务微博起到了良好的带头和推动作用。而以薄熙来案为代表的热门案件的微博庭审直播,更是吸引了大量网民的关注和热议,庭审及判决的相关微博的阅读、转发、评论次数均远远超过了受案法院济南中院”平日发布的其他微博。这种“看得见的公正”也得到了网民的普遍支持和认可。

  虽然法院信息化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依然明显。在网站建设方面,首先,司法公开的收费问题颇值得讨论,如人民法院网开通的“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向地方法院收费进行庭审直播,导致一些地方法院因成本问题放弃在该平台上进行直播,影响了司法公开的效果[9]2°5。其次,由于中国法院网站长时间以宣传为本位,大量充斥首页的新闻报道和不合理的网站版面设计影响了公众获取有用司法信息的效率,在由宣传本位向公开本位转变的过程中,又出现了司法政务网站与司法公开网站分家的新极端,增加了网站运营和维护的成本,而且相较于业已成熟的商业网站,中国法院网站在搜索等功能上亦不尽人意。再次,在新媒体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包括各地区、层级法院间发展不均衡,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的运营水平较低,缺乏必要的应急机制;法院与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间的合作联动不明显;新媒体获取信息手段有限,与传统媒体资源在内容上衔接和整合不够;为了让数据“好看”刷粉、买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中国目前缺乏一部专门规范法院司法信息和政务公开的法律。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适用于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对司法三大平台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意见》本身的效力层级相对较低,并且在监督、保障、责任和救济等方面的规定不足,内容也缺乏可执行力。

  3.制定了向新闻媒体公开的规则,但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不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除了三项例外情形以外,司法活动应当向新闻媒体和全体社会公众公开。一般而言,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具有双重效应:一方面,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减少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行政诉讼中体现得更为突出的是,在目前行政机关败诉执行判决的比例较低的情况下,新闻媒体的报道和持续关注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公关成本,当这一成本高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判决所带来的收益时,行政机关会倾向于履行判决,这对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媒体本身附着有追求商业效益的特性,为了吸引社会公众的注意力极有可能夸大或者偏离案件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出现偏差,形成一种不适当的社会舆论压力,从而影响和干扰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正确判断,出现“以社会舆论绑架司法裁判”的现象。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司法公开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公开化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司法机关向新闻媒体进行公开和接受监督的方式和机制,并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受到的五项限制。然而,这一规定只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约束司法机关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时的行为,却缺乏一部对应的《新闻法》来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导致在实践中屡屡出现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影响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现象。而法院对此往往缺乏有效的应急机制,尤其是大量的基层法院缺乏应对媒体的经验和危机公关的能力,在事件发生后没能够及时作出回应,发布的通稿质量不高,不能有效地引导舆论,甚至加剧了舆论的激化。虽然《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法院应当与媒体建立起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但在实践中也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实现司法公开的有效途径

  司法公开对当代中国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公开制度落实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已经使得公众积累了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再加上近年来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更是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快速便捷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这些不良后果,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削弱。在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司法公开化改革不能仅仅拘泥于传统的审判公开,而必须真正地转变并摆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桎梏,在探索司法公开的新内涵、新形式、新途径的同时,用立法的形式规范司法公开的各个环节,这样才能有效地通过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1.突破传统审判公开范围,进一步丰富司法公开的内涵

  诚然,以审判流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纵观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公开化改革发展趋势,不难看出其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审判公开的范畴,公众对司法的兴趣也从个案的审判公开深入到整个司法活动的内部运行之中。在英美国家20世纪末进行的司法公开改革中,一个鲜明的特色就是在传统的审判公开之外,增加了向公众展示法院的历史文化和日常运作、法官的个人魅力和司法基本理念等内容[1°]。司法是一项专业程度极髙的活动,对一般民众而言,庭审过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难免显得过于枯燥和艰深。而英美国家这种立体式的司法公开模式,不仅更为生动活泼,满足了公众对法院及法官个人的了解欲望,还能使公众更全面而深刻地了解法院的运作机制乃至整个国家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使得公众能够在对法院的职责和审判规则、法律的作用和局限性等背景知识有所认识的前提下,对法院的司法行为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这一方面能够提髙公众舆论监督的水平,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公众因为缺乏相关知识对法院的行为发生误解甚至出现司法信任危机。

  在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起到了很好的标杆作用。其官方微博“@最高人民法院”除了传统审判公开的内容以外,还推出了大量特色性的活动。首先,推出了典型案例专题,将相关法律与典型案例相结合,对某一专题进行详细解读,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引导作用。最近推出的“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内容直指当下热门的“一带一路”建设,除了起到教育引导的作用以外,还向中外政府和企业证明中国法律和司法机关有足够的能力为“一带一路”提供法律保障。其次,推出大量展现基层法院和法官的话题,取得了较高的关注度。从2014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多地基层法院发起“法官时间去哪儿了”、“带着微博去执行”、“高法微博走基层”等特色直播互动活动,以基层法院和法官为视角,真实展现基层法院的内部运作和法官的工作生活。截至2015年7月底,最新推出的“高法微博走基层”话题的讨论量已经达到6.9万,与网民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再次,发布大量有关我国司法改革、司法理念、司法政策的讲话和解读。《2014年度人民日报政务指数报告》显示,在过去的一年里,“改革”、“法治”、“阳光”、“发布会”、“座谈会”等词汇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出现频率较高的关键词,足见其推进司法改革的决心和毅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探索司法公开内涵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一方面既有的经验还亟待进一步总结、论证和推广,另一方面也不能满足于现有的成绩,还应当看到目前在尝试建立起立体化公开模式的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司法公开应当尝试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和教育背景使用不同的公开模式。目前新媒体的充分利用值得肯定,但是我国新媒体的使用人群仍然以年轻人为主,还需要进一步拓宽思路。例如,针对中年人、老年人仍然更习惯于通过收看电视的形式获取信息的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改良现有的法制电视节目,使其更符合中老年人的理解能力和观看兴趣。再如,目前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发布的信息仍以文字为主,冗长的文字容易降低网民的阅读兴趣,可以考虑与主流视频网站合作,定期制作一些视频节目进行推送。其次,司法公开还应当重视与其他部门的联动,尤其应当尝试与教育部门进行合作,走人中小学校园。中小学阶段正是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阶段,司法机关可以借鉴英美的成功经验,推出针对中小学生的“公共教育改革”,通过增设法律常识课、法官定期授课、组织参观法庭等形式,主动与中小学生进行互动,以期达到为中小学生传递司法理念的目的。

  2.加强司法公开立法,使司法公开有法可依

  目前中国司法公开所适用的规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指导性意见和标准,这些规则存在着效力层级低、救济和保障条款明显缺乏等诸多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公开化改革中,不仅要将现有的改革成功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还应注意与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尤其是应当重视以下三个方面的立法:

  首先,参照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司法公开的内容。如前文所述,目前中国的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司法公开及其例外情形,但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一方面,目前诉讼法中规定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明确。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中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三大诉讼法应当作出回应,将“参照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条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而在裁判文书上网成为司法公开的一大趋势的背景下,如何防止司法公开侵犯公民隐私权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就亟待法律对“个人隐私”的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以及有关“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事项,也应当在中国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其次,将司法公开上升到法律高度,建立司法公开救济和保障机制。中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这就使得法院的司法公开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应当与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国家机关一同成为信息公开的主体,并适用相应的救济和保障规则。目前中国仅在三大诉讼法中将“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则”作为一项再审事由,但司法公开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是一项属于全体公民的权利。因此,有必要以立法形式明确公民申请司法信息公开的权利,对于无理由的拒绝公开或不当公开致使公民隐私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行为,公民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向上级法院申诉。规定法院不依法实行司法公开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从根本上使司法公开落到实处[11]。值得注意的是,与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相比,司法公开的救济制度尤其需要注意回避原则,应当对有权受理有关司法公开纠纷案件的法院的地域和层级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重视法院信息化标准规则的建立。实现司法公开“信息标准化”一直是司法公开改革所欲达到的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目前除《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则》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中有关信息化建设的条款外,还有一部《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专门进行调整。对于其中有益的经验,可以在未来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而对于其中不足的部分,则应当有所改进。例如,现有的规则、标准和意见中,均未对司法公开信息化建设的财政保障以及是否应当收费、哪些项目可以收费、收费标准如何确定等财政问题予以规定,可以说是很现实的一个缺陷。再如,现有的规则、标准和意见缺乏监督和责任条款,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网站、社交平台管理员怠于管理,或作出其他一些与其身份不符的行为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建立起一套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督促其自觉、合法、合标地履职。

  3.建立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模式

  应当看到的是,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开虽然都以最终实现公正为目的,但二者间存在路径选择的问题。司法公开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定,是通过保障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质正义的,其改革力度的加大也反映了我国的司法观念正从长时间以来的“实体优先”逐渐向“程序优先”转变;而新闻媒体作为反映公众情感的重要媒介,体现了公众对实质正义的朴素追求,在价值判断上以道德习俗为基准,往往容易忽视程序正义背后所蕴含的深刻法治内涵。两者在根本目标上具有一致性,所追求的公正也均有其各自的合宪性和合理性,因此需要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使得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形成平衡。

  在司法机关方面,应当端正心态,认识到媒体与司法机构之间不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良好的沟通机制下,媒体对司法是一种“政治力量上的互助与共生关系”[12]。因此,应当以包容的心态面对媒体的监督,原则上如果新闻媒体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和侵害当事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私权、名誉权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获取信息手段有限和法律知识匮乏等原因造成的片面报道,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一定的容忍。对于确因不当报道致使公众对司法判决造成误解的情况,司法机关亦不应因噎废食,而是应当建立起一套相应的应急机制,及时作出回应。目前全国已有近3000家法院初步建立起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求新闻发言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与媒体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通过及时主动公布案件进展、澄清报道上的误区、回答媒体有关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等方式,向公众传达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及其背后所包含的司法理念,给公众提供法院视角的信息,以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然而实践中如何提高法院新闻发言人素养,使该制度不流于形式,也需要进一步引导和规范。

  在新闻媒体方面,制定一部规范新闻媒体报道行为的《新闻法》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的新闻媒体中存在着“造谣动动嘴,辟谣跑断腿”的怪圈,由于不实、不当、恶性报道的成本与获利之间差距过于悬殊,单纯依靠行业自律已经不能达到约束其行为的效果。因此,在鼓励和保护表达自由的同时,也应当有一部《新闻法》对明显僭越法律边界的报道行为予以惩戒,通过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增加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借助反向机制督促新闻工作者提升职业素养,培养法律责任意识,提高进行舆论监督的能力,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第四权”。

  除了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各自的制度建设之外,还需要在此基础上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建立的固定沟通联络机制予以有效落实,使其不致流于形式。除了规定所要求的举办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外,还可以与新闻媒体及其管理机构建立起长期合作关系,在法定公开范围内主动为新闻媒体提供相关资料信息,避免新闻媒体进行片面报道。新闻媒体也有权利依法申请法院公开相关信息,双方应当通过一定的交流机制进行意见沟通,共同促进司法公开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实现。

  四、结语

  司法公开及其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内容,也是司法活动遵循的重要原则,对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意义重大。在中国,以司法公开为核心的司法改革一直在持续进行中。司法公开原则的贯彻与实施取决于两个基本方面:观念与行动力。司法实践与司法改革首先需要在司法公开的认知和观念上取得新的突破,应当从宪法的高度把握司法公开原则的内涵与价值。在此基础上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法院受理案件制度改革、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改革、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改革。各项司法改革内容和措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从而形成对司法公开内涵全面而深刻的理解与实践,并在终极意义上促进增强司法公信力、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系列目标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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